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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8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担任审判长,法官郭*、杨*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2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0月26日,刘**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借款22万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刘**给付刘**借款后,刘**出具借条。但刘**至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偿还借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刘**向刘**借款22万元属实,但该笔借款不应由刘**个人偿还。刘**自称是首都经济研究会的会长,让刘**成立分会,刘**因缺乏资金向刘**借款22万元,用于成立首都经济研究会分会以及刘**担任总经理的公司经营,因此,刘**向刘**借款为职务行为,不应由刘**个人偿还。其次,刘**在借款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款,即应于2012年11月25日前还款,但刘**于2015年3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刘**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

查明:刘**于2012年10月26日向刘**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刘**借刘**现金贰拾贰万元整。”刘**认可收到22万元。刘**于2015年3月10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上载明:2012年10月26日,刘**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借款22万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刘**给付借款后,刘**出具借条。在一审庭审中,刘**陈述:借款前刘**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在出具借条时刘**又称一个月还款有困难并表示尽快还款,故刘**在借条上没写还款时间。

上述事实,有借条、起诉状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述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作为借款人,刘**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偿还借款。刘**借款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刘**对此予以确认,故刘**应当在2012年11月25日前归还借款。截至起诉之日,刘**尚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刘**借款系职务行为、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款项用于分会和公司经营开支、不应由个人偿还的答辩意见,因刘**未能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其认可一个月内归还借款的答辩意见相矛盾,一审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刘**向刘**主张借款期间(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内的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刘**可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刘**主张逾期利息,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算的逾期利息,对此,刘**应予偿还。

关于刘**认为诉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刘**在起诉状中写明刘**承诺一个月内还款,且庭审中刘**对此予以认可,可知双方在借款时实质上口头约定了还款时间为一个月。对于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还款期限届满开始计算,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算。刘**于2015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在刘**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刘**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曾向刘**催要过借款,故刘**的抗辩成立。关于刘**的双方先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一个月,后签署借条时刘**表示一个月内无法偿还,因而出具了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借条,应以借条所载内容为准的意见,因刘**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刘**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如下: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10月,刘**向刘**提出借款并单方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刘**将借款交给刘**后,刘**表示:一个月内不能归还借款,不具体约定还款时间,将尽快归还借款。由此,刘**向刘**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刘**在起诉状中只是陈述了上述借款过程,借条才是双方对借款事实的最终合意,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因此,刘**依据借条有权随时主张债权。其次,一审法院未能调取关键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刘**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向刘**催要借款,刘**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双方的通话及短信记录,但一审法院始终未予调取。综上,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刘**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刘**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首先,刘**没有证据证明向刘**催要过借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刘**所借款项用于租赁首都经济研究会分会的办公场所,因刘**也使用该办公场所,故刘**提出刘**不用归还借款。综上,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刘**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

虽然刘**在起诉状中陈述刘**向其借款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但刘**提交的借条中刘**未写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在一审庭审中,刘**对刘**所承诺的一个月内还款进一步说明解释,刘**在提出借款时承诺一个月内还款,后刘**又提出尽快还款,故在刘**出具的借条中未写明借款期限。本院认定双方是否约定借款期限应以刘**出具的借条为准,即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以刘**要求刘**还款之日即刘**起诉之日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因此,一审法院以刘**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刘**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刘**的诉讼请求

首先,刘**认可其向刘**借款22万元的事实,同时主张刘**不再要求其还款,但刘**对该主张未举证证明。因此,刘**仍应向刘**返还借款本金22万元。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刘**要求刘**支付自出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8738号民事判决;

二、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返还借款二十二万元;

三、驳回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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