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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肖振兴、被告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振兴、被告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兰诉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在大兴区黄村镇狼各庄村内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我的车相撞,将我撞倒并将我的车撞坏,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警并按简易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负全责。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我被撞伤后,肖**并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残疾赔偿金89272.9元;2、误工费116334元;3、护理费103408元;4、营养费27179元;5、医疗费129342.9元;6、伙食补助费1650元;7、交通费2561元;8、财产损失费990元;9、支付辅助器具费630元;10、支付鉴定费315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1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振兴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被告**公司未到庭,但其在庭前问话时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覆盖不计免赔险。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6时50分,被告肖振兴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自**车树田名下的×××车辆下车的行人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受伤,被告肖振兴车辆受损,×××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肖振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肖振兴本人。×××车辆在被告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覆盖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辆维修费用为99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孙**被送往北京**门医院治疗,于2013年10月7日至同年10月28日在该院住院21天,后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日在中国人民**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孙**右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为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原告孙**共支出医药费127936.95元,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630元。

2014年8月25日,经原告孙**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指数为30%;被鉴定人孙**的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为本次鉴定,孙**支出鉴定费用3150元。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中天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中天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孙**的误工期为18个月,营养期为18个月,护理期为16个月。

庭审过程中,原告孙**要求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向法庭提交北京庞各庄腾飞农副产**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10年9月14日在该市场经营服装,同时提交了暂住证及收据;原告孙**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向法庭提交沽源县**民委员会及沽源县公安局小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孙**的母亲李**由其抚养,李**共有子女5人,提交李**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出生于1935年12月26日。原告孙**要求护理费,提交了票面金额为1100元的护理费发票,并主张其余护理由其夫车树田护理,为证明其夫收入提交了营业执照;原告孙**要求营养费,提交部分购物小票;原告孙**要求交通费,并提交了交通费发票;原告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发票、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暂住证、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肖振兴、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肖振兴负全部责任,原告孙**无责任,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故原告孙**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证据、法律法规及统计数据审核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孙**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孙**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人身损害,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原告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9272.9元,根据原告孙**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且其计算数额无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孙**主张的误工费116334元,结合原告孙**提交的证据及中天鉴定书中确定的误工时间,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45000元;3、关于原告孙**主张的护理费103408元,根据中天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及当地护工的市场价格以及原告孙**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9060元;4、关于原告孙**主张的营养费27179元,根据原告孙**提交的证据,结合中天鉴定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以及原告孙**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6860元;5、关于原告孙**主张的医疗费129342.9元,经本院核算医疗费票据为127936.95元;6、关于原告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与法有据,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孙**主张的交通费2561元,结合原告孙**的伤情、就诊次数及居住地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1000元;8、关于原告孙**主张的财产损失费990元,因被告**公司在庭前问话时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孙**主张的辅助器具费63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10、关于原告孙**主张的鉴定费3150元,因该笔费用系原告孙**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且其鉴定结论与之后本院委托鉴定的中天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多处不同,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原告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孙**的伤情、双方过错以及原告孙**提交的证据情况,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5000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三十二万零九百九十元;

二、被告肖振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费共计人民币六千四百零九元八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孙**负担一千二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肖振兴负担三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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