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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山公司)、上诉人沈*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0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火山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沈*于1976年之间建立劳动关系,1987年沈*提出调动工作,因沈*工作未调动成功,自1987年8月起沈*再也未到我公司上班。1990年7月18日,我公司对其作出了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2011年5月24日和2011年12月15日,沈*分别两次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我公司从1976年至今的劳动关系,要求我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向其支付退休养老金、医疗保险补助费、洗理费、房屋补贴、节日补助费用。而实际情况是,沈*从1987年8月起就未再为我公司提供过劳动,并且在1990年7月,我公司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我公司已经与沈*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沈*2003年9月至2012年3月退休养老金156349元及自2012年4月起按月支付退休养老金2427元至为沈*办理完毕退休手续时止;2、我公司不支付沈*2003年9月至2012年3月医疗保险补助费9991元及自2012年4月起按月支付医疗补助费97元至为沈*办理完毕退休手续时止;3、我公司不予沈*报销自2003年9月起沈*患病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4、我公司不支付沈*2003年9月至2012年3月洗理费5253元及自2012年4月起按月支付洗理费51元至为沈*办理完毕退休手续时止;5、我公司不支付沈*2003年9月至2012年3月房屋补贴8240元及自2012年4月起按月支付房屋补贴80元至为沈*办理完毕退休手续时止;6、我公司不支付沈*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节日补助1万元及自2012年4月起按月支付节日补助333.33元至为沈*办理完毕退休手续时止。

一审被告辩称

沈*辩称:请求驳回火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我自1976年3月在火山公司工作至今,火山公司拒不为我办理退休手续,我方申请仲裁后诉至法院,后丰**院作出(2011)丰*初字第257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我到社保部门办理退休手续,2012年3月16日丰台社保局书面回复按照有关文件办理退休需要缴纳社保、有原始档案、达到退休年龄,我方找过火山公司,而火山公司拒绝办理。因此再次申请仲裁,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火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火山公司与沈*于1976年3月至2003年8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为沈*缴纳社会保险并办理退休手续是火山公司的法定义务。现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火山公司无法为沈*办理退休手续,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令火山公司根据历年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关于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支付沈*2003年9月至2014年期间养老金损失120451元。参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照下列标准划入个人帐户……(四)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3%划入个人帐户”、第三十八条“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按每月3元缴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建立全市退休人员统一补充医疗保险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6〕9号)第五条“调整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划入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改为按定额标准划入,即从2006年4月起,70岁以上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按每人每月110元,70岁以下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按每人每月100元划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之规定,结合沈*已于2007年8月15日开立北京市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个人结算账户之事实,火山公司应当支付沈*2003年9月至2007年9月期间的个人医疗保险账户损失4648.69元。因沈*未提交至今的医疗费票据,故火山公司要求无需为沈*报销2003年9月至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沈*要求火山公司支付今后直至办理退休手续止的退休金、医疗补助费及报销医疗费之请求,因有关损失尚不确定,故可待有关事实发生时另行解决。火山公司系企业法人,沈*主张火山公司应支付其节日补助、洗理费及住房补贴,依据不足,故火山公司要求无需支付沈*2003年9月至2012年3月洗理费5253元和房屋补贴8240元、无需支付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节日补助1万元、无需自2012年4月起至为沈*办理完毕退休手续时止按月支付沈*洗理费51元、房屋补贴80元、节日补助333.33元,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一、北京火山**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二○○三年九月至二○一四年养老金损失十二万零四百五十一元;二、北京火山**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二○○三年九月至二○○七年九月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四千六百四十八元六角九分;三、北京火山**院有限公司无需为沈*报销二○○三年九月至今的医药费;四、北京火山**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沈*二○○三年九月至二○一二年三月洗理费五千二百五十三元及房屋补贴八千二百四十元、无需支付沈*二○一○年八月至二○一二年三月节日补助一万元、无需自二○一二年四月起至为沈*办理完毕退休手续时止按月支付沈*洗理费五十一元、房屋补贴八十元、节日补助三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五、驳回北京火山**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火山公司、沈*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火山公司上诉称:沈*自1987年8月起就未到我公司工作,且我公司于1990年7月18日对沈*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双方因此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火山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公司不支付沈*2003年9月至2014年养老金损失120451元、2003年9月至2007年9月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4648.69元。沈*上诉称:第一、我是火山公司27年工龄的正式职工,加上上山下乡共34年的工龄,不是临时工,应当比照同期进厂员工享受同等退休待遇。火山公司藏匿我的档案,不承认与我的劳动关系,拒绝为我办理退休手续,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审法院按照最低标准计算养老金,显失公平;第二、我应当与同时进厂员工享受同等的医疗保险补助费的待遇和洗理费。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沈*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火山公司补发其2003年9月至2012年3月退休养老金156349元、自2012年4月起按月支付其退休养老金2427元至为其办理完毕退休手续时止,支付期间如遇国家政策或相关部门政策的调整,按国家调整或相关部门调整后的标准执行;2、火山公司补发其2003年9月至2012年3月医疗保险补助费9991元、自2012年4月起按月支付其医疗补助费97元至为其办理完毕退休手续时止,自2003年9月起沈*患病治疗所发生的医药费由火山公司按国家规定报销;3、火山公司补发沈*2003年9月至2012年3月洗理费5253元、房屋补贴8240元,自2012年4月起按月支付沈*洗理费51元、房屋补贴80元至为其办理完毕退休手续时止;4、火山公司补发其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节日补助1万元,自2012年4月起按月支付其节日补助333.33元至为沈*办理完毕退休手续时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沈*于1976年3月被北**胶九厂招工录用为工人,北**胶九厂于1985年组建为北京市**研究院,北京市**研究院于2003年11月名称变更为火山公司。

