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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北京市昌**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北京市昌**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秦城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在1982年承包土地中,被告将编号08-167号土地经营权发包给原告经营,并于1982年1月5日由昌平区颁发了编号为08-167的《林权证书》,该证书载明院内四至为东至胡同;西至杨**,南至陈*,北至街。上述地归原告使用,地上树木归原告所有,允许继承。但在2004年2月28日,被告又在原告承包的林权证书使用范围内,同意张**翻建房屋并使用该土地。原告在2005年5月24日找到昌平区林业局说明情况,该局证明,兴寿**二队郑**林权证为有效证件,根据林权证载明的内容,林权证界定的四至范围内地归郑**使用,地上树木归郑**所有。虽然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时,但被告总是推脱不予办理。在2013年原告找到昌平区土地资源局反映情况后,该局出具一份该林地使用权的答复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擅自同意张**建房并使用涉案土地,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27条的规定。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纠正其违法行为,让原告能够在承包地林权证上标注的四至面积内行使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林权证与张**(朱**之母)之父母张**、张**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发生重合,村委会准许张**翻建老宅实质上系原告与张**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故原告应当先申请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事实上,原告已经向北京市**平分局提出申请,上述机关已经做出明确的答复意见:“我局已向昌平区人民政府报送了《关于对兴寿镇秦城村村民朱**擅自在郑**持有的林权证范围内建房处理意见的请示》,并将相关情况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做了汇报。待区人民政府批示后,将根据具体的批示意见由林业局或我局办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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