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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北京国**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北京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与被告(原告)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与被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秋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国服信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卢*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7小时,由于行业特点,甲方实行6天工作制,其中固定加班工资按照国家规定核定,已包含在月薪中,随每月工资一同发放。甲方另行安排乙方加班、加点的,可以安排乙方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执行计件工资的岗位,加班、加点工资在绩效工资中体现。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卢*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35862.07元。本案诉讼费由卢*承担。

被告辩称

卢*辩称,我于2005年9月16日入职国服信公司,先后担任服务顾问、服务经理职务,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我在职期间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时间不少于8小时,并存在休息日加班。国服信公司未向我支付过加班工资。综上,我不同意国服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亦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国服信公司支付我:1、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65688元及25%经济补偿金41422元;2、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假工资4827.59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500元;4、2011年至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150元。本案诉讼费由国服信公司承担。

国服信公司针对卢*的起诉辩称,卢*入职时已经清楚知道工作时间和工作天数。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卢*系自行离职,我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其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2013年卢*已经休了年假,其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综上,坚持我公司的起诉意见,不同意卢*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卢*于2005年9月16日入职国**公司,先后从事服务顾问、服务经理岗位工作,并于2013年12月27日离职。在职期间,卢*与国**公司之间曾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国**公司主张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卢*主张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卢*与国**公司分别提交一份劳动合同书。国**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未载明签订日期,其中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08年7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该份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甲方(国**公司)安排乙方(卢*)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7小时,由于行业特点,甲方实行6天工作制,其中固定加班工资按照国家规定核定,已包含在月薪中,随每月工资一同发放。甲方另行安排乙方加班、加点的,可以安排乙方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甲方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500元/月;固定加班工资1500元/月;绩效工资(甲方采取绩效考核制度,对乙方的实际业绩进行考核,并依据甲方经济效益,决定于每月或年终向乙方发放绩效工资)。员工守则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卢*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未载明签订日期,其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该份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甲方(国**公司)安排乙方(卢*)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甲方每月15日(遇法定节假日延后)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个月工资,乙方基本工资一栏未约定具体数额。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另查,就月工资标准一节,国服信公司主张卢*的基本工资3000元,其中固定工资1500元,加班工资1500元,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卢*主张其工资在2011年之前为每月5000元,2011年之后为每月7000元,部分银行转账,部分现金,每月15日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根据双方认可的银行明细显示,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卢*的实发工资数额如下:1807.18元、1807.18元、1807.18元、1787.68元、1786.68元、1787.68元、1762.87元、1785.68元、1752.2元、2287.68元、2787.68元、2787.68元、1787.68元、3779.05元、3809.87元、4723.34元、1785.76元、4528.28元、6477.66元、6375.05元、5471.95元、4843.93元、7013.48元。卢*2012年及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996元及4600元。

卢*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周工作6天,每天8小时。每周均有一天休息日加班。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其共计主张312天休息日加班,2012年1月1日至离职,其共计主张104天休息日加班。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有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国服信公司主张卢*在职期间每周工作6天,每天不超过7小时,中午有吃饭和休息时间,且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卢*法定节假日不存在加班。为证明卢*的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工资,国服信公司申请证人张*(北京国**有限公司服务总监)出庭作证,并提交文件会签单、员工手册予以佐证。张*证实与卢*系上下级关系,卢*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其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国服信公司对张*的证言予以认可,卢*对张*关于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的陈述不予认可,其余证言认可。文件会签单共两份,其中显示文件名称为员工手册,会签意见载明“我已读过这个文件”,签名处显示有“卢*”字样签字,日期分别为2008年3月25日、2013年12月10日。庭审中,国服信公司未提交文件会签单原件,卢*对文件会签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员工手册记载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固定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各项保险。卢*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就劳动合同解除一节,国服信公司主张卢*系自行离职,并提交辞职报告予以佐证。辞职报告载明:“尊敬的领导:本人于2005年9月加入国服信公司已经工作八年多,在这八年多里得到不少公司领导的指导与帮助,也得到不少同事们的支持与理解,非常感谢这个平台。但因现在工作压力太大本人无法承受打算寻求其他发展,现正式辞去服务经理一职。本人会积极配合交接工作,望公司尽快协助办理离职手续。希望公司有更大的发展﹗卢*13.12.23”。卢*主张系因国服信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国服信公司主张卢*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

卢*主张2013年有5天年假未休,国服信公司主张卢*2013年自行离职,所以不应享受年假。为证明卢*所休年假情况,国服信公司并提交休假申请予以佐证。休假申请显示卢*在2011年9月6日申请于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14日休年假;在2012年7月17日申请于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10日休年假;2013年7月29日申请于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30日休年假。双方均认可2013年所休年假为2012年度应享受年假。

2014年2月12日,卢*以要求国**公司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国**公司支付卢*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35862.07元;二、驳回卢*的其他申请请求。国**公司与卢*均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国**公司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银行明细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353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卢*主张其工资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部分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采信国服信公司关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卢*工资的主张。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卢*于2014年2月12日申请仲裁,根据上述规定,卢*在2012年2月12日以前的工资支付情况已经超过国**公司应保存的工资支付记录期限,国**公司主张已经足额支付卢*加班工资,故卢*要求国**公司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卢*主张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其要求国**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国**公司虽主张卢*在职期间每周工作6天,每天不超过7小时,中午有吃饭和休息时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其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能够证明卢*在职期间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的主张。据此,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卢*每周存在1天休息日加班,而并不存在延时加班。

国**公司与卢*分别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自己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为双方最后一次所签订。就此,本院认为,其一、双方各自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均未记载签订日期;其二、国**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08年7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卢*提交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综合上述两点,如果按照国**公司的主张,其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为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从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起始时间来看,在通常情况下,合同签订的日期一般是早于合同的起始时间或与合同起始时间一致,故国**公司的该主张不符合常理。鉴此,本院采信卢*关于其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为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主张。鉴于国**公司向卢*支付工资的周期为每月15日支付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故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根据国**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卢*的月工资中包括基本工资1500元及固定加班工资1500元,但根据卢*所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上述期间的工资明显低于该约定,现国**公司未就卢*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提交相应的支付记录,故其公司应支付卢*上述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1592元。卢*要求国**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国服信公司未就向卢*支付加班工资提交相应证据,故其公司应支付卢*上述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9880元。

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卢*于2013年12月27日离职,其未享受2013年年假,国服信公司关于卢*不应享受2013年年假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国服信公司应支付卢*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115元。

卢*要求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卢**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至二O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一万一千五百九十二元;

二、北京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卢勇二O一三年二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一万九千八百八十元;

三、北京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卢勇二O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千一百一十五元;

四、驳回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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