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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古**有限公司与北京佳**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润志合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2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法官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佳润志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佳*志合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5月2日,佳*志合公司、古**公司双方签署了《公关服务委托(合作)合同-委托推广合同书》,约定佳*志合公司为古**公司提供拍摄服务,古**公司分三阶段向佳*志合公司支付报酬,合计25万元,首笔9万元、第二笔8万元、第三笔8万元。然而,在佳*志合公司完成第二阶段服务内容后,古**公司依约定应支付第三笔报酬时无故违约,仅仅支付了4万元。佳*志合公司多次多种方式催促,古**公司均坚持单方无故违约的立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此时,佳*志合公司的公关工作和成本早已付出,古**公司违约给佳*志合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也导致佳*志合公司作为公关推广服务市场公司的信誉受损,尤其是与已经联系好的客户之间的信誉度遭受严重损害。此后,佳*志合公司向古**公司发出律师函并且多次沟通,古**公司均未及时履行并赔偿。佳*志合公司是提供推广和艺人相关资源整合服务,合同中的拍摄大片是将艺人佩戴古**公司的珠宝来拍摄,不是请艺人做广告。在合同中写明了版权是杂志的,古**公司公司不能将照片作为自己的版权使用。佳*志合公司跟古**公司催要很多次,古**公司一直没有给付三期服务费。经过多次催促,古**公司才给付了4万元,出于善意,佳*志合公司又给古**公司拍摄了2次。现在第三期服务费古**公司支付了4万元,第三期应该拍摄4个人,因为古**公司只给付了4万元,佳*志合公司就只拍摄了2个。故佳*志合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古**公司向佳*志合公司支付违约金62500元。2.诉讼费由古**公司承担。

古**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佳*志合公司的诉讼请求,古**公司不存在违约。合同中约定是第二期拍摄4个,第三期拍摄2个。古**公司是2014年7月1日付款的,佳*志合公司完成第二阶段的拍摄已经到了2014年10月份,而且古**公司在2014年1月已经预支了合同款,按照合同约定,每一个阶段完成后,佳*志合公司要提供阶段性数据总结,而且要报送到古**公司进行确认,但是古**公司从来没有确认过。第一阶段的钱付了,第二阶段古**公司不是很满意,所以没有书面确认。故不同意佳*志合公司的诉讼请求。违约金问题,就算古**公司存在违约,佳*志合公司提出的违约金也是过高。如果算古**公司违约的话,佳*志合公司的损失也只能按照4万元计算。按照最**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违约金不应当超过损失的30%,所以佳*志合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比例应当进行调整。合同虽然约定违约金比例是25%,但应该根据损失和过错计算违约金。古**公司认为应是佳*志合公司违约,故提出反诉,理由为:佳*志合公司一直未能切实履行合同,其在拍摄相关大片后并没有依约向古**公司提供完整且符合合同约定及古**公司要求的工作成果和书面总结。特别是其拍摄进度严重滞后,直至2014年年底才完成合同约定的前两个阶段共10位艺人的拍摄任务,第三阶段的2位艺人拍摄至今未能完成。古**公司对对方的工作成果很不满意,无法审定确认,通过各种形式多次要求佳*志合公司依约改正,并督促其尽快履行第三个阶段的合同义务,但佳*志合公司既不纠正前两个阶段的违约行为,又拒不履行第三阶段的合同义务,佳*志合公司的违约状态始终未有任何积极的改善,使得本合同推广古**公司的古**珠宝品牌的目的无法实现。尽管如此,古**公司还是支付了前两个阶段服务费17万元并于2014年1月提前支付了第三个阶段的部分服务费4万元。综上,古**公司认为佳*志合公司根本违约,要求:1.确认解除古**公司与佳*志合公司之间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公关服务委托(合作)合同委托推广合同书。2.判令佳*志合公司向古**公司提交刊载其拍摄的10位艺人宣传大片的全部杂志及原始高清摄影图像等工作成果。3.佳*志合公司向古**公司返还预支的服务费40000元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利息人民币3177.25元,实际支付利息计算至佳*志合公司清偿之日止。4.判令佳*志合公司向古**公司支付违约金62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佳*志合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佳**公司针对古**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到2013年8月,佳**公司拍摄了8位艺人,以后古**公司就更换了此项目的负责人,佳**公司向古**公司报送艺人,但是古**公司一直没有明确是行还是不行。古**公司人员更换之后,态度发生了很大的改变,佳**公司无法继续开展工作。拍摄的图像和工作成果佳**公司都交付古**公司。佳**公司不是摄影服务,而是推广服务,合同中也没有要求照片的质量,佳**公司拍摄的成果是非常清晰的,在电脑上字节数接近3兆。佳**公司已经完成前两个阶段的工作任务,但古**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期的工作款,佳**公司还给古**公司发过函,但是古**公司一直没有给佳**公司明确答复。基于以上事实,佳**公司没有违约,古**公司构成违约。2013年年底到2014年,其实古**公司的态度是不想拍摄,佳**公司说合同必须得履行,古**公司犹豫了很久,才决定拍摄。这个时间里佳**公司跟古**公司要求确定艺人,但是古**公司总是不满意,所以耽误时间不是佳**公司单方面的责任。古**公司从来没有说过照片有问题或者不清晰。