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逯**与北京市**监督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逯**因投诉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8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逯**向北京市**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举报北京物**有限公司华天店(以下简称物美华天店)销售的天源酱园榨菜不符合国家标准,同时要求“本案中对供货商也应依法进行处理”。因行政机关职责转换,海**分局于2014年5月12日将上述案件线索移送北京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局)。同年5月21日,市食药局投诉举报中心将上述案件线索交由北京市**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药局)办理。海**药局根据转办的举报登记表内容,认定被投诉举报单位为物美华天店,于6月27日对其开展了现场检查等工作,同日予以立案,并向逯**作出投诉举报立案告知书。此后,海**药局在进一步调查中发现,海**分局已于2013年8月28日就上述案件线索针对物美华天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涉案食品是由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必居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经营场所不在海淀区范围内。据此,海**药局于2015年1月15日对逯**作出《关于北京物**有限公司华天店销售的天源酱园榨菜丝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投诉的处理结果回复》(以下简称《处理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对于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与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处罚,并撤案。另,涉案商品的进销存记录、生产厂家的许可证资质以及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已由总部查验。逯**收到上述《处理回复》后,认为海**分局移转案件线索涉及的被举报人系供货商,而非物美华天店,海**药局应针对供货商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因此,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处理回复》,并责令海**药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另查明,海**药局经调查发现,逯成栋投诉举报的涉案食品销售商为六必居公司,该公司经营地为西城区,据此,海**药局于2015年7月24日将案件线索移送北京市**监督管理局。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9月14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五条及《北京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海淀食药局作为区县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可以看出,海淀食药局在接到市食药局转办的案件线索后,履行了调查、立案等程序,并将立案情况告知逯**。海淀食药局在发现工商机关已作出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后,履行了撤案程序,并告知逯**相关情况。因此,海淀食药局作出的《处理回复》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其行为并无不当。同时,海淀食药局在本案诉讼期间已将涉案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食药部门处理,至此已履行了对逯**投诉举报的相关法定职责,其行为并无不当。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逯成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海**分局移转案件线索涉及的被举报人系供货商,而非物美华天店,海淀食药局查处对象错误;2、供货商六必居公司不在海淀区,海淀食药局应当及时移送案件,并告知上诉人。至上诉人起诉之时,海淀食药局尚未移送案件,也未告知上诉人相关情况,构成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处理回复》。

被上诉人海淀食药局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食药局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管理局举报登记表,2、京工商海函(2014)42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及附件,上述证据证明案件来源是市食药局举报中心将工商机关移送的案件转办;3、现场检查笔录,4、立案审批表,5、立案情况答复,6、授权委托书及询问(调查)笔录,7、物美华天店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8、六必居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上述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及立案告知程序;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海**分局已对物美华天店的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10、撤案审批表,证明其依法作出撤案决定,并告知逯成栋。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逯**向原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京工商海甘家文告字(2014)第5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证明其要求对涉案供货商六必居公司查处的案件,海**分局作了移送处理;2、圆通速递详情单,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期限;3、海**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复,证明海**分局已对物美华天店作出了行政处罚;4、申诉书,证明其既要求对物美华天店,也要求对供货商进行查处;5、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登记回执、案件线索移送函及邮寄清单,证明其通过信息公开方式取得案件移送函,且该函已邮寄送达。

对于上述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海淀食药局提交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法院予以采信。逯成栋提交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法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原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基于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案件线索系逯成栋向海**分局提出的,后因行政机关职责转换,海**分局将案件线索移送市食药局。市食药局投诉举报中心又将案件线索交由海淀食药局办理。在市食药局移交的举报登记表上载明的被投诉举报单位为物美华天店,海淀食药局据此对物美华天店展开调查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海淀食药局查处对象错误之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逯**提出的对供货商进行处理的请求事项,海**药局在本案诉讼期间已将涉案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食药部门处理,已履行相关法定职责,其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逯**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逯**提出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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