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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有限公司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井**、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北京市朝阳区华腾园小区住宅楼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X号住宅(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业主,该住宅建筑面积98.28平方米。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日签订了华腾园小区物业服务协议。2004年11月18日和2010年3月7日,原告分别与北京市朝**管理委员会和北京市朝阳区华腾园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规定了物业管理服务区域、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物业服务费:2005年1月31日至2011年1月30日为1.56元/月/平方米,2011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为1.77元/月/平方米。如业主逾期付款,则按日向原告支付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自2001年小区入住起至今,该小区一直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欠付2005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至的物业费18705.9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2005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8705.9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6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物业管理公司,为北京市朝阳区华腾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内涉案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8.28平方米。2004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公约。2004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北京市朝**管理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华腾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30日。合同期满,甲方没有将续聘或解聘乙方的意见通知乙方,且没有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乙方继续管理的,视为合同自动延续。该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书面合同,但由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0年3月7日,原告与北京市朝**主委员会签订华腾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为华腾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77元/平方米/月。服务期限届满前,甲方未能或未及时召开业主大会就乙方续聘事宜作出决议或乙方未将续聘或解聘意见通知乙方,乙方继续为甲方提供服务的,该协议继续有效。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按照国家或北京市规定的相应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2014年6月5日,原告与北京市朝**主委员会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

现被告未交纳2005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18705.9元。

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华腾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北京市朝**管理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原告与北京市朝**主委员会签订的华腾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至续签合同期间,仍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作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履行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为被告提供服务的物业公司,应与业主进行良好沟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支付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三十日期间的物业费一万八千七百零五元九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09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268元(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负担(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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