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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仇**、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13年7月,刘**向其借款3万元,当场出具借条,但约定还款期限内刘**并未还款,经多次催要其至今未还。现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32000元。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2013年7月31日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中国**子银行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其与刘**之间存在金额为30000元的借贷关系。

被告刘**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李**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3年7月31日,刘**向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如不能按期归还,则刘**愿每天支付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同日,李**将诉争款项交付刘**,其中转账交付27600元,现金交付2400元,刘**出具收条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及交付方式。截至开庭日,刘**未偿还李**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向李**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刘**在收到李**交付的款项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时足额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刘**应当还款,故对李**要求刘**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可以约定利息,但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借款期限内刘**不必支付利息,但借条中约定了如逾期还款则按日计收违约金,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逾期利息的约定同样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借条载明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三十,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仅在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范围内,自逾期之日至本院庭审之日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将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三万元并支付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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