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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首都医**安贞医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首都医科大**贞医院(以下简称安**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之委托代理人方*、任微,被上诉人安**院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时诉称: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5月25日,李**因“发作性胸痛1月”在安**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2月14日行冠状动脉搭桥术,术后转入ICU并持续高热,出现褥疮。李**与安**院产生纠纷后经北京市**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调委)主持调解,于2013年3月15日达成协议(医调字第T878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协议签字后十五日内,安**院一次性赔偿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处理本次纠纷发生的各项费用等共计人民币6万元整。但后来李**发现经过此次治疗,李**的肝、肾、肺功能严重受损,免疫力急剧降低,吞咽困难,甚至出现大、小便失禁,生活已经无法自理。安**院的病历中虽有肺部感染的诊断,但是缺少详细记载肺部感染的病历。李**于2014年3月到5月拿着安贞的病历复印件,找到其他医院的医生了解才知道,北**调委出具的调解协议缺少对肺部感染的评价,赔偿数额过少,协议显失公平,同时李**也对出院之后的身体恢复情况存在重大误解,故请求法院撤销医调字第T878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

一审被告辩称

安**院在一审时辩称:医调字第T878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北**调委主持下,双方自愿签署的,该协议内容表述清晰无歧义,调解程序合法。患者李**的损害为褥疮,治疗上仅需清创、外敷等局部治疗结合适度护理,调解金额已远超其损害,协议无任何显失公平及重大误解之处,不应否定协议的法定效力。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规定。本案中的调解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而李**认为应当撤销本协议的理由是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其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应为其知悉调解协议内容的时间,即最迟为2013年3月15日,现李**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已超过一年,故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李**因“发作性胸痛1月”入安**院住院治疗,进行不停跳冠脉搭桥术后肺部感染,治疗期间发生褥疮,由此引发医疗纠纷。后经北**调委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2013年3月15日北**调委出具了医调字第T878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本协议签字后十五日内,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院一次性赔偿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处理本次纠纷发生的各项费用等共计人民币6万元。二、本协议签字后生效,李**医疗纠纷终结,双方不再追究对方责任,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不得实施有损对方声誉的行为。如因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双方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2013年3月28日,李**在北**调委领取了安**院支付的6万元赔偿款。

庭审中,李**自认其在2013年3月28日签署了调解协议后,就被北**调委的工作人员告知,肺部感染的病历记载缺失,医调委未看到肺部感染的相关资料,无法进行肺部感染方面的评估,如医调委事先知道相关病历缺失,就不会受理此案。此后,李**开始投诉安**院。《法治周末》于2013年6月19日登载了相关文章。李**同时称,2013年9月,其在安**院复印相关病历时就提出病历缺失的问题,安**院工作人员告知其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2013年12月16日,;李**、安**院双方共同封存了李**在安**院治疗的相关病历。

另查,李**曾于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30日在河北**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8日在河北**海港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在上述两家进行门诊治疗胸闷气短、带状疱疹等疾病。

案件审理过程中,李**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等的司法鉴定。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申请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李**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人民调解协议、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本案中,李**以其与安**院的人民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要求予以撤销。但该协议系在北**调委的主持下达成,并不能必然认定安**院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协议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在诉讼中,李**认可其在2013年3月28日左右即被北**调委的工作人员告知,如医调委事先知道相关病历缺失,就不受理此案。此后,李**即投诉安**院。2013年9月,安**院工作人员又告知李**可通过诉讼解决。由此可知,即使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李**至少在2013年9月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这种情形了。况且,李**在2013年9月还复印了安**院的相关病历,加之北**调委及安**院工作人员的告知,其在当时至少可视为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而本案李**撤销协议之诉是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之后才提起,故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对于李**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李**认为与安**院于2013年3月1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医调字第T878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明显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2、李**认为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之诉应当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之诉合并审理;3、李**认为一审法院应当允许李**进行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等司法鉴定,以证明医调字第T878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显失公平;4、只有通过专业的司法鉴定,李**才能从真正意义上知道安**院是否存在过错,因此李**没有超过除斥期间。综上,请求:1、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11125号判决书判决,支持李**一审之诉讼请求,进行改判,依法撤销李**与安**院于2013年3月1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医调字第T878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安**院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安**院答辩称: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理由为:1、目前双方的医疗争议已经存在了生效的合法的协议书,协议书存在效力,没有被撤销,所以不应对双方的医疗纠纷进行实体审理,医疗纠纷已经终结了。2、李**提到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安**院认为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不存在重大误解等法定撤销协议的情形,生效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按协议履行。3、司法解释和合同法对除斥期间有明确规定,这是不变期间,一审法院判决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调字第T878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李**在河北**第一医院及河北**海港医院治疗相关病历、封存病历口袋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法治周末》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调解协议,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李**提出李**与安**院达成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但李**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对于李**提出的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除斥期间一节,李**上诉提出本案并未超过除斥期间,但上诉人在2013年9月在安**院复印相关病历时就提出病历缺失的问题,安**院工作人员已告知其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李**在当时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而李**的撤销调解协议之诉是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之后才提起,故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对于李**提出的并未超过除斥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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