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图*舒克市**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限公司、柯*(北京**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图*舒克市**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限公司、柯*(北京**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图*舒克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公司)诉称,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杨**与陕西**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系朋友关系,杨**将公司的财务章、人名章及公司开户银行的网银交易密码印章及证件交给张**临时保管,2015年3月11日张**未经杨**授权,擅自将原告银行账户中7700000元转入陕西**限公司帐户,3月13日陕西**限公司将5955100元转入柯*(北京**限公司。经其催要,张**将1740000元划回其公司账户,但剩余的5960000元其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均不予配合。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不当得利5960000元,并承担2015年3月13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峰公司)辩称,因原告欠伊**公司人民币7100000元,有杨**所写协议证明,罗**司已将该笔债权转给民峰公司,转款时有原告原法人代表陈**在场。转款系合法偿还债务的行为。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柯*(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不存在不当得利,民**司转给其的款项基于合同所取得。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民**司法定代表人张**用托**公司的财务印章及其他相关证件在昆仑银**行营业部将托**公司7700000元转入民**司账户之上。2015年3月13日民**司将1740000元退还给托**公司,将其中的5955100元通过汇兑方式支付给柯**司。当日,民**司给柯**司发函:“民**司于2015年3月13日汇**公司的款项5955100元人民币,涉嫌违规,请**公司速将此笔款项按原路线退回”。柯**司未按照该函回款。同年3月12日民**司与柯**司签订《购买合同》,该合同民**司未加盖公章。次日,康**公司与柯**司签订《购买合同》。同年4月15日民**司给柯**司出具《终止原合同说明》:因本公司原因终止2015年3月12日与**公司签订合同,于3月13日汇给**公司5955100元,转为我司替康特**支付给贵司的货款。同日,康**公司给柯**司出具《货款支付说明》:康**公司与贵司于2015年3月12日签定合同,该合同货款5955100元人民币,由民**司为我司支付。同时民**司又给柯**司出具《货款支付说明》:我司同意将2015年3月13日汇给贵司款项5955100元人民币转为代康特**支付贵司货款,因此产生所有法律纠纷由民**司承担。

另查,2015年1月31日,托**公司实际控股人杨**与孔*给伊**公司(Rasa.Rayan.sinco)写欠条:欠该司美元300231元,人民币5229739.58元,我方保证尽快还款。2015年2月12日,杨**又书写《承诺书》:确认杨**所欠罗**司债务为人民币7100000元,罗**司指定账户为华**行,户名:ABBASSShaRGHIShaHIN,用于还款,杨**支付至此账号的款项视为已归还款项。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昆仑银行**部电子回单、西**行结算业务委托书、民**司与柯**司《购买合同》、康**公司与柯**司《购买合同》、2015年3月13日民**司至柯**司回款函,2015年4月15日《终止合同说明》、《贷款支付说明》、2015年4月15日柯**司《货款支付说明》等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民**司于2015年6月25日申请法院调取2015年3月11日原民**司法定代表人张**与托**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在银行转账的银行录像。经法院调取,昆仑银**行营业部给本院出具证明:因监控保存时间已过,故无法调取。另民**司称罗**司法定代表人沙信为民**司实际控股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当事人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的使他人受损失的利益,被告民**司在没有得到原告托**公司的授权及许可情况下,擅自将属于原告托**公司所有的7700000元转入自己的账户,后转为他用,民**司为不当得利的受益人。经原告的催要,仅返还1740000元,剩余5960000元并未返还给原告,故现原告托**公司要求被告民**司承担偿还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柯**司是否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一节,因柯**司并没有从托**公司所在的账户上转款,并非不当得利的当事人,柯**司与被告民**司是合同关系,但与原告托**公司没有民事法律关系,故被告柯**司不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对于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要求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依法应予准许。对于被告民**司称所划款项为原告偿还的2015年2月12日的欠款,因双方《承诺书》中约定的还款账户并非民**司的账号,故被告民**司理由不能成立。另民**司称罗**司的沙信为民**司的实际控股人,并未向法庭提供确凿证据,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图*舒克市**有限公司人民币5960000元。

二、被告陕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图*舒克市**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3日至实际偿付596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图*舒克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柯*(北京**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59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20元,由被告陕西**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陕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53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