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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肖*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6年1月,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关*与朱**夫妻关系,朱**再婚。肖*是朱*收养的养女,关*与朱*结婚时肖*7岁,两人形成养母与养女关系,关*含辛茹苦将肖*养大。关*丈夫朱*于2003年8月去世,2008年关*已经78岁,肖*嫌关*年龄大了,不想赡养关*,对关*辱骂,在其家中摔东西,把其被子扔地上。之后肖*不回家,不照顾关*,每年最多清明节回来一次,关*都不知道肖*家住在哪里,关*生病期间肖*也不尽任何赡养义务。现关*委托亲属费了很大劲才找到肖*,但是肖*仍不同意尽赡养义务,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所以关*依法将肖*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诉讼费由肖*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肖*辩称:关*所述父母关系及收养情况属实。肖*对关*尽到了赡养义务,购买房屋让关*居住,生活照料,精神慰藉肖*都做到了。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关*把肖*养大,肖*有义务赡养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与关×系夫妻关系。肖*系二人养女。朱*2003年去世。关×与肖*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当事人双方在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案中,关*年事已高,需人照顾,双方应当对在生活中遇到的矛盾进行交流与沟通,肖*应当用自己的行为报答关*的养育之情。双方均应对改善母女关系作出努力。现关*未能证实与肖*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其主张解除收养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判决:驳回关*要求解除与肖*的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判决由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主要为:关*认为其与肖*关系恶化,矛盾严重,无法调和,法院应当解除收养关系。原审法院以解除收养关系后,关*无人照顾为由,不支持关*的诉求是错误的,这样的判决表面上是为了关*考虑,可实际上没有从本案实际情况和关*根本利益出发。一审过程中,肖*主张对关*进行了经济赡养,这一点,关*不认可,因关*有退休金,经济状况还可以,并不需要过多的经济赡养,而是80多岁的老人需要日常生活照顾。可现在的状况是,肖*作为养女,不但不能解决关*身边需要人的切实问题,反而只会与关*吵架,辱骂关*,而且还不许关*其他亲属对关*进行赡养。综上,关*认为其与肖*之间的关系恶化,无法调解,所以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收养关系解除后,关*的赡养问题自己能够解决。据此,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关*的全部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肖*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清楚。关*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没有举证证明肖*没有对其进行赡养。双方争吵是在春节之后,争吵的原因是因为家里来的陌生人。肖*对关*在经济上给钱,在生活上进行照顾,还给关*买过房子。在精神抚慰方面,肖*经常带关*去各地游玩。对于养父,肖*为养父养老送终,并在八宝山为养父和关*购买了墓地。综上,肖*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肖*表示其全家都会赡养关×,如关×同意,会让关×住到肖*家中或肖*女儿家中养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信、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收养契约复印件、墓地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关*提交的证据和已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关*与肖*之间是因为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且矛盾产生的时间并不长,鉴于关*年事已高,作为养女的肖*应妥善处理双方关系,积极沟通,化解矛盾,善待老人;作为关*也应体量晚辈,互相理解。现在关*坚持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情况下,肖*仍表示愿意赡养老人,努力改善双方关系,本院对于肖*的态度表示认可。因此,在关*无法提供切实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肖*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亦认为,在关*与肖*的共同努力下,双方之间关系存在和好的可能性。综上,本院对于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关*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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