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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喜**有限公司诉桂林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4)朝民初字第21942号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喜**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林嘉**限公司(简称嘉**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喜**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作为田*演唱曲目的录音制作者,对田*演唱专辑《未了情》享有录音制作者权。2004年4月,我公司发现市场上销售的《田*未了情》侵犯了我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该光盘蚀刻的光盘生产源识别码为ifpiB203,根据国家有关光盘复制管理规定,该识别码是嘉**司利用母盘复制。嘉**司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复制、发行侵权光盘,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嘉**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5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喜洋洋公司提供的嘉**司的地址,不能查明其下落,喜洋洋公司又不能继续提供其他地址,故喜洋洋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喜**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北京喜**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九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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