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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永**限公司与北京兰天**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与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腾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及被告兰**司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永**司诉称:永**司与兰**司于2015年7月31日对账,兰**司欠永**司玻璃款637060.78元。永**司多次催要,兰**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兰**司给付永**司玻璃款637060.78元;2、诉讼费由兰**司承担。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对账函;证据2、银行转账支票及退票通知书;证据3、购销合同;证据4、公司台账;证据5、付款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兰**司辩称:不同意永**司的诉讼请求,双方依照未办理结算,对账函未经公司盖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兰**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兰**司对永**司提交的证据1对账函不认可,认为没有公司盖章;对证据4公司台账不认可,认为是永**司单方面制作;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

关于对账函的真实性,因函上有周**的签字及永**司盖章,且兰**司对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也认可周**系公司员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关于公司台账,因系永**司单方面制作,且没有兰**司签字或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4月29日永**司(乙方)与兰**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根据生产需要,甲方向乙方购买成品中空玻璃;由乙方负责装车运到甲方指定的地点,由甲方卸车;以乙方送货单及实际到货验收合格数量对比订购单作为结算依据,订货单以盖有甲方材料部或甲方负责经理签字(原件)印章的为准,其余一概无效;甲方每次付款采用支票、电汇、承兑(银行承兑)方式支付;合同尾部有双方公司盖章确认,在兰**司委托代理人处有周**签字。合同签订后,永**司陆续向兰**司供货。2014年9月5日,兰**司向永**司交付中**行转账支票,支票号码为×××,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用途为货款,密码处为空白,出票人处有北京兰天**责任公司的盖章,由于兰**司未告知密码,支票过期,已不能承兑。2015年7月31日永**司与兰**司签订的对账函显示,截至2014年12月31日兰**司应付永**司货款637060.78元,对账函底部有周**的签字。2015年10月20日,兰**司向永**司交付中**行转账支票,支票号码为×××,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用途为玻璃,出票人处有北京兰天**责任公司的盖章,但是永**司在承兑时,被告知该支票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

庭审中,永拓公**兰**司通过邮寄发送,永**司按要求填写完毕后,再拿到兰**司,由兰**司采购部经理周**签字确认。另,在与周**签订对账函后,兰**司将送货单及确认单等收回。兰**司主张周**未经公司授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司与兰**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永**司依约供货,兰**公司收货后应依约付款。2015年7月31日,经周*付签字确认尚欠永**司货款637060.78元未付,虽兰**司辩称对账函没有公司盖章,但购销合同有周*付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且兰**司认可其签字及其系公司员工的身份。因此,对于对账单中周*付的签字可以认定是代表兰**司的职务行为,故对于兰**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永**司要求兰**司给付货款637060.7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兰天**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有限公司货款六十三万七千零六十元七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八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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