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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苏*甲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彭*,被告人苏*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苏*甲到凤台县岳张集镇徐湖村”高雪批发店”二楼的棋牌室,找高*甲要工钱,之后双方发生口角,后苏*甲用刀将高*甲腹部、左臂、腿部多处捅伤。经安徽**鉴定所和北京**鉴定所鉴定,高*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害人高**的陈述;2、证人高某乙、陈*、高**、彭*、左*、高**、苏**的证言;3、被告人苏**的供述及辩解;4、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5、北京**鉴定所鉴定意见;6、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苏**归案经过;7、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苏**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甲诉称,2015年6月2日下午,苏*甲到岳张集镇徐湖村开办的棋牌室找其要工钱,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后苏*甲持刀将其砍伤,要求被告人苏*甲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71412.93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苏*甲到凤台县岳张集镇徐湖村”高雪批发店”二楼的棋牌室,找高*甲要工钱,之后双方发生口角,后苏*甲用刀将高*甲腹部、左臂、腿部多处捅伤。经安徽**鉴定所和北京**鉴定所鉴定,高*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苏*甲于2015年8月12日被山东省青**站派出所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甲系农业人口,在国投**集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21812.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高某乙、陈*、高**、彭*、左*、高**、苏*乙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安徽**鉴定所和北京**鉴定所鉴定意见,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苏*甲归案经过,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甲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甲能主动缴纳全部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苏*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苏*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苏*甲赔偿其医药费21812.93元、误工费1518元(22天24839元/360天)、护理费2266元(22天37074元/360天1人)、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伤情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酌情处理为400元;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苏*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8117元,该赔偿款已主动缴纳到本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甲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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