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盛**部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盛**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与上诉人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商)初字第15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郑**,上诉人董**之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盛**司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9月5日,盛**司与董**签署《体育赛事及演艺经纪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双方约定盛**司为董**提供综合素质培训和训练场所,每月向董**支付4000元的生活基本费用,并保证董**每年收入不低于10万元,双方约定了比赛、演艺、代言收入的分配比例。2013年8月,双方的合同履行尚不足一年,董**便不辞而别擅自单方违约终止合作合同,根据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董**需向盛**司支付年收入总额20倍的违约金。鉴于合作合同实际履行未满一年,盛**司保证董**年收入不低于10万元,故董**应向盛**司支付不低于200万元的违约金。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盛**司与董**之间的合同;2.判令董**支付违约金200万元;3.判令诉讼费由董**负担。

盛**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体育赛事及演艺经纪合同》、函件、派出所的工作说明、网页打印件、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13号公证书。

一审被告辩称

董**在一审中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于董**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材料即2014年7月30日解除,因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解除通知到达另一方时生效。董**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董**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体育赛事及演艺经纪合同》、考勤制度培训录音、工资表及银行卡明细、社保卡、社保明细单、解除通知及EMS回单。

董**反诉称:2012年9月5日,董**与盛**司签订《体育赛事及演艺经纪合同》,约定盛**司每年至少为董**提供5次参加国内、国际大型比赛的机会,并约定盛**司按照国家规定在合同期限内为董**办理医疗、养老、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每月提供4000元基本工资,并确保董**年收入不低于1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盛**司每月的4-5日发放上月工资,一开始以现金形式发放,后来以打卡的方式发放工资。盛**司应当在8月4日至5日发放7月份的工资,但是因为董**7月底请假回家结婚,盛**司就停了董**的工资以及社保。8月10日,董**返还公司,按公司规定训练3天,但盛**司依然没有将7月份的工资补发。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盛**司也未约定提供至少5次的比赛机会,以及满足年收入不低于10万元的约定。盛**司从一开始就违反合同约定,不依约定缴纳社保、拖欠工资、不为董**提供比赛机会等违约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反诉要求:1.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14年7月30日解除;2.判令盛**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3.判令盛**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30日的工资44000元;4.判令反诉费用由盛**司承担。

董**在反诉中的证据与本诉一致。

盛**司针对董**的反诉答辩称:第一,双方的合同到2013年9月5日是一整年,但是董**自2013年7月22日私自离开公司,一年不到,无法认定年收入不满10万元,同时,在合同履行期间董**实际参加比赛3次,盛**司共计划安排了6次;第二,2013年7月22日,董**请假称25日回老家结婚,计划28日返回,并于当天离开,打乱了后续所有训练以及赛事安排,28日后,董**失去联系,董**以盛**司未发工资为由离开公司并终止与盛**司的合同是不符合逻辑的,盛**司发放工资应在每月的5日以后,董**已经离开并失去了联系,据后来学员回忆,8月13日,董**出现在运动员宿舍楼,取走了行李。故不同意董**的反诉请求。

盛**司在反诉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754号公证书及中文译文3页、胡*的证人证言。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盛**司提交的《体育赛事及演艺经纪合同》、派出所的工作说明,董**提交的《体育赛事及演艺经纪合同》、考勤制度培训录音、工资表及银行卡明细、社保卡、社保明细单、解除通知及EMS回单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1.盛**司提交的函件。盛**司提交该份证据证明董**离开之后,盛**司通过函件的形式向董**的家属询问董**的去向,并试图联系董**。董**表示并未收到该份函件。一审法院认为,盛**司提交的函件并不能证明盛**司向董**发送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2.盛**司提交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13号公证书。盛**司提交该份证据证明董**在离开盛**司之后签约了美国**公司,并在该公司的安排下参加了美国职业拳击争霸赛,违反了合同约定。董**认可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参加比赛的确实为董**,但是不认可视频中评论员的评论内容,从该视频中仅能反映董**与第三方搏击的画面,看不出董**与第三方签约并代表第三方参加比赛,经一审法院询问,董**明确表示不清楚参加的是哪场比赛。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经过公证,一审法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董**与美国**公司签约的事实,仅能证明董**于2014年11月18日参加了美国职业拳击争霸赛。

