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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人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5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由法官赵*担任审判长,由法官姜**、法官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上诉人简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赵**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4年10月23日入职简**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5年1月30日,简**司以其删除数据库为由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简**司向其支付:1、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工资差额11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3、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补偿12000元;4、误工费3000元;5、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2064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简**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陈*的第四项及第五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法院不应径行处理。其公司系合法与陈*解除劳动关系。其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于2014年10月23日入职简**司,担任运行维护工程师一职。简**司(甲方)与陈*(乙方)签有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乙方的试用期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第十一条)乙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2、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损失在10000元以上);4、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甲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简**司每月10日左右支付陈*上个自然月工资。陈*在岗工作至2015年2月10日,简**司向陈*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至2015年1月底。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陈*每月应发工资为2889.03元、8484.99元、10054.57元。庭审中,陈*明确表示简**司已足额支付其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

简**司在奖惩管理制度中规定:(1.2.3)对于任何处罚,员工均有申诉的权利,公司应认真听取员工的申诉,及时核实并作出答复;(2.2.4)存在以下行为之一或有其他可以证明严重违纪行为的,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追究违纪人员相应法律责任(2.2.4.2)因存在违反公司制度、守则、操作规范、作业流程或相关安全规定等违纪行为或其他主观原因给公司造成超过1000元(含)的直接经济损失者;(4.2)公司在给予纪律处分前,应告知员工违纪事实及处理依据,员工有权进行申辩,如员工对处罚结果有异议,可向人力资源部或公司领导反映,员工申辩或投诉期间,不影响公司对员工违纪处理决定的执行。

简**司在绩效考核办法中规定:(2.4)考核等级A(优秀),对应的考核分数为9-10分,考核系数为1.2,被评为优秀的人员必须在合格完成日常工作以外,能详细列明突出贡献;考核等级B(良好),对应的考核分数为7-8.9分,考核系数为1;考核等级C(待改进),对应的考核分数为5-6.9分,考核系数为0.8;考核等级D(不合格),对应的考核分数为0-4.9分,考核系数为0,当月旷工超过3天绩效考核为不合格,单月出勤不超过半月的人员不参加绩效考核且不发放绩效工资。

简**司主张陈*试用期月工资为96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2800元、岗位工资2800元、绩效工资3840元,陈*转正后月工资为120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3600元、岗位工资3600元、绩效工资4800元,绩效工资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发放。陈*主张其试用期内月工资为9600元,其转正后月工资为12000元,上述工资均为固定工资。诉讼中,陈*向法院提交其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单截图,其上显示,陈*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构成,其中2014年10月、2014年11月陈*的基本工资为2880元、岗位工资为2800元、绩效工资标准为3840元,2014年12月陈*的基本工资为3600元、岗位工资为3600元、绩效工资标准为4800元,2014年10月、2014年11月陈*每月实得绩效奖金3840元,2014年12月陈*实得绩效奖金4800元。

2015年1月,简**司以陈*考核结果不合格为由扣发陈*当月绩效工资4800元。为证明陈*2015年1月绩效考核结果不合格,简**司向法院提交绩效考核表予以证明。绩效考核表“被考核人签字”处为空白,其上显示,考核最终得分为0-4.9分为不合格,陈*考核最终得分4.5分。陈*对简**司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简**司应向其补发2015年1月绩效工资4800元。

2015年2月4日,陈*请事假3小时。2015年2月9日,陈*请事假4小时。简**司未向陈*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工资。陈*主张简**司应按月工资120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工资。简**司主张因陈*2015年2月出勤天数不足半月,不能参与绩效考核,其公司无须支付陈*当月绩效工资。