佳**公司拍摄了杂志以后,古**公司没有使用,就把责任推到佳**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佳*志合公司、古**公司双方签署了《公关服务委托(合作)合同-委托推广合同书》,合同约定:佳*志合公司为古**公司以古**公司珠宝品牌古丽兰珠宝为主推品牌,进行艺人在杂志拍摄大片佩戴推广。杂志/人物曝光:年度12位艺人(不限艺人,原则上以女艺人为主)。由于杂志制作周期的特殊性,成果会在制作完毕后2-3月后呈现,如杂志刊登周期延迟,不作为佳*志合公司不合格的考量。服务周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如服务开始时间延后,则结束时间也相应延后)。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1.合同服务金额为25万元人民币。甲方委托乙方服务内容共计12位艺人分为三个阶段分别为6:4:2。2.付款方式:2.1甲方应在合同签订的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一阶段服务费即人民币9万元整,以便乙方开展工作。乙方在完成第一阶段服务内容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阶段性传播内容总结,甲方应在收到总结确认无误后支付下一阶段服务款。即第二阶段服务费即人民币8万元,以便乙方开展工作。2.2乙方在完成第二阶段服务内容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阶段性传播数据总结,甲方应在收到总结确认无误后支付下一阶段服务款。即第三阶段服务费即人民币8万元,以便乙方开展工作。乙方在完成第三阶段服务内容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阶段性传播数据总结。2.3为了更好的配合乙方对杂志社以及艺人的公关,甲方在每次拍摄大片时都因提供一件价值不低于3000元的饰品给乙方。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合同总款项的25%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佳*志合公司陆续拍摄了10位艺人并上刊、提供了相关资料。前两个阶段的服务款17万元古**公司支付完毕,后佳*志合公司多次联系古**公司,古**公司仅支付了第三阶段服务费4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尚有两位艺人拍摄未完成。因协商未果,故佳*志合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持前述理由及要求诉至该院,古**公司不同意佳*志合公司的诉求并提出反诉,佳*志合公司不同意古**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佳*志合公司、古**公司签订的《公关服务委托(合作)合同-委托推广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谁违约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的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服务费为先交费后服务,在佳*志合公司完成前两个阶段的工作后,古**公司迟延付款仅支付部分费用,而佳*志合公司根据古**公司支付的费用完成了10位艺人的拍摄工作并未有违约情况发生。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阶段的人数比例,但是此服务合同拍摄时间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故古**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综上,古**公司违约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古**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佳*志合公司违约金。古**公司的反诉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之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佳*志合公司与古**公司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公关服务委托(合作)合同-委托推广合同书”;二、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佳*志合公司违约金62500元;三、驳回古**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古**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古**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根据双方签订的《公共服务委托(合作)合同-委托推广合同书》,佳*志合公司对12位艺人的拍摄应当按照6:4:2的比例分为3个阶段,古**公司按阶段支付服务费。佳*志合公司在完成每阶段任务内容后5个工作日内向古**公司提供阶段性传播数据总结,古**公司在收到总结确认无误后支付下一阶段的服务费用。本案合同约定的服务费金额为25万元,第一阶段费用为9万元,第二和第三阶段费用分别为8万元。本案中,佳*志合公司在完成第二阶段任务后,至今未依约向古**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阶段性转播数据总结并由佳*志合公司进行确认,佳*志合公司支付第三阶段服务费的条件不成就。而且本案合同明确约定第三阶段任务是拍摄2位艺人,服务费8万元,佳*志合公司完成第二阶段任务已是2014年10月到11月,而早在2014年1月7日,古**公司在佳*志合公司任务完成严重滞后且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为促进合同履行,已经向佳*志合公司提前预支第三阶段50%的费用即4万元。故古**公司不存在未依约付款的违约行为,反而是超付了。2.一审判决认定古**公司的违约行为却不认定佳*志合公司的违约行为有失偏颇,明显存在法律失衡。一审判决一方面支持了古**公司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另一方面又认定佳*志合公司不存在违约,并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古**公司其他反诉请求,自相矛盾。3.