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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北京市**幼儿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爱丽尔幼儿园(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元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被告之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1982年1月入职京**厂幼儿园担任老师,1994年取得中级保育员职称。2003年京**厂破产后,幼儿园名称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爱丽尔幼儿园,我还在幼儿园工作。我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我签署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只签订过《聘任协议书》和续订书。另外,我于1994年取得中级保育员职称后,被告没有按照我应当享有的待遇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而是由我自己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居民保险。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我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738元;2、被告赔偿我因未按中级保育员职称交纳社会保险的损失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愿与我公司签署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园无需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我园曾与原告商谈社会保险问题,原告称自己办理灵活就业,享受国家给予的失业救济金,不愿意在园内上保险,而且中级保育员只是职业技能标准,不能作为缴纳社会保险的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2年1月入职京棉二厂幼儿园,担任老师,1994年取得中级保育员职称。2003年京棉二厂破产后,幼儿园名称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爱丽尔幼儿园。2006年7月28日,原、被告签署《聘任协议书》,双方就聘任期限、岗位、工作时间、福利待遇、工作纪律、协议的变更、终止、解除都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连续4次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最后终止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原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9月底。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自行缴纳的居民社会保险。

原告主张双方签署的聘任协议书,并非劳动合同,其曾要求被告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予以拒绝,其在签署聘用协议续订书时,因充分信任园长,并未阅读续订书的合同终止日期。

被告主张其曾与原告商谈社会保险问题,原告称自己办理灵活就业人员的居民保险,享受国家给予的失业救济金,不愿意通过幼儿园办理社会保险,

另查,原告于诉前持本案诉争事项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其请求未包含要求被告支付其未按保育员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朝**裁委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京劳人仲字(2015)第0212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聘任协议书、续订书、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签署的聘任协议书内容包括就聘任期限、岗位、工作时间、福利待遇、工作纪律、协议的变更、终止、解除等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双方多次签署固定期限的聘任协议续订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虽主张其曾要求与被告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予以拒绝,但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且其主张与其提交的聘任协议续订书相互矛盾,其主张未阅读聘任协议书的合同终止期限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中级保育员职称交纳社会保险的损失,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苏**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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