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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西**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西**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23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杜**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6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波、郭**,被上诉人九**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禾**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九**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西**司于2013年8月13日至9月9日先后向九**司购买高档月饼礼盒143盒、中档月饼礼盒425盒、低档月饼礼盒2006盒,特制包装盒2000盒个。其中,高档月饼礼盒单价49.24元,计款7041.32元;中档月饼礼盒10盒赠送,计价数量为415盒,单价49.37元,计款20488.55元,低档月饼礼盒赠送16盒,计价1990盒,单价35元,计款69650元,包装盒单价22元计款44000元,总计货款给141

179.87元。九**司已经为西**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西**司未支付货款,故九**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西**司支付九**司货款141179.87元;2、西**司支付九**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2013年9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西**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九**司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最终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西**司支付九**司货款69334.87元;2、西**司支付九**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2013年9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西**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西**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九**司起诉的主体错误,西**司与禾**司签订有月饼买卖的《供货合同》,九**司作为合同中的共同供货方和担保方,无权向西**司主张货款,而只能向禾**司主张货款,西**司与禾**司、九**司与禾**司之间,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

2、九**司与禾**司作为《供货合同》中的共同供货义务方和担保方,依据合同具有履行供货的义务,在没有合同明确约定的前提下,西**司依据合同,只负有向共同供货方中任何一方付款的义务,不具有区分共同供货方之间的货款差异的义务,同样也不具有应当向共同供货方分别进行货款结算支付的义务;西**司已经向禾**司支付了合同所约定全部货款。九**司因没有与共同供货方进行货款结算而起诉西**司,要求西**司再次支付全部货款明显显失公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3、九**司多次向禾**司主张权利,并与禾**司就《供货合同》的货款金额分配达成一致。九**司应当依据与禾**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法律事实起诉禾**司,无权要求西**司重复付款。

九**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出库单7张及发货明细表;2、增值税发票2张。

西**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供货合同》;2、金额为71845元的支票复印件;3、提货单;4、金额为69334.87元的支票复印件;5、禾**司与西**司签订的合同;6、2014年1月14日陈*出具的证明;7、张**的介绍及2014年1月23日张**出具的证明;8、陈*的证明及北京禾**展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1张。

经一审举、质证,西**司认可九**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九**司对西**司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西**司提交的证据1,九**司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经一审法庭限期核实并再次开庭后仍表示无法核实,经一审法庭释*后亦不申请鉴定公章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前述证据可作为一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西**司所提交的证据5、6、8均形成于西**司与北京禾**远经贸发展公司之间,对于本案争议事实的证明力不足,证据7为单方陈述,指向不明。因此,对前述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禾**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及举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西**司与禾**司、九**司签订《供货合同》

西**司为甲方(需方),禾**司为乙方,九**司为丙方。合同第1条约定:包装盒2000个,单价22元,总计44000元;三种月饼单价及总价分别为49.24元、49.37元、35元,数量分别为180、422、2000套;合同总价143690元。合同第2条约定,西**司收到禾**司的产品后,如对产品的质量、数量有异议,应在收到产品后的3天内以书面的方式提出,书面异议经禾**司调查属实,禾**司、九**司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合同第3条约定,合同生效后西**司交预付款50%,即71845元,货交清后在2013年9月25日前结清款项,合同第4条约定,禾**司于2013年8月15日交样品各10套。合同第5.1条约定,西**司须按本合同付款期限付款以保证禾**司生产的连续性。

九**司于2013年8月13日至9月9日间,累计向西**司供货包含高档月饼礼盒143盒、中档月饼礼盒425盒、低档月饼礼盒2006盒,特制包装盒2000盒。

2013年8月9日,西**司向禾**司支付71

845元。

九**司于2013年9月23日向西**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合计为141179.87元。

