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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总行营业部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总行营业部)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冉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总行营业部诉称:(乙方)民**总行营业部与(甲方)王**、徐**、陈*于2012年10月25日签署编号为101462012LB2334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根据授信合同的约定,民**总行营业部为甲方经营周转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550万元的借款,其中王**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授信合同约定:甲方成员(即王**、徐**和陈*)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民**总行营业部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授信合同第23条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授信合同第27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各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同日,(甲方)王**与(乙方)民**总行营业部签署了编号为101462012002336号《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编号为101462012LB2334的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民**总行营业部对王**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此外,根据借款合同第17条的约定:甲方应当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第20条第4款约定:借款合同项下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中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全部未清偿债权总额的3%计算,全部由王**承担。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民**总行营业部有权向王**追索相应的违约金及律师费。

上述合同签订后,王**于2013年10月17日向民**总行营业部申请借款150万元,民**总行营业部审核后向其发放了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7.8%,罚息浮动比率50%。但该笔贷款到期后,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累计拖欠本金1151665.49元,拖欠罚息57637.96元未还。故民**总行营业部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王**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151665.49元及罚息57637.96元(暂算至2015年4月21日,自2015年4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继续主张至实际还清所有欠款时止,按照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2、王**支付律师费36279.1元;3、徐**、陈*对上述王**的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王**、徐**、陈*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民**总行营业部撤回对徐**、陈*的起诉,并撤回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民**总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信合同,证明民生**营业部与王**之间存在授信合同法律关系;

证据2、借款合同,证明民生**营业部与王**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证据3、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借款支用申请单及银行确认部分,证明王**向民**总行营业部申请借款,民**总行营业部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4、还款计划表及欠款明细,证明王**的欠款、还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民**总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25日,民**总行营业部(乙方)与王**、徐**、陈*(甲方)签订编号为101462012LB2334的授信合同,约定民**总行营业部向王**提供1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同意发放授信后五日内存入保证金(其中王**的保证金为30万元),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甲方任一成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合同的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任一授信提用人违背本合同的任何承诺或未履行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民**总行营业部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50万元,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甲方任一成员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第6条约定的主债权下各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

同日,民生**营业部与王**签订编号为101462012002336号的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编号为101462012LB2334的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王**对民生**营业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本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王**选择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王**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王**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民生**营业部债权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本合同项下民生**营业部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中的律师代理费,按照未清偿债权总额的3%计算,全部由王**承担。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王**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民**行有权调整或取消综合授信额度,要求王**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合同项下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

2013年10月17日,王**向民**总行营业部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50万元用于支付服装货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并要求将该款项支付至北京鸿**限公司账户中。民**总行营业部于当日核准了该申请,同意按照以下条件发放贷款:贷款金额1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年利率为7.8%,且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

2013年10月17日,民**总行营业部向王**指定账户中放款15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以上文件上载明:借款人王**,借款15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3年10月17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7日,执行年利率7.8%,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罚息浮动比率为50%。

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王**尚欠民**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151665.49元,逾期罚息57637.96元。

以上事实,有民**总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生**营业部与王**、徐**、陈*签订的《授信合同》、与王**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营业部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王**收取款项后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民生**营业部借款本金1151665.49元及相应罚息至今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民生**营业部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王**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罚息。综上,民生**营业部要求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51665.49元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民**总行营业部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一节,虽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民**总行营业部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王**负担,但民**总行营业部并未实际支付该款项,故民**总行营业部无权要求王**赔偿律师费损失,对民**总行营业部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一百一十五万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四角九分及罚息(截止至二Ο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的罚息为五万七千六百三十七元九角六分,自二Ο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零一十元(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已预交),由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四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一万五千五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数额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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