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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浙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商)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担任审判长,法官张*、苏**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刘**于2015年3月20日在淘宝网订购2个天然巴西黄玉好运象摆件,价款共计731元,且承诺假一赔十。后经北京市**检测中心检验,该好运象为大理岩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珠宝玉石名称》(GB/T16552-2010)的规定,天然宝石直接使用天然宝石基本名称或其矿物名称,无需加“天然”二字;人造宝石必须在材料名称前加“人造”二字;仿宝石在所仿的天然珠宝玉石基本名称前加“仿”字。淘**司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淘**司退还购货款731元;3.判令淘**司赔偿十倍即7310元;4.判令淘**司赔偿检测费100元;5.案件受理费由淘**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淘**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刘**曾通过淘**司经营的淘宝网站购买2个天然巴西黄玉好运象,但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买卖双方并非刘**与淘**司,淘**司经营的淘宝网只是提供网上交易平台;2.淘**司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信息,包括真实姓名、地址及有效的联系方式;3.假一赔十承诺为销售者自行发布,并非淘**司发布,且淘**司在用户注册时已对相关风险进行了提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淘宝网站系淘**司经营的网络交易平台。刘**的淘宝网账户显示,订单信息中订单编号为×××,所购物品为天然巴西黄玉好运象摆件,假一赔十,单价358元,数量为2件,商品总价731元(含快递费15元)。成交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卖家信息中玉之恋珠宝店掌柜昵称为林*拍卖,真实姓名为姬明阁。买家信息为刘**,收货地址为北京市××区××栋××。

庭审中,淘**司提交了卖家姬明阁的身份信息、地址、联系电话及电子邮箱。刘**认可淘宝网为淘**司经营的网络交易平台,但认为淘**司未对上述商品尽到审查义务且未能提供充分的销售者信息,故淘**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提交的淘宝网订单截图等证据及淘**司提交的公证书、交易订单信息、卖家真实信息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刘**通过淘**司经营的淘宝网站购买了天然巴西黄玉好运象摆件,但淘**司仅为上述商品交易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并非商品的销售者。淘**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于刘**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淘**司在庭审中向刘**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且假一赔十的承诺系销售者作出,而非淘**司作出,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该院作出判决前,刘**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淘**司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刘**要求淘**司就天然巴西黄玉好运象摆件承担退款及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刘**于2015年3月20日在淘宝网订购了两个天然巴西黄玉好运象摆件,假一赔十,后经北京市**检测中心鉴定,结论为:大理岩玉,(非黄玉),以假充真。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年1月26日第60号公布《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淘宝网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刘**在一审判决之后,于2015年7月3日在淘宝网购买了相同商品,亦足以证明淘宝网明知销售方的售假行为,不加以制止,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国家标准、《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淘**司针对刘**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淘宝网只是一个平台的提供者,不是买卖双方中的一方,淘宝网能够提供刘**的真实信息,包括姓名、地址等交易信息,淘宝网也不存在应知或明知销售者销售假货的情形,故淘宝网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刘**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材料:1、2015年7月3日在淘宝网上向玉之恋珠宝店购买天然巴西黄玉好运象摆件的商品介绍;2、2015年7月3日购买天然巴西黄玉好运象摆件的订单信息;3、北京市**检测中心对大理岩玉摆件的鉴定证书复印件;4、北京市**检测中心的检测证书费50元的收费票据。以上证据材料均证明淘宝网没有采取必要监管措施,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淘**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淘**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淘**司通过淘宝后台查询到的买卖交易记录,在该记录上记载着“林*拍卖”从其他卖家购买的货物记录,该记录上显示了“林*拍卖”的联系电话以及收货地址;2、淘**司后台生成的姬明阁的个人认证信息,该信息上有姬明阁的真实姓名、出生年月、银行卡信息,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淘**司已经提供了“林*拍卖”的有效联系方式。刘**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对淘**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在二审期间另行查明如下事实:“玉之恋珠宝店”的掌柜“林*拍卖”于2015年10月12日向卖家“2008莹莹2008”购买货物,在该交易订单上显示“林*拍卖”的联系电话为138XXXXXXXX。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通过淘**司经营的淘宝网站购买了“好运象”摆件,但淘**司仅为上述商品交易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并非商品的销售者,现刘**要求淘**司就“好运象”摆件承担退款及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淘**司在一审以及二审期间提供的姬明阁相关认证信息以及购买信息,可以确认淘**司在诉讼中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和有效联系方式;而刘**在一审之后再次在“玉之恋”珠宝店购买“好运象”摆件,该行为发生在本案诉争买卖关系发生之后,不能证明淘**司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刘**于2015年3月20日在淘宝网订购货物并受到损失的结果,即刘**在一审判决之后的购买行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于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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