即使古**公司存在违约情况,佳*志合公司的可预期损失也仅有40000元,佳*志合公司向古**公司主张的62500元违约金大大超过了40000元的30%,明显属于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一审判决简单以合同约定总价款的25%这一固定比例计算违约金,不仅未以佳*志合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而且未衡量佳*志合公司过错等因素,违背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造成了实质不公平。综上,古**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佳*志合公司存在明显违约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古**公司不支付违约金62500元,并支持古**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佳*志合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佳**公司针对古**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合理合法,不认可古**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关服务委托(合作)合同-委托推广合同书》、公证书、知会函、杂志、付款单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佳*志合公司、古**公司签订的《公关服务委托(合作)合同-委托推广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古**公司、佳*志合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佳*志合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

一、佳润志合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古**公司主张佳**公司存在延期提交工作成果,服务成果不符合约定,无法达到品牌宣传的目的等,构成根本违约。对此,佳**公司抗辩称其已经按照约定的时间提出方案要求古**公司确认并完成了10位艺人的拍摄和杂志出版工作,后两期之所以有所延迟系古**公司始终不能确定拍摄的艺人,而且其提供的系品牌推广而非广告宣传,其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从《公关服务委托(合作)合同-委托推广合同书》的约定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双方已经对杂志制作周期的特殊性进行了预估,并明确约定如杂志刊登周期延迟不作为佳**公司提供服务不合格的考量,佳**公司在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共10期杂志中完成了艺人拍摄和古**公司佩饰推广工作,考虑到艺人的确定需经过双方协商这一情况,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亦证明佳**公司积极地开展服务工作并与古**公司进行沟通和确认,故本院认定佳**公司并不存在迟延提供服务的行为。关于佳**公司提交的服务成果是否符合约定,《公关服务委托(合作)合同-委托推广合同书》约定了艺人拍照的图像版权归杂志,古**公司不得用于商业用途,综合考虑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服务的价款,可以看出双方合同的目的系品牌推广而非提供商业广告,古**公司的陈述及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佳**公司已向古**公司提供了工作成果,且该工作成果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综上,佳**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古**公司要求佳**公司提交全部杂志及原始高清摄影图像等工作成果并要求佳**公司返还服务费及利息、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古**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佳*志合公司主张古**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第三期服务费,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公关服务委托(合作)合同-委托推广合同书》明确约定古**公司应支付佳*志合公司三期服务费共计25万元,从合同的内容及双方的履行情况来看,合同的履行需要周期性和连续性,且在艺人拍摄方案确认和成果产生之前需要佳*志合公司提供大量的先期服务,故双方约定先付费后服务。在佳*志合公司完成前两个阶段的工作后,古**公司迟延付款仅支付第三期的部分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三、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古**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佳**公司主张古**公司给付佳**公司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公关服务委托(合作)合同-委托推广合同书》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虽然古**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数额超出了4万元损失的30%,但考虑到本案合同的性质,佳**公司为履行合同必然进行了先期准备,必然产生一定的成本并因合同未能继续履行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确定了古**公司应支付佳**公司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古**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81元,由西安古**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西安古**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西安古**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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