3.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754号公证书及中文译文3页。盛**司提交该份证据证明除了董**已经参加的比赛外,盛**司还为董**安排了两场比赛,一场是2013年3月15日克罗地亚的比赛因为董**生病没有参加,一场是2013年8月31日泰国仰光的比赛,董**因离开公司没有参加。董**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公证书的内容仅是两个公司商讨一下参赛的事情,盛**司并不能证明由于董**身体的原因取消了3月15日的比赛,且盛**司7月份就停发了董**的工资以及社保,不可能8月份还安排比赛。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经过公证,一审法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盛**司仅提交公证书无法证明盛**司主张的事实。

4.胡*的证人证言。盛**司申请胡*出庭证明董**自2012年7月22日离开后,除了在8月13日回公司之外没有跟公司联络过。董**认为胡*之前是盛**司的员工,其证言不可信。一审法院认为,胡*关于董**离职的有关事实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12年9月5日,盛**司与董**签订《体育赛事及演艺经纪合同》,主要约定:盛**司同意作为董**全球独家全权代理之经纪人;盛**司每年提供至少5次参加国内、国际大型比赛的机会,相关费用由盛**司垫付;盛**司按照国家规定在合同期内为董**办理医疗、养老、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董**在训练、比赛、活动以及出差和假期均应保持联系畅通,并及时向盛**司通报;合同期内,盛**司为董**每月提供人民币4000元基本工资,并确保董**年收入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董**承诺并保证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无论是否收取报酬,不直接或间接与任何第三者承诺并签订、参与任何与本合同有抵触或损害盛**司利益的任何活动、文件或任何演艺事项;不论有无报酬,在合约期内,未征得盛**司书面同意,董**不得与任何人及公司签订或口头同意参与、发展或允许董**形象、照片、名字等任何其他与演出及宣传有关的工作,商品及其他事宜;本合同有效期为6年,自2012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止,合同期满后,盛**司独家享有权利,续签3年,即自2018年9月5日至2021年9月4日止,续约期满后,董**如无异议,在同等条件下,盛**司仍然独家享有继续与董**续约的优先权,具体续约时间由前次续约期满后的30日内通知董**,如遇董**因任何原因连续超过或累计超过3个月时间,无法从事比赛活动,则本合同的终止时间以超出的具体时间,自然向后顺延,但是是否与董**的续约的决定权在盛**司,盛**司如决定不再与董**续签本合同,须提前30日通知董**;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特殊情况时,任何一方续约变更本合同的,要求变更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征得对方同意后,双方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该协议将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未经双方签署书面文件,任何一方无权变更本合同;本合同在下列任一情形下终止1.代理期限届满,双方不再续签本合同,2.双方通过书面协议解除本合同,3.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4.在代理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5.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6.当事人有其他违约或违法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违法本协议给对方造成损失,均应赔偿经济损失,如擅自终止合同的履行,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董**年收入总额20倍的违约金予以赔偿,如因违约影响比赛或表演,还须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董**于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7月22日共参加盛**司安排的赛事或者活动3次。盛**司支付董**赛事或活动提成37685元。

2013年7月22日,董**向盛**司提出休婚假,并离开了公司。2013年8月13日,董**收拾行李离开了盛**司。

盛**司共支付董**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的基本工资4万元,盛**司并未支付2013年7月份的基本工资。董**表示盛**司应在2013年8月5日左右发放7月份的工资,但是盛**司并未发放,董**去找盛**司讨要工资未果就带着行李离开了,但是董**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盛**司追讨过基本工资。盛**司表示应该在2013年8月15日前发放董**7月份的基本工资,但是因为盛**司联系不上董**,就停发了董**基本工资。

2013年8月29日15时,盛**司向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天竺派出所报案称:董**于2013年8月13日下午离开公司,之后该公司一直无法与董**取得有效联系。经民警多方查找,未能将董**找到。

