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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7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查明:2009年9月22日,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7715772号“好太太HoaDoaDoa”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水龙头、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袋、油灯、车灯、煤气灶、电热水器、冰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吹风、熨斗加热器、沐浴用设备、消毒碗柜、饮水机、气体打火机、壁炉、空气调节设备、家用干洗机、喷灯、暖器”商品上。

第3399411号“好太太HAOTAITA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珠海**限公司于2002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喷焊灯、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锅炉(非机器部件)”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12月6日。

第3590471号“好太太HAOTAITAI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由饶**于2003年6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6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吹风”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1月20日。

第5632127号“好太太Haotaitai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由中山市**限公司于2006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磁炉、厨房炉灶(烘箱)、电热壶、电压力锅、(高压锅)、烤箱、电饭煲、厨房用抽油烟机、太阳灶、消毒设备”商品上。

第6553619号“新好太太”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由吴**于2008年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2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第11类“冰箱、电暖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8月20日。

针对周**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1年10月11日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作出ZC7715722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在“厨房用抽油烟机、气体打火机、电吹风、饮水机、壁炉、喷灯、灯、油灯、消毒碗柜、水龙头、空气调节设备、煤气灶、电热水器、熨斗加热器、沐浴用设备、车灯、暖器、冰柜、家用干洗机”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袋”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

周**不服商标局上述决定,于2011年11月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为证明其主张,周**提交了主体资格证据、商标档案信息、申请商标使用及宣传证据。

2013年12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32263号《关于第7715772号“好太太HOADOADO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32263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第1610086号“太太TAIT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第5531595号“好太太”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因申请人撤回注册申请,上述两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的中文部分“好太太”、引证商标六“新好太太”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吹风、饮水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电吹风、消毒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况。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水龙头、油灯、车灯”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四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准予初步审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灯、水龙头、油灯、车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喷灯、电吹风、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喷焊灯、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电吹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汉字和英文字母组合商标,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该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该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的汉字部分相同或相近,在共存于市场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近似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可作评判申请商标能否注册的依据。周**在评审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周**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使得消费者已经可以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132263号决定。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32263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在商标构成、呼叫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且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是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五已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不予核准注册,已经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ZC7715722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32263号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4年8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说明》,其内容为:“关于第7715722号‘好太太’商标行政诉讼案中涉及的引证商标的状态:1、第3399411号商标(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异议程序裁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灯;水龙头;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袋;油灯;车灯商品上,为在先有效商标。2、第3590471号商标(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异议程序裁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电吹风商品上,为在先有效商标。3、第5632127号商标(引证商标五)经商标局异议程序裁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电磁炉;厨房炉灶(烘箱);电热壶;电压力锅(高压锅);烤箱;电饭煲;厨房用抽油烟机;太阳灶;消毒设备商品上,现处于异议复审阶段中,截至目前,为在先有效商标。4、第6553619号商标(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冰箱;电暖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现处于异议程序中,截至目前,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被诉的第132263号决定系由商**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前作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商标法》。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水龙头、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袋、油灯、车灯、煤气灶、电热水器、冰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吹风、熨斗加热器、沐浴用设备、消毒碗柜、饮水机、气体打火机、壁炉、空气调节设备、家用干洗机、喷灯、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喷焊灯”、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电吹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好太太”与字母“HoaDoaDoa”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好太太”与字母“HAOTAITAI”组成而成,引证商标三由中文“好太太”与字母“HAOTAITAI”及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五由中文“好太太”及字母“Haotaitai”及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六由中文“新好太太”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的汉字部分相同或相近,在共存于市场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本案二审期间,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均为在先有效商标,仍是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周**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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