2011年5月24日,沈*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其与火山公司于1976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火山公司为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该仲裁委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1]第1697号裁决书,裁决沈*于1976年3月至2003年8月19日与火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火山公司为沈*办理退休手续。火山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自1990年7月至2003年8月1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火山公司不再为沈*办理退休手续。2011年11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丰*初字第257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沈*与火山公司于1976年3月至2003年8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火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火山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2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2)二中民申字第1506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火山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1年12月15日,沈*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火山公司:1、补发2003年9月至2012年3月退休金156349元,自2012年4月起至办理退休手续止,每月支付退休金2427元,如遇国家调整退休人员工资,按国家规定支付;2、补发2003年9月至2012年3月医保补助费9991元,自2012年4月起至办理退休手续止,每月支付医疗补助费97元,所发生的医药费按国家规定实报实销;3、补发2003年9月至2012年3月节日补助1万元、洗理费5493元、住房补贴8000元、副食补贴8850元,自2012年4月起至办理退休手续止,每月支付洗理费51元、房屋补贴80元、副食补贴75元,每个法定节日补助金1000元。2012年6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487号裁决书,裁决:1、火山公司补发沈*2003年9月至2012年3月退休养老金156349元、自2012年4月起按月支付沈*退休养老金2427元至为沈*办理完毕退休手续时止,支付期间如遇国家政策或相关部门政策的调整,按国家调整或相关部门调整后的标准执行;2、火山公司补发沈*2003年9月至2012年3月医疗保险补助费9991元、自2012年4月起按月支付沈*医疗补助费97元至为沈*办理完毕退休手续时止,自2003年9月起沈*患病治疗所发生的医药费由火山公司按国家规定报销;3、火山公司补发沈*2003年9月至2012年3月洗理费5253元、房屋补贴8240元,自2012年4月起按月支付沈*洗理费51元、房屋补贴80元至为沈*办理完毕退休手续时止;4、火山公司补发沈*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节日补助1万元,自2012年4月起按月支付沈*节日补助333.33元至为沈*办理完毕退休手续时止;驳回沈*的其他仲裁请求。2012年7月17日,火山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支付仲裁裁决各项内容。2012年12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19990号民事裁定书,以沈*的退休待遇损失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为由,驳回火山公司的起诉。沈*不服一审裁定结果,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42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9990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审审理中,沈*主张火山公司应当支付其节日补助、洗理费及住房补贴,沈*主张节日补助的依据是《北京市关于推进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工作的意见》(**人社事发[2010]第286号),沈*主张洗理费依据是《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调整书报费等有关开支标准的通知》(京财行[1994]2635号),沈*主张住房补贴依据是《关于北京市提高公有住房租金增发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京房改办字第080号)。沈*称其自2007年8月15日开立北京市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个人结算账户。沈*称没有医疗费票据。火山公司不同意沈*的上述主张,称其单位退休人员没有节日补助、洗理费和住房补贴。

本院审理中,为证明其医疗费用损失,沈*提交了医疗费用单据。火山公司以其公司与沈*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沈*的医疗费用为由对沈*所述医疗费用损失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丰*初字第25789号民事判决书、(2012)丰*初字第19990号民事裁定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4290号民事裁定书、京丰劳仲字[2012]第487号裁决书、京丰劳仲字[2011]第169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1)丰*初字第257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沈*与火山公司于1976年3月至2003年8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火山公司仍以主张其公司自1990年7月起与沈*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对火山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火山公司未为沈*缴纳社会保险并办理退休手续导致沈*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火山公司应当向沈*支付养老金损失。沈*要求火山公司支付养老金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考虑沈*自1990年7月起未实际向火山公司提供劳动、沈*作为劳动者亦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等情况,原审法院参照相应的北京市最低退休金标准酌定火山公司应当赔偿沈*2003年9月至2014年期间的养老金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沈*请求比照同期进厂员工享受同等退休待遇并要求火山公司支付相应的养老金损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参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建立全市退休人员统一补充医疗保险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6〕9号)第五条,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以及沈*于2007年8月15日开立北京市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个人结算账户之事实,判令火山公司支付沈*2003年9月至2007年9月期间的个人医疗保险账户损失4648.69元,亦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沈*请求比照同期进厂员工享受同等医疗待遇并要求火山公司支付相应的医疗补助费,依据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沈*虽然在二审审理中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单据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损失,但其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不符合现行医疗保险报销条件,故对沈*所称医疗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沈*要求火山公司支付2015年起直至办理退休手续止的退休金、医疗补助费及报销医疗费之请求,因有关损失尚不确定,故可待有关事实发生时另行解决。

因火山公司系企业法人且双方并未就节日补助、洗理费、住房补贴等有过约定,故沈*主张火山公司应支付其节日补助、洗理费及住房补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火山公司与沈*的上诉请求,依据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火山**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火山**院有限公司、沈*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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