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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委员会(以下简称里二泗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8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刘**、孙**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韩**、刘**,被上诉人里二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许*、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林**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10月12日,林**与里二泗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但该协议没有依据法律规定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该协议是里二泗村委会单方制定的,且在履行协议中按照收益证中的规定要求里二泗村委会将土地流转情况告知,而里二泗村委会却回避土地流转收益情况。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重新订立土地承包合同,诉讼费用由里二泗村委会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里二**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2004年,里二**委会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对本村集体土地进行确权,全村人均土地为2.4亩,并与全村农户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上述合同和协议的签订代表了村民的真实意愿,是合法有效的。林**与里二**委会所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同意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林**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村民。2004年9月,林**与里二泗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林**)同意将本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12亩流转给乙方(里二泗村委会)经营;土地流转收益,每年每亩300元,共计3600元,半年兑现一次,并按40%递增率每3年递增一次;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林**领取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经营权收益证,并按协议分别领取了2005年、2006年两年度户收益分配每年各3600元及2007年度户收益分配6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除部分村民与里**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外,现共有619户村民与里**委会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

本案在一审审理中,林**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里二泗村委会退还2004年至2007年度其所流转的土地实际承包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2004年,里二**委会在村集体土地确权过程中,均与全体村民(农户)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或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上述合同或协议的签订应视为村民对里二**委会确权方案的认同,是全体村民真实意愿表示。林**与里二**委会所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均按此协议履行至今。现林**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及退还2004年至2007年度其所流转的土地实际承包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林**要求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自愿表示,故此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断章取义,不能反映案件真相。林**与里二泗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中明确阐述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北京市通州区农村承包土地确权管理办法》,经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一审法院有责任、有义务、用法律的尺度来审理案件。1、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6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有意回避该条款;2、里二泗村委会单方制定的协议格式,既没有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批准,也未经全村三分之二的代表通过,只是用电话一家一户通知,逐户到大队签约,有的晚上九、十点钟去签字领取收益证,这种签订协议的方式本身就违反国家土地流转的相关规定;3、里二泗村委会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而且也不遵守区政府有关土地确权及流转的相关规定;4、一审法院对土地流转协议视而不见,本案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证的基础上形成的,里二泗村委会向上级镇政府请示,镇政府明确批复“你村提出的村土地确权、收益分配方案的申请,经村民三分之二以上签字同意后实施”,一审法院针对林**提供的证据只字不提。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里二泗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林**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里二泗村委会与林**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全村农户均与里二泗村委会签订了协议,应视为对分配方案的认同,本案涉及的流转协议一直按约履行。里二泗村委会认为村内各种收入如何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除按照协议进行分配外,均应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里二泗村委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证及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里二**委会在村集体土地确权过程中,与全体村民(农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或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上述合同或协议的签订应视为村民对里二**委会土地确权方案的认同,是全体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林**与里二**委会所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里二**委会按照协议约定向林**支付了流转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且已将涉案土地向第三方流转,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故林**要求解除与里二**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林**请求里二**委会退还2004年至2007年度涉案土地实际流转收益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里二**委会将涉案土地经营权向第三方流转所取得的流转收益,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由于该部分收入的分配,涉及村民重大利益,属于村民自治组织内部管理范畴,应依法通过村民自治的方式予以解决,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林**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林**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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