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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经营公司与胡**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大*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大*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为办理注销手续,大*公司开始进行清算。北京市地安福**中心(以下简称地安福中心)是大*公司出资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大*公司于2013年5月5日通知胡**,免去其地安福中心法定代表人职务,并解散地安福中心。通知胡**交出地安福中心的公司证照。因胡**拒绝交出相关证照导致大*公司不能顺利清算,无法办理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企业章程第十八条的约定,请求法院判决:胡**返还地安福中心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公章和财务章。

一审被告辩称

胡**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大山公司进行清算与地安福中心的证照无关;二、胡**并没有收到2013年5月5日免去其法定代表人的决定,胡**依然是地安福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有权持有公司证照;三、根据工商登记,刁**是大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山公司起诉没有经过其法定代表人的同意。综上,不同意大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西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查明:1995年4月26日,地安福中心经西**商局核准设立,地安福中心的登记信息为:“注册号:110102000702700……名称:北京市地安福美食娱乐中心;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35号;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另查,地安福中心是大山公司投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大山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2日被北京市**昌平分局吊销。并最终判决:撤销北京市**西城分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地安福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恢复为胡**。其后北京市**西城分局颁发地安福中心营业执照将胡**登记为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企业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公章和财务章等证照应当归属企业所有,其他企业无权主张所有权。本案中,大山公司主张其投资开办了地安福中心,现在因为要进行清算需要胡**交出地安福中心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公章和财务章等证照,该院认为,大山公司作为地安福中心的上级单位并非上述印章、证照的所有权人,其要求胡**返还公司证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大山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经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大山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胡**是地**中心印章、证照的所有权人,是将胡**等同于地**中心,犯了逻辑推理上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地**中心章程第二条,因大**司是地**中心的投资人,地**中心的全部资产,包括印章、证照归大**司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地**中心章程第八条,地**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应由大**司任免。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虽然以地**中心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备案行为存在瑕疵,撤销了该变更行为,但不能据此否定大**司对地**中心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权。一审判决以“企业的证照应当归属企业所有,其他企业无权主张所有权”为由,驳回大**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实质是否定了大**司对地**中心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权,侵害了大**司对所投资企业的自主经营管理权。

本案一审诉讼中,大**司前法定代表人出具了伪证。实际上该法定代表人早已被免除了职务,只是由于大**司未及时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才导致在工商登记中其仍被登记为大**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大**司的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大**司已无法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从法律上已经排除了该前任法定代表人对本案事实的干扰。

大山公司认为,大山公司有权任免地安福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法定代表人胡**被免除职务后,胡**继续管理、占有、使用该中心的营业执照、印章等,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大山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胡**向大山公司返还地安福中心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章、财务章。

胡**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口头答辩称:大山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2014)西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大**司上诉请求胡**向其返还地安福中心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章及财务章。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地安福中心是大**司投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地安福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为胡**,胡**现持有保管地安福中心的上述证照及印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当拥有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等证照及印章,企业对上述证照及印章具有所有权。因此,地安福中心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等证照及印章的所有权人应为地安福中心,而胡**作为地安福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持有保管上述证照及印章,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大**司仅是地安福中心的投资方,其主张地安福中心的上述证照及印章应当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据此,本院对于大**司提出胡**应向其返还地安福中心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章及财务章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经营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经营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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