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有限公司与何**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托毕西**公司(以下简称托毕**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5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担任审判长,法官黄**、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何**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月9日,托毕**司与何**签订了临时筹(借)款协议书,约定,托毕**司向何**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利息为年利率7.8%。2014年1月17日,何**依约向托毕**司账户汇入200万元,履行了出借人义务。但托毕**司却在2015年1月17日借款到期不依约还款。之后,何**多次向托毕**司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托毕**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到最后直接拒绝还款,截止2015年6月23日,已逾期157天,给何**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托毕**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的利率为约定的年利率7.8%,自2015年1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逾期付款应支付罚息,其他合同可以参照买卖合同,故按中**银行规定的标准,利率为年利率11.7%)。

一审被告辩称

托毕**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支付200万元借款及利息。何**的借款是与千贺博*先生的个人行为,与托毕**司无关。2014年6月17日前,托毕**司属于子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司)的独资企业,2014年6月17日后石家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与子**司签订了公司增资扩股合同。后会计师事务所做了尽职调查,并没有体现本案的200万元债务。200万元系用于房子抵押贷款。而房子不是托毕**司房产,是千贺博*的房子。因此借款不是公司行为,是千贺个人行为,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托毕**司与何**签订了临时筹(借)款协议书,约定由于托毕**司需筹措200万元用于支付解押北京市崇文区某房间,8-1-1701房间抵押贷款,以维护托毕**司信誉,为此,请何**帮助临时筹借个人存款解决,托毕**司为偿还北京市崇文区某房间,某房间抵押贷款急需200万元,该款需在2014年1月18日前汇到托毕**司账号。何**作为筹款人代表从各位朋友处临时拆借个人存款共计200万元,在2014年1月18日前汇到托毕**司财务账号。托毕**司承诺在2015年1月17日前将所借200万元归还到何**账号,并按1年贷款利率7.8%计算支付何**损失(原个人存款期为1年、2年、3年,临时取出损失全部定期存款利息)。2014年1月22日,何**将200万元汇入托毕**司账户。2014年6月17日,子**司与顺**司签订托毕**司增资扩股合同,约定顺**司对子**司全资拥有的托毕**司进行增资扩股。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托毕**司财务尽职调查报告。诉讼中,何**提交了从托毕**司2014年1-9月其他应付款何**明细账,其中列明2014年1月22日存入从何**处暂借款200万元。何**还提交了关于催促托毕**司归还200万元借款的说明材料,其中陈述,托毕**司因从瑞士进口巴曲酶浓缩液向银行贷款300万元,千贺博文用自己房产做抵押。后贷款到期,如不还款,则银行要处置房产,故何**出借托毕**司2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的300万元贷款。何**曾多次致函托毕**司法定代表人宋**要求偿还借款。托毕**司对上述明细账、说明材料、催款函均表示认可。但表示2014年6月后公司扩股,前股东并未将本案借款列入承接的债务范畴,故不同意支付。即使给付,也应该是千贺博文的个人债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何**提交的临时筹(借)款协议书、说明、入账单、进账单、付款明细、催款函,托毕**司提供的增资扩股合同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何**与托毕**司系借款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托毕**司应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本付息。托毕**司辩称,合同的签订系千贺博文的个人行为。但协议中约定的缔约方为托毕**司,且有托毕**司盖章,相关款项也打入了托毕**司账户,故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托毕**司应对自己的缔约行为负责。托毕**司还辩称,公司增资扩股,股东发生了变化。但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其与股东的人格是分立的,股东构成的变化并不影响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实体应承担的责任。托毕**司仍应以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于托毕**司增资扩股合同的约定,系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在没有证据证明经过外部债权人同意或债权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并不能以股东之间的约定而对抗公司应对债权人承担的义务。关于何**诉请的逾期利息,借款协议中对借期利息有明确约定,在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应按借期利息的标准予以计算,何**要求在此基础上上浮50%,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托毕**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何**借款二百万元及利息(自二O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七点八计算);二、驳回何**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托毕**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本案借款是千贺博文的个人债务,与托毕**司无关。2014年6月17日前,托毕**司属于日**公司,为千贺博文自己的公司。2014年6月17日后公司增资扩股,财务公司在尽职调查中未登记为公司使用过该笔资金或债务。增资扩股合同中没有涉及本案债务。新股东对于之前的账目不清楚。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何**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托毕**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公司股东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二、借款协议书以及付款凭证、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均为托毕**司,该笔款项事实上也是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何**于2014年1月17日将200万元汇入托毕**司账户,一审法院对汇款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依据其与托毕**司签订的临时筹(借)款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托毕**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托毕**司主张涉案债务系千贺博文个人债务,与托毕**司无关,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为托毕**司债务抑或是千贺博文的个人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案证据表明,临时筹(借)款协议书的缔约双方为托毕**司与何**,托毕**司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嗣后何**将约定款项汇入托毕**司账户,依据协议约定债务人为托毕**司而非千贺博文,托毕**司并未提举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托毕**司与何**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对托毕**司关于涉案债务为千贺博文个人债务与其无关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托毕**司上诉提出的公司增资扩股之后,新股东对涉案债务不知情一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托毕**司股权变动不影响托毕**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对债权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本院对托毕**司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托毕**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二百九十四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