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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有限公司与北京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康**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康**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公司诉称:原告多年来持续为被告提供印刷器材,原、被告双方一直保持较好的交易往来,原告提供印刷器材后定期与被告核对账目,被告为原告结算货款。但近期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确认的数额给付原告货款,截止2015年3月,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141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413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康*图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若干白金油墨、超霸洗车水SM-HI、NEWBUTTERFLY喷粉、DSC洁版液、高普橡皮布清洁还原剂,货款价税合计10575元。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SUPERMASTER超霸无酒精润版1桶,货款价税合计1040元。2012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超霸洗车水SM-HI14桶,货款价税合计2520元。上述三次货物交易过程中,原告出具的商品签收单均载明“供需双方就销售印刷器材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如下之条款:1、本单所列全部货物收讫无误;2、货物售出后,非质量问题不可退换;3、本单经签收后作为双方结算凭证;4、此单货款应于签收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5、本合同履行地在本公司,签收人为收货方法人代表之委托人。”2013年3月14日,原告就上述三次货物交易向被告出具票面金额为141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一张,上述清单中所列货物与商品签收单中货物规格、单位、数量、总价一致。

另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中**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票面金额为14135元,并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但未列明出票日期及收款人。上述转账支票未能承兑。

再查,2015年3月,原告曾委托北京市**所律师向被告就涉案货款进行催缴,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但仍未支付涉案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413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商品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收条、转账支票、律师函、快递单、快递查询、特快专递邮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商品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中货物规格、单位、数量、总价相互对应,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与商品签收单、发票金额一致的转账支票,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给付的转账支票无法承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货款一万四千一百三十五元。

如果被告北京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四元、送达起诉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及送达判决书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均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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