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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太**有限公司等与山西省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太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张**、赵**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京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商)初字第1150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公司在一审起诉称,中**公司与恒**司就资产转让事宜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中**公司将焦炉、发电机组、土地、房产等资产按照约定条件和方式转让给恒**司,恒**司应向中**公司支付资产转让总价款人民币2.05亿元。双方同意,争议由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该《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同日,蓝天公司、张**、赵**出具《承诺函》为恒**司履行《资产转让协议》中规定的包括支付资产转让款等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资产转让协议》等相关协议及文件签订后,中**公司依约履行了资产转让等义务,恒**司亦实际接管了生产现场、生产组织及人员并接收了相关资产。但恒**司尚拖欠4000万元资产转让价款至今未向中**公司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恒**司支付资产转让价款4000万元;2、恒**司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3、蓝天公司、张**、赵**对恒**司支付资产转让价款4000万元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后,恒**司、蓝**司、张**、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共同认为:首先,恒**司与中**公司之间是资产转让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涉及转让标的属于不动产,该不动产标的物所在地明确在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侯城乡惠安村。据此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资产转让协议》中“如发生纠纷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协议管辖约定,明确违反了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其次,《资产转让协议》中注明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乙88号中煤大厦,明确签订地人民法院应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然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二、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一)中级法院管辖下列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3、争议金额在25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其他民事案件。”上述协议管辖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中级别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另外,一审法院并非《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也无管辖权。再次,根据恒**司与中**公司、蓝**司的公司注册地均为山西省太谷县,张**、赵**二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山西省太谷县,《资产转让协议》的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也均为山西省太谷县的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法应当由山西省**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中煤京达公司答辩称:一、《资产转让协议》中的协议管辖合法有效,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1、本案为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有权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双方在《资产转让协议》中,对于恒**司购买受让相关资产的具体内容、价款、交付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资产转让协议》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中煤京达公司与恒**司自愿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法院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上述约定合法有效。2、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主要是因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占有等物权方面所发生的纠纷而引起的诉讼,以及相邻不动产之间因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发生争议而引起的诉讼等。而本案所涉《资产转让协议》中所买卖的标的物不仅包括不动产,还包括50万吨/年焦化保留产能以及焦炉和电厂在内等多项动产。本案纠纷仅是因恒**司拖欠资产转让款所引发,系因恒**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所引发的合同义务履行和违约责任承担纠纷,并不涉及不动产纠纷,更不属于不动产纠纷,本案依法不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

二、中煤京**司与恒**司在《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协议管辖合法有效,未违反级别管辖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北京**民法院关于我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调整有关问题的规定(暂行)》的规定:“北京**人民法院管辖东城、西城、丰台、房山、大兴五区法律规定由其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及上述区人民法院的上诉、抗诉案件”以及《北京**民法院关于调整北**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的规定:“二、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一审法院属于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三、恒**司、蓝**司、张**、赵**所提管辖权异议,其目的明显在于利用法律程序继续拖延支付资产转让价款。本案所涉《资产转让协议》等相关协议及文件签订后,中煤京达公司依约履行完毕了全部资产转让等义务,恒**司亦实际接管了生产现场、生产组织及人员并接受了相关资产,并在《山西省太**有限公司向山西太**有限公司转让实物及土地使用权项目资产交接单》上签字确认。但在已实际取得全部资产的情况下,恒**司却不断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资产转让价款。

综上,中煤京达公司请求一审法院驳回恒**司、蓝**司、张**、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中**公司以其与恒**司所签《资产转让协议》为主要依据提起诉讼,《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将争议提交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中**公司与恒**司作为合同当事人,有权选择《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解决双方争议。根据《资产转让协议》记载,协议签订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乙88号中煤大厦,该签订地属一审法院辖区。又据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享有管辖权。现本案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涉案当事人住所地亦不在本市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恒**司、蓝**司、张**、赵**申请主张因《资产转让协议》涉及的转让标的属于不动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资产转让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资产转让协议》的内容,中煤京达公司系将包括部分不动产在内的相应资产整体作价转让给恒**司,并不仅涉及不动产的转让。其次,中煤京达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恒**司依约支付剩余资产转让款及违约金,蓝**司、张**、赵**承担担保责任,由此可以认定,本案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而不是双方就不动产的权属、使用等问题产生争议。综上,本案并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恒**司、蓝**司、张**、赵**的上述申请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法裁定驳回山西太**有限公司、太谷**有限公司、张**、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恒**司、蓝**司、张**、赵**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是上诉人与中煤京达公司之间是资产转让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属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二是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中的协议管辖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该协议管辖约定无效,本案应移送山西省**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因履行涉案合同产生的纠纷,涉案合同主要涉及转让资产的具体内容、价款、交付、抵押担保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当事人双方所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第十三条“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将争议提交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上述协议管辖条款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相关强制性规定,本案应据此确定管辖法院。鉴于《资产转让协议》明确记载,协议签订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乙88号中煤大厦,该签订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作出民事裁定是否超出法定审理期限的问题,不影响法院的管辖权。上诉人恒**司、蓝**司、张**、赵**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山西太**有限公司、太谷**有限公司、张**、赵**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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