2014年12月8日,董**向盛**司发出《被迫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北京盛**部有限公司:2012年9月5日,贵公司与我建立劳动关系,在职期间本人严格按照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双方约定,但贵公司却违反约定自2013年8月以来一直无故拖欠本人工资并擅自停缴本人的社会保险,不履行对本人的培训、指导以及推广义务。鉴于贵公司的种种违约行为,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通知贵公司自2014年5月30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诉讼中,董**向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董**与盛**司自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5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630号裁决书确认董**与盛**司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对董**要求确认与盛**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董**认可于2014年7月30日收到了盛**司起诉董**要求解除《体育赛事及演艺经纪合同》的诉讼文书。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盛**司与董**签订的《体育赛事及演艺经纪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盛**司与董**在《体育赛事及演艺经纪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终止的情形,在约定的终止情形出现时,守约方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守约方依据约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若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则合同解除时间为解除通知到达合同相对方之日,当事人一方未先行通知即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原告递交起诉状并经由法院向被告送达的行为应视为向合同相对方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此时如果确认合同解除有效,则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之日。

2013年8月13日,董**离开盛**司,以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涉诉的合同,虽然董**主张是盛**司未发放2013年7月的基本工资,盛**司违约在先,但是董**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曾就基本工资向盛**司主张过权利,盛**司未支付2013年7月份的基本工资并不能成为董**终止履行合同的理由,董**离开盛**司时并未与盛**司就终止履行合同进行协商,在董**离开后,盛**司通过报案的手段亦未联系上董**,故董**于2013年8月13日擅自离开盛**司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盛**司有权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解除涉诉合同,并要求董**承担违约责任。因董**在盛**司的年收入并未达到10万元,同时盛**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法院对盛**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董**主张盛**司未及时发放7月份的基本工资构成违约,但是董**与盛**司并未明确约定每月发基本工资的日期,即便董**与盛**司之前均在每月的5日左右发放上月的工资,但是7月22日董**休婚假,8月5日尚未回到公司,盛**司未在8月5日前发基本工资并无不当,且董**于8月13日离开公司,盛**司在未联系上董**的情况下停发工资并无不妥。董**主张其年收入未达到10万元,且盛**司未提供5次比赛机会构成违约,对此发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履行合同并未满1年,且是董**主动离开盛**司,故董**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董**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董**于2013年8月13日离开,盛**司没有义务支付董**离开之后的基本工资,但盛**司仍应支付董**7月份的基本工资,法院结合双方的履行情况酌定盛**司仍应支付董**基本工资4000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盛**部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北京盛**部有限公司与董**于二○一二年九年五日签订的《体育赛事及演艺经纪合同》已于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解除;二、董**给付北京盛**部有限公司违约金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北京盛**部有限公司给付董**基本工资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北京盛**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董**的其他反诉请求。

盛**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董**应当根据双方自愿签订的《体育赛事及演艺经纪合同》规定,赔偿盛**司违约金二百万元。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部分错误

(一)被上诉人董**的年收入未达到10万元,是由于其擅自离开上诉人盛**司所致,一审法院不应以此为标准调低上诉人违约金。如果被上诉人董**按照《体育赛事及演艺经纪合同》履行,完全可以获得预期收入,甚至更高的收入。因此,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年收入未达到10万元为由,将违约金调低至3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二)双方在签订《体育赛事及演艺经纪合同》时根据行业特点和实际情况,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确定违约金的标准,并未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是体育赛事和演艺活动的经纪代理关系,上诉人盛**司通过安排被上诉人董**比赛训练、商业包装和联络策划赛事及演艺活动等方式,为被上诉人董**职业生涯发展提供帮助,并获取收益。鉴于被上诉人之前缺乏比赛经验和专业训练,上诉人盛**司在《体育赛事及演艺经纪合同》履行初期需要为培养被上诉人董**投入人力物力。但是考虑到目前中国国内体育行业的现状及行业特点,被上诉人的收益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体现。如果上诉人盛**司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培养董**,而董**在具备了商业价值后单方面终止履行经纪合同,那么必然给上诉人盛**司造成巨大的损失。因此,双方签约时考虑到了相应风险,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确定违约金的标准。这样的规定在演艺经纪合同中是惯例,通常演艺明星主动解约都需要支付几百万甚至上千万的违约金。同时,在体育选手转会的情况下,俱乐部之间也需要支付一笔可观转会费,这在双方之间签订的《体育赛事及演艺经纪合同》第十条也有规定。上诉人盛**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13号公证书,也是为了证明董**在未与盛**司解约的情况下,代表美国**公司参加美国职业拳击争霸赛,违反了合同约定,造成了上诉人盛**司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已经投入的培训成本,以及应取得的转会费,其金额远不止人民币3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不应认定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且调低至30万元与上诉人实际损失不符。