2015年2月9日,简**司向陈*送达辞退通知书,以陈*在2015年1月30日工作中存在失误,将公司重要用户数据库删除,此行为给公司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失为由,根据公司《奖惩管理制度》中第2款第2.2.4.2条之规定,决定即日起与陈*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简**司向法院提交说明、事故说明、考勤记录、加班费确认单及于*的证言予以证明。说明由陈*于2015年2月9日出具,陈*在说明中述称:“由于本人工作中错误操作,误删数据库,详细过程如下:2015年2月3日,下午测试备份数据库备份脚本,测试完后在/home/geeboo下存放当日的数据库整库备份文件……误删58.208.83.28数据库……删完后没在意,于*说找不带数据库让我帮忙看下,想起误删/www目录。误删是在2点左右,尝试用extundelete恢复误删文件,恢复文件失败。于2点多把当日备份的数据库恢复。自己的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1个多小时的数据中断……”,事后,简**司将“2月3日”涂改为“1月30日”。事故说明上有“于*”、“叶**”、“郑**”、“袁*”、“周**”、“周*”、“邵*”、“解连营”、“杨**”、“吴**”、“黄*”及“韩**”签名,主要内容为因陈*于2015年1月30日操作失误,误删了正式版服务器生产库以及计划任务备份主目录下所有文件,导致生产数据库服务器不能提供对外服务,为降低损失,公司启动应急方案,调用于*等12人加班至晚22点,挽回部分损失。考勤记录显示,2015年1月30日于*等12人最后打卡时间为19点47分至22点05分不等。加班费确认单显示,简**司因安排于*等十余名员工于2015年1月30日延时加班支出加班工资2691.72元,其中于*领取加班工资260.78元。于*为陈*在简**司工作期间的直属领导,于*出具证言称,IT工作人员误删数据库在行业内属于最高级别的工作失误,2015年1月30日中午简**司安排部署生产服务器上的应用服务代码,其负责代码上传,陈*负责服务器数据库的启停工作,因陈*错误的将生产服务器上的数据库删除导致公司暂停向在线用户提供服务超过8个小时,并且公司为此安排包括其在内的开发、运行维护部门的多名员工加班至当晚10:00,公司未向其支付2015年1月30日的加班工资,其不清楚公司是否向其他加班员工支付加班工资。陈*认可说明上其本人签名及打印部分的真实性,但对说明上的手写部分及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简**司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月30日公司确系出现员工删除数据库导致公司无法对外提供服务的事故,但相应数据库非由其删除,2015年2月3日下午其确系删除了公司测试版的数据库,但未影响公司服务器对外提供服务,且2小时后删除的数据库即被恢复,测试版的数据库可以任意删除,其不存在工作失误。为此,陈*向法院提交其与简**司时任人事经理高*的录音予以证明。陈*在录音中述称数据库删除事件发生在2015年2月3日,高*在录音中述称数据库删除事件发生在2015年1月30日。简**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另查,陈*在仲裁庭审时认可事故说明、考勤记录、加班费确认单的真实性。

陈*以要求简**司向其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补偿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简**司向陈*支付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5500元,驳回陈*的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录音、奖惩管理制度、事故说明、工资表、辞退通知书、绩效考核表、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4647号、第518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虽对事故说明持有异议,但鉴于一方面其在仲裁庭审时认可事故说明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其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事故说明所载内容,故法院对事故说明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说明所载内容及证人于*的证言,法院足以确认陈*于2015年1月30日错误删除公司生产服务器上的数据库导致公司暂停向在线用户提供服务超过8个小时,且简**司为降低损失安排十余名员工加班。于*虽出具证言称简**司未曾向其支付2015年1月30日的加班工资,但鉴于简**司安排员工加班应向员工支付加班工资,而陈*在仲裁时亦认可考勤记录、加班费确认单的真实性,且即便扣除简**司应向于*支付的加班费,简**司向其他加班人员支付的加班费亦已超过两千元。鉴此,简**司根据公司《奖惩管理制度》中第2款第2.2.4.2条之规定与陈*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法院对陈*要求简**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及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补偿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陈*虽主张其工资仅由固定工资构成,但其提交的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单截图显示,其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构成,且相应数额与简**司所持的主张一致,故法院采信简**司就陈*工资构成所持的主张。简**司在绩效考核办法中规定,单月出勤不超过半月的人员不参加绩效考核且不发放绩效工资,简**司于2015年2月10日合法与陈*解除劳动关系,故简**司无须支付陈*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绩效考核表“被考核人签字”处虽未经陈*签字确认,但鉴于陈*于2015年1月30日错误删除公司生产服务器上的数据库导致公司暂停向在线用户提供服务超过8个小时,简**司以此为由确定陈*2015年1月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并因此不发陈*2015年1月绩效工资并无不当。此外,陈*明确表示简**司已足额支付其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鉴此,仲裁委员会裁决简**司向陈*支付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5500元未低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陈*的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简**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陈*支付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五年二月十日期间工资差额五千五百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陈*与简**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简帛公司承担。陈*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简帛公司从未支付过员工加班费,其公司出示的加班费单子与证人证言相冲突,系伪造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陈*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简帛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陈*工作中出现严重过失,致使公司造成损失,其公司依照相应制度合法与陈*解除劳动关系;因陈*工作失误导致其公司严重损失,2015年1月绩效考核不合格,依据其公司绩效考核办法,无须支付陈*该月绩效工资。

