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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周**、原审第三人成就英才教育科技(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就英才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3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依法受理后,组成由法官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及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在一审起诉称:张**成就英才公司的股东之一,负责公司的行政、人事及财务工作。2014年10月28日,张*突然将公司的大门换锁,并将公司为第三方提供技术服务的服务器关掉,将属于公司正常经营的所有证照、公章、财务账簿、原始凭证等私自拿走。由于张*的行为,客户终止了与公司的长期合作关系,自2014年10月至今,造成至少60万元的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1、判令张*赔偿人民币60万元支付给成就英才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张*住所地法院,即北京**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到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周**主张张*在履行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公司利益,要求张*赔偿成就英**司损失60万元。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应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因素与侵权行为地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了公司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但公司诉讼案件并不限于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亦与公司本身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因此本案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公司纠纷案件,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成就英**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系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亦具有侵权类案件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该条有关确定侵权纠纷案件管辖的规定,成就英**司住所地作为侵权行为地,其所在地的法院也应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张*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户籍地及实际居住地都在北京市东城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而言,管辖法院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因素及侵权纠纷的性质。鉴于成就英才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同时侵权行为地亦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且周**已选择向北京**民法院起诉,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当然具有管辖权。对于上诉人所提其户籍地及实际居住地都在北京市东城区,故本案应当由北京**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张*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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