2013年9月27日,西**司向北京禾**有限公司支付69334.87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合同的真实性和效力。九**司向一审法庭提交的证明合同关系的证据为供货单、发票,西**司就合同关系向一审法庭提交的证据是《供货合同》。供货单中没有关于单价的任何记载,但是其计算所依据的单价与西**司所提供的合同完全一致,数量基本相同,履行时间与合同约定相符。九**司否认合同关系,但既未提出对合同公章进行鉴定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未对合同真实性提出足以使该院采信的证据反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因此,该院认定西**司提交的《供货合同》的真实性,九**司所起诉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西**司主张的合同为同一合同,即西**司、禾**司、九**司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供货合同》。

在合同真实性确定的前提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禾**司、九**司为销售方,西**司为购买方,应当由购买方向销售方支付货款,但合同中未明确收款方,因此,西**司向任何销售方支付合同全部货款,即视为其完成了合同的付款义务。但根据西**司的举证,其已向禾**司支付71845元,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剩余69334.87元货款已向禾**司或九**司支付。因此,西**司仍就剩余69334.87元货款负有向合同销售方支付的义务。西**司主张已经全部支付合同价款,九**司应向禾**司主张货款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禾**司经该院追加为第三人但其未到庭应诉,未行使相应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九合公司与禾**司就所涉货款的结算与分配事宜,如有争议应另行解决。

综上,九合公司有权就西**司尚未支付的货款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九**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中已经约定于2013年9月25日结清全部货款,因此,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应当从2013年9月26日起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限公司六万九千三百三十四元八角七分及利息损失(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西**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西**司支付九**司69334.87元及利息,存在明显错误。

1、一审法院混淆了本案两个不同合同关系及法律关系,即西**司与禾**司之间、九合公司与禾**司之间,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

2013年8月,禾**司找到西**司下属分公司北京西**限公司西西友谊酒店,提出向西**司提供月饼包装盒和为西**司生产月饼。为确保月饼生产的质量,西**司提出要求月饼生产厂家九**司必须作为合同丙方,对西**司与禾**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进行确认并提供担保。九**司及禾**司对此均表示认可。

2013年8月2日,北京西**限公司西西友谊酒店作为甲方,禾**司作为乙方,九合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中所有的权利义务,均是约定在甲乙双方之间,九合公司作为丙方及担保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盖章确认。

《供货合同》签订后,西**司依据合同约定,以支票方式先行支付禾**司合同总价款50%的预付款71845元。禾**司则依据合同约定,首先向西**司提供了三类月饼各10套的样品。经西**司认可后,禾**司遂委托九**司向西**司送货。2013年9月23日,禾**司向西**司确认总货款为141179.87元,并提供了由九**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之后,西**司再次以支票方式向禾**司支付货款69334.87元,两次合计付款141179.87元。禾**司拿到西**司第二笔货款后,自行将支票入帐至其关联企业北京禾**有限公司,而未与九**司进行结算。

2014年1月14日,禾**司实际负责人陈*出具证明,证明西**司已将全部货款141179.87元付清,对于《供货合同》中乙方禾**司与丙方九合公司之间的货款结算,由双方自行解决。同时,北京禾**有限公司作为见证的第三人,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至此,西**司的全部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西**司不存在欠付供货方任何货款的事实和行为。

因此,西*公司认为:(1)九**司与禾**司作为《供货合同》中的共同供货义务方和担保方,具有履行供货的义务。(2)在没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西*公司依据合同只负有向共同供货方中任何一方履行付款的义务,西*公司不具有区分共同供货方之间的货款差异的义务,西*公司同样也不具有应当向共同供货方分别支付货款的义务。(3)在西*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全部货款的情况下,九**司因为没有与共同供货方禾**司进行货款结算,就要求西*公司再次支付全部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西*公司与禾**司之间的货款结算法律关系,同九**司与共同供货方禾**司之间的供货法律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九**司对于西*公司的起诉,明显诉讼主体错误。

2、一审法院对西**司已支付的全部货款141179.87元中的69334.87元,不能排他的认定不属于西**司已支付的月饼款,一审法院明显未能查清本案基本事实。

西**司支付给禾**司的两笔款项的金额、时间及禾**司提供的相应证明,均证明西**司分两次支付货款总计141179.87元。因此,根本无法排他的认定,西**司支付的第二笔款项69

