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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1与北京**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1(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幼保健院(以下简称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雷小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x2、周x、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之母于2011年11月8日开始在被告处做产前检查,直至原告之母分娩完毕。2012年5月12日,原告之母因胎心监护异常到被告处就诊,检查结果怀疑有胎儿窘迫情形,被告却坚持让原告之母顺产,经使用催产素催产无效,才对原告之母进行剖宫产手术。原告之母在产前就已出现不适合顺产的指征,在生产过程中,被告多次对原告家属要求早些进行剖宫产手术的意见置之不理,致使原告在宫内窘迫时间过长,出生后患上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征,并导致原告重度窒息。后经北京**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判决后又产生了新的费用,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278.83元、康复费10000元、交通费1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78元、复印费48.8元,以上共计40099.63元,现原告按照80%的比例主张,即3207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是,原告部分医疗费是治疗小儿肺炎等,与本案无关;残疾辅助器具中的料理机及吸痰器是否到了更换年限需要原告证明;纸尿裤等属于生活必需品,与本案无关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周x于2011年11月8日在被告处建档进行产前检查。2012年5月12日因门诊检查胎心监护异常入通州妇幼保健院治疗。病历记载,初步诊断:孕3产0孕40周,左枕前,先兆流产,胎儿窘迫?处理计划:1、左侧卧位,吸氧,听胎心,数胎动;2、骨盆正常,估计胎儿中等大小,若产力好,枕位正,可阴道分娩,因胎心监护异常,患者自诉胎动好,复查胎心监护,必要时行OCT试验了解胎儿宫内储备情况。治疗经过:入院后行OCT试验结果可疑胎儿窘迫,遂因”胎儿窘迫(胎心型)”在联合麻醉下行子宫下段横切口剖宫产术,5月12日19:55以左枕前剖出一男活婴,重3700g,羊水Ⅲ度,约400ml,新生儿重度窒息,行新生儿窒息复苏抢救,胎盘胎膜全。探查双侧附件区无异常,术中出血200ml。出院诊断:孕3产1孕40周,左枕前,手术产,胎儿窘迫(混合性),新生儿窒息(重度),绒毛膜羊膜炎,贫血(轻)。周x于2012年5月17日出院。

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入北**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7日出院诊断:胎粪吸入综合征,纵膈气肿,新生儿窒息,低血糖症,缺氧缺血性脑病。

原告认为被告及北**总医院存在医疗过错,遂以上述二医院为被告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院),要求二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通州妇幼保健院、北**总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通州区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失,系导致被鉴定人重度窒息及重度HIE的主要原因,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E级(60-90%);北**总医院的诊疗行为中未发现存在过失。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就伤残等级、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护理人数以及残疾辅助器具等项目申请进行鉴定。北京**定中心于2014年7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刘x1目前构成一级残疾;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需要长期护理和营养;后期需要不断的康复训练,合理的后续康复治疗措施应为医院康复与家庭康复相结合,具体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或协商解决;所需残疾辅助器具包括轮椅、助行器及踝足矫形器等,具体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或双方协商解决。

经审理,东**院认定被告通州妇幼保健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北**总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于2014年12月18日判决被告通州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二百四十八万零九十五元四角。后通州妇幼保健院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2015年5月19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上述案件审理后,原告又数次前往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具体详情为:在中国**总医院治疗,个人自付947.44元;在首都儿**儿童医院治疗,其中住院13天,个人自付13678.85元;在北京首儿李*儿童医院治疗,个人自付531元;在北京市通州区妇幼保健院治疗,个人自付317.45元;在北**总医院治疗,个人自付3218.62元;在北京**医院治疗,个人自付42.6元;在首都医**潞河医院治疗,个人自付57.52元;在北**潭医院治疗,个人自付181.64元;在北京**医院治疗,个人自付3338元;在清华**医院治疗(与长程高清视频脑电图报告相印证),个人自付935.71元,以上共计23248.83元。被告对原告部分医疗费的关联性不认可,称部分医疗费是治疗小儿肺炎等,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明细及说明。

诉讼中,原告提交北京神州**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以证实其康复费用,发票载明的项目分别为PT、OT、感觉统合训练、按摩,合计一万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医用耗材发票,医用氧、吸入器、医用氧钢瓶发票,吸痰器发票,九阳全能料理机及食品加工机货品替换计划1年发票,好奇纸尿裤发票及花王纸尿裤发票,以证明其残疾辅助器具费情况,合计3578元;被告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吸痰器、料理机此前法院已支持该费用,现属于重复主张等。对此原告解释称,上述证据中的医用耗材具体指的是注射器,因原告患重度窒息等无法自行进食,只能用注射的方式进食;医用氧、吸入器、医用氧钢瓶等也是因为原告患重度窒息有时候呼吸困难;吸痰器是第一次主张,此前主张的是雾化器;料理机此前确实主张过,但此前的料理机使用两年之久,加之因原告病情需频繁使用致使此前的料理机已损坏,故新购买了该机器,并花费75元延长了质保;对于纸尿裤,原告称正常孩子在三四岁时基本都不需要用了,但因原告患病情况特殊,不得不继续使用,此前法院判决中亦支持了其该项费用。

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248.83元、康复费10000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13天)、残疾辅助器具费3578元,以上共计39926.83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该项判决后原告继续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仍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虽认为部分医疗费是治疗肺炎等,但其未提供相关明细及数额,且原告患胎粪吸入综合征,纵膈气肿,新生儿窒息,低血糖症,缺氧缺血性脑病等,目前脑损伤表现严重,癫痫发作频繁,不能自行进食,机体免疫力功能低下,反复患上肺炎及呼吸道感染的几率较大,故对于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康复费,鉴于被告不持异议且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依据其就诊次数、距离等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北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进行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相关发票,具体项目亦为原告之病情所必需,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属于原告之诉讼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刘x1医疗费、康复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三万一千九百四十一元四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刘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一元,由原告刘x1负担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妇幼保健院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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