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上诉人北京和信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天承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6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之委托代理人张*,和信天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李**于2013年10月14日入职和信天承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离职,于2014年8月27日提起仲裁申请。仲裁阶段认定李**的工资基数为7000元、8000元有误。现李**同意仲裁裁决第二、三、四项,不服仲裁裁决第一、五项,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和信天承公司向李**支付:1、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8000元;2、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加班工资29867元。

一审被告辩称

和信天**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和信天**司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和信天**司亦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在一审中起诉称:和信天**司与李**于2014年1月18日起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因李**一方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李**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双方已就解除补偿及工资达成一致意见,无须支付解除补偿金差额及工资差额。李**入职未满一年,和信天**司已安排2天年休假,不存在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判决:1、和信天**司无须向李**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068.96元;2、和信天**司无须向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500元;3、和信天**司无须向李**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611.94元;4、和信天**司无须向李**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068.97元;5、李**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李**针对和信天**司的起诉辩称:不同意和信天**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曾任和信天承公司软件工程师。2014年8月19日,和信天承公司与李**解除劳动关系。现双方就李**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劳动关系解除及补偿金支付情况等问题存有争议。

就入职时间。经查,和信天**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0日。李**主张双方自2013年10月1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和信天**司主张双方自2014年1月1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称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李**尚未与案外公司“北京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办理正式离职手续,故李**仍与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间仅为劳务关系。就此,和信天**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李**与华**公司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上显示协议签署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约定因个人原因,由李**提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11月30日解除李**与华**公司间劳动合同,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李**的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缴纳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2、李**与华**公司间离职流程手续办理表。其上显示,离职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离职流程手续办理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经询,李**对和信天**司所主张入职时间不予认可,对其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解释称因和信天**司无法办理社保及公积金缴纳手续,故其与华**公司约定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至2013年12月。

就月工资标准。和信**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支付工资。和信**公司主张2014年4月前,李**月工资标准7000元,2014年4月起(含4月)李**月工资标准8000元。李**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4年4月前月工资标准10000元,2014年4月起(含4月)月工资标准11000元。李**称,和信**公司将月工资分开支付至其本人名下及其母亲任XX名下的银行卡内。就此,李**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李**名下572银行账户明细。李**主张该账户内和信**公司定期支付的款项为月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具体情况为:2014年1月16日“自定义”13880元、1月26日“自定义”8172.6元、2月26日“代发工资”6437.3元、3月28日“代发工资”6437.3元、4月28日“代发工资”7337.3元、5月30日“代发工资”7337.3元、6月30日“代发工资”7337.3元、7月31日“代发工资”7229.3元。2、任XX名下346银行账户明细。李**主张该账户内和信**公司定期支付款项为其月工资收入的另一部分,具体情况为:1月26日“自定义”7655元、2月26日“代发工资”2000元、3月28日“代发工资”2000元、4月28日“代发工资”2000元、5月30日“代发工资”2000元、6月30日“代发工资”2000元、7月31日“代发工资”2000元。经核对,以上两银行账户所显示的交易记录中,交易对手方均为和信**公司,交易发生日期一致。3、户口本。其上显示,任XX1949年8月30日出生,现年65周岁,久居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经询,和信**公司对李**所持主张不予认可,对其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和信**公司解释称因李**为外地人、需要租房,故经双方口头约定、向李**母亲任XX账户中支付“房租”,但就此无法提交证据。

就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和信**公司认可未与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和信**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系李**一方原因导致,但就此无法提交证据。

就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和信**公司主张2014年8月19日经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业已向李**支付解除补偿金7000元。李**主张2014年8月19日和信**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尊重仲裁裁决结果,要求和信**公司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和信**公司与李**就以下事实经过并无异议:2014年8月18日,和信**公司向李**发出通知,载*和信**公司决定正式终止与李**的合作关系以及李**在公司所担当的软件工程师职务。2014年8月19日,和信**公司与李**签订离职日期协议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约定工资截止至2014年8月19日,社保及公积金截止于2014年8月底。8月份实际工作期间的工资及离职补偿金于8月底工资发放日统一发放。2014年8月29日,和信**公司向李**名下572银行账户内转账9882.31元。和信**公司主张9882.31元中包括2014年8月1日至8月19日工资2882.31元以及解除经济补偿金7000元。李**主张工资及解除补偿金均存在差额,和信**公司应予以补足。

就年休假情况。李**主张和信**公司应支付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和信**公司主张李**在职不满一年,经依法折算可享受带薪年休假3天,公司业已安排。就此,和信**公司向法院提交请假条四张为证。其中,2014年8月4日请假1天,事由勾画为“年假”;2014年8月11日请假1天,事由勾画为“年假”;2014年8月18日请假1天,事由勾画为“事假”;2014年8月19日请假0.5天,事由勾画为“事假”。李**对请假条下方所显示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请假事由系和信**公司事后勾画。经询,和信**公司认可在计发、支付2014年8月1日至8月19日期间工资时扣发了以上3.5天的事假工资。

