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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和**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被告北京环**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郝**,和平公司及环球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和平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5年8月6日止,借款利率年息15%,还款方式为借款期满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还清全部本息。环球公司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在还款期限届满时和平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1%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和平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现合同已经到期,和平公司至今未返还借款。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4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1%的违约金3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的利息6149.43元;5、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的违约金3510元;6、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和环**司共同答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不清楚逾期违约金是如何计算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甲**公司(借款人)与乙方王**(出借人)、丙方环球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乙丙三方就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北京和平文化景区、云中阁景区等项目建设,丙方就甲方提供全权连带责任担保,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5年8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百分之十五;担保人所承担的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当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时,无论乙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乙方支付全部贷款本金1%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

2014年8月7日,和平公司出具收据,认可收到王**的30万元借款。和平公司、环球公司至今未向王**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2015年11月27日,王**为起诉和平公司、环球公司,与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为此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

庭审中,王**主张其第五项诉讼请求指按合同约定的还清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律师费之外被告应另行支付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和平公司、环球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王**按照合同约定向和平公司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和平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故对于王**要求和平公司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利息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环球公司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王**要求环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要求和平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其要求和平公司支付1%的违约金属重复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三十万元;

二、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利息四万五千元;

三、被告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违约金三千元;

四、被告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逾期利息六千一百四十九元四角三分;

五、被告北京和**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律师费一万元;

六、被告北京环**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确定的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环**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零七元,由原告王**负担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环**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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