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198号起诉书及京朝检公诉刑变诉[2015]29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力、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陈*、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4年7月至12月间,利用担任北京鼎铭**朝阳分公司及望京商业分公司财务经理(公司地址位于本市朝阳区)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二被害单位人民币共计200余万元。后被告人主动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利用其担任北京鼎铭**朝阳分公司及望京商业分公司财务经理(公司地址位于本市朝阳区)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北京鼎铭**朝阳分公司人民币25万元,挪用北京鼎**限公司望京商业分公司1980693.38元,共计2230693.38元。后被告人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已退还北京鼎铭**朝阳分公司人民币26万元。公安机关起获被告人张*用挪用的钱款购买的包21个及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为×××,户名为陆*),现在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母亲表示卡内钱款愿意退赔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王*、孙*、马*、吴*、李*、毕*、刘**、刘**、陆*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证明材料,被告人张*职务证明、公司资质证明,借条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张*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为谋私利,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积极退还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挪用资金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九十八万零六百九十三元三角八分(含在案包二十一个之变价款及工商银行卡内冻结款),发还北京鼎**限公司望京商业分公司。

三、在案的工商银行卡(卡*×××)一张,发还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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