二、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准确之处。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违约方以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求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一审中,被上诉人以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一审法院并未就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并且也未要求被上诉人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在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违约金合理的前提下,仍然径直调低上诉人的违约金。因此,一审法院的做法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

三、希望法庭酌情考量与本案相关的若干事实与情况

被上诉人董**是有潜质的选手,无法坚守诚信的基本原则,为了个人短期利益,无视商业契约精神,不仅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而且其违约成本与在美国的收益不成正比,势必导致业内其他选手的仿效。将势必动摇整个国内体育经纪产业的根基。

综上,上诉请求如下:1、依法改判董**支付违约金二百万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的诉讼费用与本案的诉讼费用。

董**针对盛**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盛华的上诉请求。同时,董**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要确认谁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违约金的多少,首先要看各自的合同主要义务,以及谁违反了合同主要义务导致合同终止、实际损失的多少,才能合理确定违约金的数额。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培训、提供相应的师资力量、不提供每年5次的比赛机会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停发工资、迟延、并擅自停缴社保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第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8月13日搬离公司宿舍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经过核实坚定地认为该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彻底离开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三、一审法院判决存续严重的逻辑错误。合同于2014年7月30日解除,就应当判决支付上诉人工资即基本生活费至2014年7月30日。第四、2013年8月5日没有按交易习惯发放7月工资,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本案中也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拒付工资才导致上诉人被迫离开。第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30万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0万金额明显没有合理依据。第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30万违约金合法有据。在被上诉人从签订合同开始就迟延缴纳社保、不提供专业的陪练、训练场地、拒付工资等等违约行为,最终导致合同终止,按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

综上,董**上诉请求如下:1、撤销一审第2、3、5项判决,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30万元;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工资48000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盛**司针对董**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对于董**的违约行为认定是清楚的,判定合同解除盛**司认可。不认可董**要求盛**司支付违约金及四万四千元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盛**司与董**,哪方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体育赛事及演艺经纪合同》,构成违约;2、违约金数额是否适当;3、如何确定董**的工资支付问题。本院就上述问题分别予以阐述。1、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3年8月13日,董**离开盛**司,后盛**司多次与董**联系未果,并向派出所报案查找董**,此均表明董**离开盛**司后并未与盛**司建立有效联系,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董**以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涉诉合同的认定正确。董**称其离开盛**司系因为工资发放问题,但董**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盛**司就工资发放事宜主张过权利,且盛**司仅未支付当月工资并不能成为董**终止履行合同的合法合理理由,董**完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及渠道主张工资权利,但其离开行为已经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综上,董**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其应向盛**司支付违约金。董**主张盛**司未发放当月工资构成违约,但盛**司是在董**离开公司且未能与董**建立联系的前提下,才停发当月工资,此做法并无不妥,并不能就此证明盛**司已构成根本违约。董**主张盛**司的其他违约行为,均未提出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董**要求盛**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就违约金数额,盛**司上诉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的200万元给付,但盛**司就其实际损失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实难推断盛**司为培养董**所作的投入及支出数额,故一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妥。3、就董**主张的基本工资一节,董**于2013年8月13日离开盛**司,此后未与盛**司联系、亦未去盛**司工作,故盛**司不再支付董**基本工资合情合理,董**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各自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北京盛**部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已交纳),由董**负担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董**负担3195元(已交纳),由北京盛**部有限公司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20元,由北京盛**部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已交纳),由董**负担652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