就加班情况。经询,李**表示无法就加班事实进行举证。

再查,李**曾以要求和信**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经审理裁决和信**公司向李**支付:1、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068.96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500元;3、工资差额611.94元;4、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7元。驳回李**的其他申请请求。李**对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500元、工资差额611.9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7元无异议;对仲裁裁决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项、加班工资项裁决结果不予认可,起诉至法院。和信**公司不服全部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李**与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流程手续办理表,李**银行账户明细、任XX银行账户明细、户口本、李**与和信**公司离职日期协议、离职工作交接单、京海劳仲字(2014)第983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首先,针对双方所争议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问题。

对于李**的入职时间问题。经查,和信天**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0日,故和信天**司自当日起具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用工主体资质,可以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进而,和信天**司作为双方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者一方,应就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现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和信天**司未提举入职登记表等可证明李**入职时间的直接证据,故和信天**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本案中,和信天**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2014年1月18日,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因李**未与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间仅存在劳务关系。对此,法院认为,其一,李**与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相关证据材料显示李**与华**公司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写于2014年1月17日、离职流程手续亦办理于2014年1月17日,但前述解除协议书、离职流程手续办理表均载明李**与华**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于2013年11月30日。解除协议书签写时间及离职流程手续办理时间并无推翻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法律效力。且考虑到社会实践中社保及公积金的现实缴纳情况,华**公司为李**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至2013年12月一节,亦不足以推翻前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流程手续办理表中所载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鉴此,依据相关证据材料,法院认定李**与案外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于2013年11月30日。其二、李**与和信天**司建立劳动法意义上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庭审中,和信天**司认可李**自2013年10月14日起即为其公司工作。据双方均无异议的李**名下银行账户所载内容显示,2014年1月和信天**司曾以“自定义”名义向李**先后支付13880元、8172.6元。和信天**司主张款性质有别于此后的“代发工资”性质,可证明双方间为劳务关系。对此法院认为,和信天**司作为款项支付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公司仅以“自定义”及“代发工资”此一字面上的差异性并无法有效证明双方间系劳务关系。鉴此,法院对和信天**司所主张的“劳务费”性质不予认可。综上,虽李**自2013年10月14日起即为和信天**司工作,但考虑到和信天**司自2013年11月20日起方具有法律上用工主体资质,李**于2013年11月30日方与案外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法院依法认定李**自2013年12月1日起与和信天**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8月19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对于李**月工资标准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劳资双方就工资标准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和信**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管理一方,应依法提交合法、有效的工资支付记录以供查验、核对,若无法提交或提交资料缺乏客观性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和信**公司未与李**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签订关于工资标准的其他书面协议,且和信**公司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等证据材料,故在此情况下,和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庭审中,和信**公司主张李**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后调整为8000元);李**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后调整为11000元),分别支付至其本人及其母亲任X**银行账户内;故双方争议点即为和信**公司向李**母亲任XX账户内支付款项是否为李**月工资的组成部分。就此法院认为,从任X**行账户明细所显示内容而言,和信**公司向任XX账户内所支付款项性质为“代发工资”,每月支付时间与李**发薪日相同且金额固定。故从款项性质、支付时间、支付金额角度,该款项形式上符合工资的基本特征。在此情况下,和信**公司作为该款项的支付方,应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举有效证据。现和信**公司虽解释称该款项为“房租”,但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与任XX、李**间存有“房租”约定,亦未就银行账户明细中款项显示为“代发工资”作出合理说明。鉴此,和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以及任X**行账户中“代发工资”款项的支付人,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进而,考虑到任XX与李**的直系亲属关系、户口本所反映出的任XX年龄以及居住情况,法院采信李**所持主张,认定和信**公司向李**母亲任XX账户内所支付的款项属于李**月工资组成部分。综上,考虑到李**名下以及其母亲任X**银行账户所显示出的款项支付情况,以及和信**公司为李**缴纳有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客观情况,法院对李**所持月工资标准10000元,自2014年4月起(含四月)调整为11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其次,针对双方争议的各项诉讼请求。第一,对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本案中,李**自2013年12月1日入职和信**公司,和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和信**公司虽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李**一方原因所致,但其公司未就此举证,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法院对其公司所持主张不予采信。鉴此,和信**公司应向李**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8804.6元。

第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和信**公司自认2014年8月19日经其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则和信**公司应依法向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和信**公司已向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该款项与法定标准间存有差额,故和信**公司应予以补足。本案中,李**服从经济补偿金项仲裁裁决结果,未就该项裁决结果提起诉讼,故法院不持异议,鉴此,和信**公司应向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500元。

