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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究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研究中心(以下简称蛋白质研究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法院起诉称:一、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462号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李*与蛋**究中心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金6000元实际是2011年8月至12月奖金的补差款,2011年8月至12月蛋**究中心每月应发奖金2400元,合计12000元,但是实际发放给李*奖金5个月×1200元=6000元,尚欠6000元。在2012年11月李*与蛋**究中心签订《协议书》时,蛋**究中心人力资源部部长隆**和党委书记魏**说按协议先补偿2011年8月至12月奖金6000元,2012年1月至7月奖金(当时还未发)如发时会汇到李*的账户,不能差,因此李*同意签订了《协议书》,按照蛋**究中心的意思奖金约定为补偿6000元,但是不知这补偿二字改变了奖金的性质,蛋**究中心的文字游戏坑害了对法律知识淡薄的刚刚走向社会的年轻学生。二、李*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录音光盘等证据证明蛋**究中心发放奖金的事实,蛋**究中心应当支付李*2012年1月至7月的奖金。三、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蛋**究中心姜*教授应当出示其发放奖金的账本,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请求:1、蛋**究中心支付给李*2012年1月至7月奖金16800元;2、蛋**究中心支付给李*2011年8月至12月奖金补差额6000元;3、蛋**究中心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蛋**究中心在一审法院答辩称:1、李*与蛋**究中心在2012年11月5日签订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协议第五条,蛋**究中心对李**补偿金总共是6000元;2、协议第二条规定李**与蛋**究中心办理工作交接,李**履行义务,导致其以前所做的一些实验记录全部作废,蛋**究中心只能安排其他工作人员重做,给中心带来巨大损失;3、李*在蛋**究中心是实习性质,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劳动者,但是蛋**究中心还是给李*按照劳动合同的要求交了社保、双倍工资等,已履行了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于2011年8月1日到蛋白质研究中心工作,工作岗位为科研助理,每月工资28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31日,李*与蛋白质研究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并离职。2012年11月5日,李*与蛋白质研究中心签订协议书,内容显示:“甲方:蛋白质研究中心乙方:李*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1、双方劳动关系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2、乙方向甲方交接实验记录等相关工作;3、甲方为乙方补缴上述劳动关系期限及标准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其中应由个人缴纳部分的费用由乙方支付(以补缴核算清单为准);4、甲方为乙方缴纳2012年8月至补缴完成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其中应由个人缴纳部分的费用由乙方支付(以补缴核算清单为准);5、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动关系期限内,因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33600元,并补偿6000元。今后双方就此事不再有任何异议。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之后,蛋白质研究中心按协议约定向李*支付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部分,未支付其中的补偿款6000元。2013年5月28日,李*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蛋白质研究中心发放2012年1月至7月奖金16800元、按之前劳动补偿合同完成合同赔偿6000元。2013年9月5日,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462号裁决书,裁决蛋白质研究中心支付李*补偿6000元并驳回李*的其他申请请求。之后,李*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法院,蛋白质研究中心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

庭审中,李**协议书中的“补偿6000元”指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奖金6000元,蛋**究中心不予认可,称该款项是指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补偿,单位没有发放过奖金,也没有关于奖金的明确规定。李*提交电子邮件及录音、短信复印件,证明蛋**究中心发放奖金情况。蛋**究中心对李*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表示同意按协议及仲裁裁决书支付补偿6000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毕业生交接表、李**保公积金补缴和缴纳明细、转账记录、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426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究中心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该约定履行。该《协议书》约定由蛋**究中心支付李*补偿6000元且今后双方就此事不再有任何异议,故李*要求蛋**究中心按该《协议书》约定支付补偿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李*虽主张《协议书》中的补偿6000元指未发放的奖金,并提交电子邮件及录音、短信复印件,但李*提交的证据中均不足以证明蛋**究中心应发放李*奖金的情况,蛋**究中心亦不予认可,故李*要求蛋**究中心支付2012年1月至7月期间奖金16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补偿六千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蛋白质研究中心支付其2012年1月至7月奖金16800元。理由是:虽然没有写进协议书里,但是蛋白质研究中心口头承诺给李*奖金,并且已提交蛋白质研究中心发放奖金的证据。

蛋白质研究中心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李*的上诉理由,对李*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究中心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首先该协议书中约定蛋白质研究中心向李*支付补偿款6000元且双方就此事不再有任何异议,其次,李*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蛋白质研究中心存在应向其发放奖金的情况,且蛋白质研究中心并不认可李*所述情况,故本院认为,李*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究中心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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