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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环**有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北京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未来公司)与被告(原告)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环球未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被告(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环球未来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7日,陈*入职我公司。陈*在工作期间经常旷工,并多次发生工作失职行为。为此,我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陈*负担。

被告辩称

陈**称,2012年12月,我入职环球未来公司。环球未来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为此,我于2013年11月15日提出辞职。综上,我不同意环球未来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我也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环球未来公司:1、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撤销一切放入我档案中的污蔑本人的、严重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相关决定、说明等材料;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4、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15日工资32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8125元;5、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4月30日克扣的工资1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00元。

环球未来公司针对陈*的起诉辩称,坚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陈*入职环**公司,担任出纳。陈*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环**公司于每月月初通过现金签领的方式支付陈*上个自然月的工资。环**公司支付陈*工资至2013年4月14日。另查,环**公司为陈*缴纳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陈*的档案现保存于人才中心处环**公司的集体户内。

陈*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11月15日,其以环球未来公司不发放工资为由口头提出与环球未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环球未来公司从未口头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其所主张的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克扣的工资指向是环球未来公司的考勤扣款。

陈*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款单,以证明其在2013年4月12日以后仍提供劳动。其中2013年5月15日的借款单显示陈*为借款人,借款理由是代环球未来公司支付工商罚款。环球未来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同时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陈*的出勤情况。陈*提供的其他借款单均为复印件,环球未来公司不认可上述借款单的真实性。陈*提供支出凭单,以证明其在2013年4月12日以后仍提供劳动。该支出凭单中无陈*的相关信息。环球未来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陈*提供参保人员增加表。该表显示申报日期为2013年8月、9月,而单位经办人为陈*。环球未来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该证据应保存于公司,陈*取得该证据不合法,且无法确定陈*的签名时间。陈*提供其经手办理的收据、领奖单、收条,上述证据显示的日期均在2013年4月12日之后。环球未来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环球未来公司主张,陈*正常工作至2013年4月12日。2013年9月10日,其公司以陈*长期旷工为由,提出与陈*解除劳动合同。因陈*不领取解聘通知,其公司在仲裁以后于2014年2月邮寄了解聘通知,后又进行了公告送达。

环球未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的考勤记录。上述考勤记录显示:陈*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每月均存在缺勤情况;陈*在2013年4月12日以后未出勤;另外,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考勤显示陈*为请假。陈*在每月的考勤记录上签名。陈*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但表示签名不代表对于记载内容的认可,其是在环球未来公司胁迫下签署的。环球未来公司提供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表。上述证据中除2013年3月、4月以外,陈*均在制表人处签名;2013年3月、4月的工资表中,陈*在审核人处签名。同时,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表均有陈*的签名。另外,2013年5月至9月的工资表明确显示陈*每月实发工资金额为-507.19元(保险个人负担部分)。陈*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但表示签名不代表其对于数额的认可,其是在环球未来公司胁迫下签署的。环球未来公司提供快递单。该快递单显示环球未来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向陈*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未投递原因为拒收。陈*不认可快递单的真实性。环球未来公司提供2014年4月2日的法制晚报。该晚报中环球未来公司公告了对陈*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陈*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与环球未来公司均表示没有继续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

2013年12月31日,陈*以要求环球未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克扣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要求环球未来公司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认定“陈*主张其以环球未来公司不发放其工资为由向环球未来公司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陈*未能就其主张举证,故本委对其主张无法采信。环球未来公司亦未能就其系以陈*存在长期旷工为由口头向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委对环球未来公司的主张亦无法采信。鉴于双方均无意继续存续劳动关系,本委视为环球未来公司向陈*提出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环球未来公司一次性支付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2、环球未来公司为陈*办理档案转移手续;3、驳回陈*的其他申请请求。环球未来公司、陈*不服上述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环球未来公司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考勤记录、工资单、劳动合同、京海劳仲字(2014)第214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表及考勤记录的证明力问题。现陈*确认上述证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但表示其是在环球未来公司胁迫下签署的,但针对该主张,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于陈*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悉其在上述证据上签名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现陈*仍在上述证据上签名,故陈*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关于陈*正常工作至何时。环球未来公司所提供的考勤记录已明确显示陈*正常出勤至2013年4月12日,而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向环球未来公司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且陈*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所显示的出勤情况与环球未来公司所主张的情况相吻合,故本院采信环球未来公司的主张,即陈*正常工作至2013年4月12日。陈*要求环球未来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加之陈*自述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9月30日,且其2013年5月至9月的工资表中也签字确认工资金额。综上,本院对于陈*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陈*要求环球未来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4月30日克扣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鉴于陈*已在上述期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应视为陈*对上述期间的出勤情况及工资金额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陈*再次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显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于陈*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陈*要求环球未来公司撤销一切放入我档案中的污蔑本人的、严重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相关决定、说明等材料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一节。环球未来公司虽主张其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以陈*旷工为由口头告知陈*解除劳动合同,但针对该主张,环球未来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陈*亦予以否认,且环球未来公司的主张与其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记录也不一致,故本院对于环球未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陈*主张其于2013年11月15日以环球未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口头通知环球未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针对该主张,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环球未来公司亦予以否认。鉴于陈*在申请仲裁时提出了要求环球未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且陈*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以环球未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鉴于此,本院确认陈*以环球未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于2013年11月15日提出与环球未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基于上述认定,就同一劳动关系不能先后两次实施解除行为,故环球未来公司在2014年2月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公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行为不成立。鉴于环球未来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证明其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因此陈*要求环球未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档案转移一节。鉴于本院已认定陈*与环球未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环球未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及时给陈*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综上,本院对于陈*要求环球未来公司办理档案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陈*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二、确认北京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千元。

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陈*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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