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超市门口附近,因行车问题与张*1、周**发生口角,后持刀将二人扎伤,致被害人张*1腹部开放性损伤,结肠破裂,大网膜破裂,腹膜后血肿,后腹壁肌肉断裂,肠系膜挫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致被害人周**右肩部皮肤创口一处,右腋下腋中线皮肤创口一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周**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张*于当日23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民警扣押作案工具刀具一把。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张**、周**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周**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已给付),被害人张**、周**对被告人张*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笔录、收条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张**自首;二、被告人张*对本案的发生无事先预谋,主观恶性较小;三、被告人张*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四、被告人张*愿意积极赔偿对方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主观恶性较小及对被告人张*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