简**司的上诉请求是:依法判决其公司不支付陈*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工资差额5500元,陈*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简**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其公司已足额支付陈*2015年1月工资;2015年2月1日至10日的工资因陈*未办理交接和工资领取未予发放,一审法院判定的数额错误。

针对简**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陈**辩称:简**司是违法解除,简**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删除的是正式版数据库,简**司出具的证据只有签字,不能证明实际领取加班费。

本院审理期间,简帛公司提交多喜爱家纺股**京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恶意删除数据库的行为是惯例,2015年涉劳动争议案件3家以上,陈*恶意诉讼获取赔偿。陈*对简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多喜爱家纺股**京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简帛公司与陈*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简帛公司是否应向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因陈*错误的将简**司生产服务器上的数据库删除,导致简**司暂停向在线用户提供服务超过8个小时,简**司为此安排多名员工加班,并向加班员工支付加班工资,简**司向法院提交了说明、事故说明、考勤记录、加班费确认单及于×的证言予以证明。虽陈*主张相应数据库非由其删除,2015年2月3日下午其确系删除了公司测试版的数据库,但未影响公司服务器对外提供服务,简**司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陈*在仲裁庭审时认可事故说明的真实性,且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事故说明所载内容,结合事故说明所载内容、证人于×的证言,一审法院确认陈*于2015年1月30日错误删除简**司生产服务器上的数据库,导致公司暂停向在线用户提供服务超过8个小时,且简**司为降低损失安排十余名员工加班正确。虽证人于×称简**司未曾向其支付2015年1月30日的加班工资,但简**司安排员工加班应向员工支付加班工资,且陈*在仲裁时亦认可考勤记录、加班费确认单的真实性,且即便扣除简**司应向于×支付的加班费,简**司向其他加班人员支付的加班费亦已超过两千元,简**司根据公司《奖惩管理制度》中第2款第2.2.4.2条之规定与陈*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陈*要求简**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二审中,陈*明确表示放弃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补偿的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简**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陈*虽主张其工资仅由固定工资构成,但其提交的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单截图显示,其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构成,且相应数额与简**司所持的主张一致,故本院采信简**司就陈*工资构成所持的主张。简**司在绩效考核办法中规定,单月出勤不超过半月的人员不参加绩效考核且不发放绩效工资,简**司于2015年2月10日合法与陈*解除劳动关系,故简**司无须支付陈*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虽绩效考核表“被考核人签字”处虽未经陈*签字确认,但鉴于陈*于2015年1月30日错误删除简**司生产服务器上的数据库,导致简**司暂停向在线用户提供服务超过8个小时,简**司以此为由确定陈*2015年1月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并因此不发陈*2015年1月绩效工资亦无不当。陈*明确表示简**司已足额支付其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陈*在岗工作6天1小时,简**司未支付陈*该期间的工资,故简**司应支付陈*上述期间工资2027.59元(7200元÷21.75天÷8小时×49小时)。陈*关于误工费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简帛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定2015年2月1日至10日的工资数额错误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人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5275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简**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陈*支付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二月十日期间工资差额二千零二十七元五角九分;

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简**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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