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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百**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京**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永江、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签订《房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里×区×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委托被告出租。合同约定被告按季度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9月7日之后的租金。现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月租金54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5月8日的房屋租金及违约金10800元,因原告需要拆除隔断墙并清退现居住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全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将涉案房屋委托被告出租并收取租金。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出租委托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8日;租金标准每月5350元,房租按季度支付;双方在合同中补充约定,原告第一年提供30天免租期,第二年不提供,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进行装修改造,签订合同后10日内被告支付租金,第二次租金提前10天支付。2013年7月16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可以将涉案房屋分租,分租后的房租为每月5400元,支付方式不变,执行原合同,租赁结束后,由被告负责拆除新装修的隔断墙,并负责清理干净。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房屋租金10800元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此后的租金,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原告称涉案房屋至今仍有承租人居住,故要求被告赔偿其拆除隔断墙及清退现居住人的损失,原告据此提交了案外人向被告支付租金的收据。上述事实,有产权证,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全程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房屋,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被告不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7日起给付租金,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给予被告30天免租期,故本院确认被告的租金已支付至2013年10月5日。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案外人向被告支付租金的收据,被告已经向案外人收取了2014年5月8日前的租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在合同解除后负有拆除隔断墙的义务,且其违约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与被告北京**纪有限公司于二O一三年七月五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全程委托代理合同》及双方于二O一三年七月十六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二O一三年十月六日至二O一四年五月八日的租金人民币三万八千三百四十元;

三、被告北京**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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