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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贾*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7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贾×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刘*自由恋爱并于197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71年3月28日生育一女贾**。1996年前后听同事说刘*与我单位主任刘*有染。刘*亦承认1994年与刘*一块吃饭跳舞。1996年4月刘*被判刑后,我知道这情况就和刘*分室居住。2011年5月30日我被刘*从家中赶出,双方彻底分居。2010年因刘*之弟发生家庭矛盾,刘*协调时为了缓解他们的矛盾准备把我名下的东城区×××6号的房子给其弟妹,我反对,双方关系为此彻底破裂。2012年11月,刘*背着我将其名下的位于东城区×××6号以8万元的价格转给其妹刘*1。2013年1月18日,刘*让其妹妹将该房屋以246万元卖给第三人。后经东**院判决转让给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有效,卖房款246万元在刘*处。我曾于2013年3月起诉至东**院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由于双方及亲属因经济问题多次诉讼,无法和好,现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有如下住房:1、东城区×××6号房屋(以下简称8条316号),已被刘*卖给第三人,卖房款246万在刘*处;2、东城区×××6号房屋(以下简称头条3226号)系登记在双方名下的私房;3、北京市东城区×××3楼1单元5号房屋(以下简称8条315号)是刘*承租的公房;4、北京市朝阳区×××402号房屋(以下简称平乐园402号)系刘*承租的公房,已交纳购房款,现无房产证;5、北京市朝阳区松榆东里×××02号房屋(以下简称松榆东里402号)系我单位分我使用的公房,无承租手续,已交购房定金,无合同。我认为,刘*将房屋转卖其妹妹,再转卖给第三人,有主观恶意,在分割财产中应少分或不分。我主张8条316号卖房款归我所有,刘*承租的8条315号公房,双方离婚后可由刘*承租居住,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头条3226号产权归我所有,另外两套公房虽然已交部分购房款,但没有产权证,希望法院判决明确是夫妻共同购买的,我保留另案解决的权利。双方没有其它共同财产、存款、外债,不需要法院处理依。

一审被告辩称

刘**称,贾*所述双方婚姻、生育子女等情况都对,贾*称我与他人有染不属实,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我们确有5套住房:8条316号已卖,卖房款246万元在我处;头条3226号虽登记我和贾*共有,但该房真正权属是刘**,且一直由刘**占有使用;8条315号是我承租的公房,愿意继续承租使用;平乐园402号是我承租的公房,已交纳购房款,但尚未取得产权证;松榆东里402号是我单位分给我使用的,我让贾*交了定金,无手续,无产权证。我认为贾*背着我恶意转移头条3226号房屋给女儿贾*×,有过错,而且他一生对家庭房产没有贡献,应不分财产,共同房产应全部归我所有。双方没有其它共同财产、存款、外债,不需要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刘*于197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71年3月28日生育一女贾*×。双方因生活琐事、经济等问题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贾*曾于2013年3月起诉至东**院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刘*名下的8条316号房屋,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刘*以8万元卖给了其妹妹,后又以246万元卖给第三人,卖房款在刘*处。头条3226号曾被贾*私自转让给双方的女儿贾*×,现登记在双方名下,双方均认可该房现价值250万元。8条315号是刘*承租的公房,贾*表示继续由刘*承租使用。*乐园402号系刘*承租的公房,2014年11月,刘*与产权单位北京市朝**商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交纳了42763元房款,但尚未取得产权证。松榆东里402号双方均认可是公房,但无相关承租手续,贾*于2010年3月15日向北京市**发总公司交纳35774元购房款,尚未签合同。双方没有其它共同财产、存款、外债。贾*称刘*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一节未向法庭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贾*与刘*结婚后因生活琐事及经济等问题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且长期分居,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亦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

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对方合法权益,法院对双方予以批评。

东城区×××6号卖房款246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各占一半份额,刘**给付贾×123万元。

东城区×××3号楼2层2门6号的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双方认可该房值250万元,贾*主张产权归其所有,综合考虑双方婚后共有房产的实际情况,法院予以支持,但需支付刘×125万元补偿款。

北京市朝阳区×××402号房屋由刘*承租,已交纳购房款及办理购房手续,但尚未取得产权证,其市场价值尚难以确定,待取得产权证后可另案处理。

北京市东城区×××8条3楼1单元5号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刘*,贾*同意离婚后该房仍由刘*承租使用,法院不持异议。

北京市朝阳区松榆东里×××402号房屋,系公房虽已交纳房款,但该房产权归属不明,且双方均无拥有或使用该房的相关手续,法院不予处理。待产权明确后可另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准予贾*与刘*离婚;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一次性向贾*支付卖房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三万元。三、东城区×××6号的房屋产权归贾*所有,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刘*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四、北京市东城区×××元5号房屋由刘*承租使用。五、驳回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将东城区×××6号房屋的产权改判归其所有,由其给付*×相应的折价款。

被上诉人辩称

贾*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不同意刘*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产证、北京市朝阳区平乐园218号楼3单元402号房屋的买卖契约、交费收据及发票、北京市朝阳区松榆东里×××402号房交费交费收据及发票、(2013)年东民初字第04495号判决、(2013)东民初字第07145号判决、(2013)东民初字第10104号判决、(2014)东民初字第06555号判决、(2013)东民初字第05665号判决、(2015)二中民终字第02576号判决、(2014)高民申字第04777号裁定、(2013)东民初字第13640号判决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并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对于诉争的本市东城区×××2层2门6号房屋的处理是否适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套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本院考虑到刘*未经贾*同意擅自处分了另一套房屋且不能执行回转,故原审法院判决东城区×××2层2门6号房屋归贾*所有并由贾*给付刘*二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已判决刘*继续承租本市东城区×××3楼1单元5号楼房屋,其再要求东城区×××2层2门6号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理中,刘*称本市东城区×××3楼1单元5号楼房屋系其代案外人李**租,因其对此未能充分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中,双方均称刘*之妹刘*1亦承租此房屋,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刘*承租本市东城区×××8条3楼1单元5号楼房屋系对刘*与贾*二人的约束,而非对刘*1的约束,不影响刘*1对此房屋的承租权。原审法院关于其他房屋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950元,由贾*负担11975元,(已交纳),由刘*负担11975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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