第三、关于工资差额问题。和信**公司已向李**支付2014年8月1日至8月19日期间工资2882.31元(其中扣除有事假3.5天的相应工资)。经核算,该款项与李**应得工资收入间存有差额,故和信**公司应予以补足。本案中,李**服从工资差额项仲裁裁决结果,未就该项裁决结果提起诉讼,故法院不持异议,鉴此,和信**公司应向李**支付2014年8月1日至8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611.94元。

第四、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李**入职和信**公司前存有一年以上工龄,故经核算,李**在职和信**公司期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3天。和信**公司虽提交有请假条为证,显示李**于2014年8月4日、8月12日请休年假,但需要指出的是,请假条为孤证,其上所载“年假”栏为勾画形成;和信**公司在核算、计发李**2014年8月份工资时业已按“事假”扣发了2014年8月4日、8月12日的相应工资。故在和信**公司当庭所持主张与其公司扣发两日事假工资的客观事实相悖的情况下,法院对和信天承所持其公司业已安排李**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信,和信**公司应依法向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核算,仲裁裁决结果2068.97元未超过法定标准,鉴于李**服从工资差额项仲裁裁决结果,未就该项裁决结果提起诉讼,故法院不持异议,故和信**公司应向李**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7元。

第五、关于加班费问题。李**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故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法院对其主张的加班费29867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和信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李**支付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七万八千八百零四元零六角;二、北京和信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人民币五百元;三、北京和信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李**支付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六百一十一元九角四分;四、北京和信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李**支付二○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二千零六十八元九角七分;五、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和信天**司向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8000元及加班工资29867元。其上诉理由是:李**入职和信天**司的时间应为2013年10月14日,并据此计算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李**存在加班事实,应当由和信天**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李**同意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

和信天**司答辩称:李**不存在加班事实,其入职时间亦不应当是2013年10月14日。

和信天**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和信天**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李**与和信天**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4年1月18日,在此之前李**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李**系和信天**司负责人的朋友介绍过来,其为获取不正当利益人为地不签订劳动合同;李**的月工资不应当包括和信天**司向其母亲支付的房租,该房租系一种福利;李**来公司不足一年,不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且其已休两天年休假。

李**答辩称:不同意和信天**司的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李**的入职时间。和信**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0日,自该日起和信**公司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作为用人单位,和信**公司应就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和信**公司认可在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李**为其工作,但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该公司应当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和信**公司提交的解除协议书、离职流程手续办理表签订时间虽为2014年1月17日,但上述材料均载明李**与华**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于2013年11月30日,华**公司为李**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至2013年12月之情节,亦不足以推翻上述材料所载明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因此,和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3年11月30日之后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一审法院结合和信**公司的成立时间以及李**于2013年11月30日方与案外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认定李**自2013年12月1日起与和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要求确认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信**公司要求确认李**入职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月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当就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信天**司与李**均认可支付至李**本人银行账户的工资为7000元(后调整为8000元)。但李**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后调整为11000元),另有3000元系信天**司按月支付至其母亲任X**银行账户。信天**司则称该3000元系为李**支付的房租,属于单位福利,并不知道任XX系李**母亲。对此本院认为,和信天**司向任XX账户内所支付款项性质为“代发工资”,每月支付时间与李**发薪日相同且金额固定,该款项形式上符合工资的基本特征。和信天**司上诉称该款项为“房租”,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采信李**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标准10000元,自2014年4月起(含四月)调整为11000元。

作为用人单位,和信天**司应当及时与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自2013年12月1日入职和信天**司,和信天**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按法律规定向李**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8804.6元。和信天**司上诉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李**一方,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上诉要求依据入职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和信**公司自认2014年8月19日经其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则和信**公司应依法向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查明事实,和信**公司已向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该数额低于法定标准,和信**公司应予以补足。李**服从经济补偿金项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不持异议。故和信**公司应向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500元。

和信天**司已向李**支付2014年8月1日至8月19日期间工资2882.31元(其中扣除有事假3.5天的相应工资)。该工资数额低于李**应得工资数额,和信天**司应予以补足。本案中,李**服从工资差额项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不持异议。故和信天**司应向李**支付2014年8月1日至8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611.94元。

经查,李**入职和信**公司前已有一年以上工龄,故其在职和信**公司期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3天。和信**公司虽提交请假条证明显示李**于2014年8月4日、8月12日请休年假2天,但该假条“年假”栏为勾画形成,结合和信**公司在计发李**2014年8月份工资时已经按“事假”扣发了2014年8月4日、8月12日的相应工资之事实,本院认为该假条不足以证明李**已休2天年休假。和信**公司应向李**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结果2068.97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且李**服从工资差额项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加班费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未举证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关于加班费29867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和信天**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和信天**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北京和信天**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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