334.87元与《供货合同》无关,不属于月饼款。

3、九**司曾多次向禾**司主张权利,并与禾**司就《供货合同》的货款金额分配达成一致。九**司应当依据与禾**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法律事实,另行向禾**司提起诉讼。

2014年1月23日,在西**司人员陪同下,九**司负责人张**经与禾**司协商后确认,归属于九**司的月饼款共计70101元,并出具签名及加按手印的证明1份。当日同时,北京禾**有限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陈*,为九**司开具了1张金额为70101元的转帐支票并出具证明1份,证明禾**司与九**司之间的月饼结算款金额应为70101元,并愿意替禾**司还款。但因该支票为空头支票,最终未能实际入帐。

2014年1月27日,北京禾**有限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陈*,再次出具证明,证明禾**司与九**司之间的月饼结算款金额应为70101元,并愿意替禾**司还款。但因禾**司及北京禾**有限公司始终未向九**司进行月饼款的结算,故九**司对西**司提起诉讼。

综上,西**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九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九合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九**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西**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并没有混淆法律关系,而是西**司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确实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九合公司、禾**司作为共同销售方与西**司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二是九合公司与禾**司之间就所涉货款的结算和分配的法律关系。而本案所审理的正是第一个法律关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九合公司与禾**司就所涉货款结算和分配事宜如有争议应另行解决。

二、西**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1、虽然西**司于2013年9月27日开具给北京禾**有限公司1张金额为69334.87元的转账支票,但北京禾**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西**司是否支付给北京禾**有限公司任何款项,皆不能免除西**司向九**司支付货款的义务。2、西**司至今还持有北京禾**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70101元转账支票,证明西**司于2013年9月27日向北京禾**有限公司付款的行为是错误的。

三、九**司一直向西**司主张货款,根本不存在与禾**司达成货款分配之说。北京禾**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70101元的转账支票也不在九**司处。

综上,九合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禾**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补充查明:本院审理中,西**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赵*出庭作证称:赵*是西**司的业务员。西**司与九**司之前不存在业务往来,是禾**司找到西**司提出向西**司销售月饼。考虑到食品安全的问题,西**司派人前往月饼生产厂家即九**司查验,查验合格后,西**司通过禾**司的陈*要货。2013年8月19日,西**司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陈*支付了预付款71845元。供货结束后,陈*于2013年9月26日到西**司结账,西**司为陈*开具了收款人为九**司的转账支票。9月27日,陈*再次到西**司要求将转账支票收款人改为北京禾**有限公司,并说明北京禾**有限公司是其弟陈*成立的公司,禾**司与北京禾**有限公司实质上是一家公司。西**司于是重新开具了收款人为北京禾**有限公司、金额为69334.87元的转账支票即本案中第2张转账支票交给陈*。九**司认为证人赵*是西**司的员工,与西**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赵*系西**司员工,与西**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审理中,西**司欲提交支票配售记录作为二审新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支票配售记录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亦不符合有关二审新证据的规定,故对上述支票配售记录本院不予接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西**司于2013年9月27日开具的金额为69334.87元的转账支票是否应视为其支付的涉案《供货合同》项下的货款。根据该转账支票上填写的内容记载,收款人名称为北京禾**远经贸**公司,并非《供货合同》的签订主体。虽然西**司主张禾**司的实际控制人陈*与北京禾**远经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兄弟关系,因此禾**司与北京禾**远经贸**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北京禾**远经贸**公司收到该款项应视为是禾**司收到了《供货合同》项下货款,但根据西**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陈*与陈**兄弟关系,也不能证明陈*与陈*分别是禾**司和北京禾**远经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不能证明陈*和陈*有权代表上述公司确认该69334.87元款项的性质。因此,西**司于2013年9月27日开具的金额为69334.87元的转账支票不应视为是其支付的涉案《供货合同》项下的货款。西**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1700元(已交纳),由北京西**限公司负担15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北京西**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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