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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赵**因与正德人**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05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林*、李**参加的合议庭,通过法庭询问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赵**的委托代理人高洁和王**到庭参加了询问,被申请人正德人**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的请求是:1、依法撤销本案二审裁定;2、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其保险理赔金403000元,赔偿其间接经济损失267067元,赔偿其精神伤害损失350000元,共计1020067元;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其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与其在一、二审时提出的诉称和上诉理由基本一致,认为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没有进行调查核实,更没有追究被申请人违约的民事责任的情况下,认定侵权的162号调解书为本案事实,则即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驳回其起诉的裁定的处理结果是错误的,该裁定不仅显失公平,也有悖法律。为保护其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正德人**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赵**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问题,正如一审法院在裁定理由中所称,涉诉保险合同已经辽宁省**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沈**三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故赵**与正德人**限公司之间已无保险合同关系,赵**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现已不存在,其起诉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赵**的起诉。赵**不服一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裁定理由中认为,涉诉保险合同经辽宁省**民法院(2008)沈**三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解除后,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赵**的起诉并无不当,并认为赵**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进而作出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驳回其起诉的裁定的处理结果。本院认为,二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本院注意到赵**主张保险理赔在前,解除保险合同在后,保险公司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问题。本院认为,赵**提出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虽有一定依据,但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即保险公司仅针对团体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而不针对被保险人个人来讲,赵**主张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即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另,本案一、二审法院依法仅在程序上进行了处理,并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故对其提出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况,再审申请人赵**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赵**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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