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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及其辩护人张*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被告人祝*通过他人擅自伪造医院印章用于制作医疗票据并出售。2015年2月9日,被告人祝*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小区其住处被抓获,并被现场起获医疗印章103枚。经鉴定,“北**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北**医院住院处”等30枚印章系伪造;另查,“首都医**友谊医院复印病历专用章”等11枚印章与单位提供的真实印章内容存在明显差别,“首都医**天坛医院住院收费章”等4枚印章系单位无此印章,上述印章均系伪造;涉案其他印章未作鉴定。当日,民警将被告人祝*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涉案印章103枚及光学印章机一台、电脑主机一台、U盘一个均已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祝*的供述、证人证言、文检鉴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祝*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祝*自愿认罪;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系初犯;4、被告人祝*犯罪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祝*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祝*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4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祝×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印章一百零三枚、光学印章机一台、电脑主机一台、U盘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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