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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任**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陈**与被上诉人任**、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0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担任审判长,法官刘**、孙*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易蓓,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侯世跃,被上诉人任**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彭州、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任**在一审中起诉称:任**与王**系同学关系,王**与陈**夫妻,刘**与王**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25日,王**以生意周转为由向任**借款,任**按照王**的要求,将其中50万元通过其母亲葛**的账号转入到王**指定的刘**账号中。后王**就之前未偿还的款项,向任**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现对于王**未偿还任**的其他款项已经通过之前的诉讼解决。但向刘**转款的50万元,王**、陈*、刘**均未偿还。故任**诉至法院要求王**、陈*、刘**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任海*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王**向任海*出具的借据已经另案处理完毕,与涉案中的50万元无关,双方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二、本案的50万元是任海*和刘**之间的经济往来,与王**无关。王**并未要求任海*向刘**支付涉案款项,任海*和刘**存在串通嫌疑。三、王**和刘**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陈*在一审中答辩称:一、王**和陈*均不认可存在此50万元的借款,也未对此50万元提供过任何担保。二、任**把钱打给了刘**,和陈*没有任何关系。三、任**对此50万元曾经提起过不当得利之诉,但被驳回,故不能仅凭任**的陈*认为此50万元与王**和陈*有关。四、即便王**向任**借过此款项,也是王**的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任**无关。五、王**和陈*虽然是夫妻,但是双方长期两地分居,经济上互相独立,陈*不是适格的被告。

刘**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任海*自认涉案50万元是王**向其借款,并根据王**的指示汇入了刘**账户,王**已经给任海*出具了欠条,刘**不是适格的被告。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葛**向刘**转款50万元。葛**称任海*要求其将上述款项转给刘**,其不知晓转款用途,亦不认识刘**,同意由任海*对该笔款项主张权利。

任海*持有王**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19日以及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共计6张借据。任海*认为其中的两张借据包含了葛**向刘**转账的上述款项,分别是:王**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一张借据“今收到任海*人民币100万元整,于2014.2.18日归还借款人:王**(附身份证号)2014.1.26”,以及王**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一张借据“本人王**,于2014年3月11日收取任海*人民币壹佰伍拾捌万叁仟陆**拾伍*(¥:1583645),并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特此证明欠款人:王**日期:2014.3.11”。

本院查明

另查,任海*曾经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将王**诉至北京**民法院,任海*在该案中持王**于2014年1月26日和2014年2月19日出具的四张借据要求王**偿还借款170万元,后减少诉讼请求,要求王**偿还借款144.2万元,北京**民法院在该案中认定任海*向王**出借144.2万元,王**已向任海*偿还借款本金25.6万元,判决王**向任海*偿还借款118.6万元。后葛**以不当得利纠纷案由将刘*寅诉至北京**民法院,其中葛**、任海*以及刘*寅均称,转款的原因是王**向任海*借款,并要求将本案的50万元借款转入刘*寅的账户,葛**是依据任海*的指示向刘*寅转账,北京**民法院判决驳回葛**的诉讼请求。

刘**和王**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双方确认彼此为委托理财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

上述事实,有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借据、(2014)朝民初字第14770号民事判决书、(2015)丰民初字第780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一、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任海*向王**汇款,王**出具了借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葛**向刘**转账的50万元是否在王**向任海*出具的借据中。根据任海*的陈述,其通过转账方式向王**支付144.2万元,通过葛**账户向刘**转账50万元,此50万元也是借给王**的,共计194.2万元。王**确认在2014年3月4日前向任海*转账25.6万元。任海*称王**还过其部分现金,但是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后在2014年3月11日王**又出具2张欠条,确认欠款金额共计1683645元。任海*称此2张欠条与2014年1月26日和2014年2月19日共计4张借据是针对相同的款项,是在与王**对账后双方确认的最终欠款金额。而王**辩称只收到了任海*向其转账的144.2万元,本案的50万元与其无关,并在2014年3月4日前给付了任海*25.6万元。2014年1月26日的3张借据是后补的,出具时并没有核对金额,系凭印象出具的。并且辩称其与刘**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院认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做出的行为负责,王**在给付了任海*25.6万元后,在2014年3月11日针对同一借款事实又向任海*出具了2张欠条,与其陈述的任海*只是向其转账了144.2万元的抗辩存在矛盾。且后出具的2张欠条亦看不出与案外人崔**的关系,故对于王**称该2张欠条是按照案外人崔**出具的借条照抄并给任海*出具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另外,从刘**提交的民**行明细上看,王**和刘**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但无法看出这些款项是刘**委托王**在崔**处办理理财。现任海*陈述涉案的50万元是其根据王**的指示汇入刘**的账户。刘**对此予以认可,并称此款项是王**拖欠刘**的理财本金。故任海*和刘**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几方的证据来看,任海*及刘**的陈述是符合常理的,而王**主张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3张借据已经在之前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处理完毕,但其只是认可任海*向其支付了144.2万元,但是3张借据的总金额是160万元,并且再向任海*支付了25.6万元后,王**又向任海*出具了2张总金额共计1683645元的欠条,对于后出具的欠条中多出的金额,王**的解释并不合理。另外,王**亦无证据证明任海*与刘**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王**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外,借款发生在王**和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和陈*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王**的个人借款,故应视为王**和陈*的共同借款。关于任海*主张的利息,在借条中未约定。王**在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欠条确定了最终的欠款金额,约定在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因任海*主张的利率过高,该院予以调整,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陈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任海涛偿还借款五十万元及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从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二、驳回任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裁判结果

王**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任**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任**负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任**与王**就涉案50万元存在借贷关系错误。其一,涉案款项由任**的母亲葛**转给刘**,从未进过王**的账户,除葛**、任**以及刘**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王**并未向任**借过该笔款项。其二,王**与任**的纠纷已经另案解决完毕,一审法院仅依据当事人陈述判令王**承担涉案50万元的还款责任,事实认定不清。其三,王**与任**是委托理财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王**向任**出具的借条系按照案外人崔**出具的借条照抄,任**的陈述以及另案判决已经证实,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其四,一审法院回避任**与刘**之间、刘**与案外人崔**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回避刘**举报崔**涉及诈骗的事实,事实认定不严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本案受理时间为2015年9月1日之前,因此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二,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陈*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任**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任**负担。其除同意王**的上诉意见之外,还上诉称:即使王**向任**借过该5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也是王**的个人债务。王**与陈*长期两地分居,经济互相独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任**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王**与陈*的上诉答辩称:一、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任**与王**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委托理财关系。二、本案诉争的50万元是因为王**与刘**存在经济往来,任**根据王**的要求,让任**的母亲葛**向刘**进行的转款,并且王**随后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三、崔**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四、本案诉争的50万元是王**与陈*的夫妻共同债务。五、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与陈*的上诉请求。

刘**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王**与陈*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任海涛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与陈*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葛**向刘**转账的50万元是否包含在王**于2014年1月26日以及2014年3月11日向任海*出具的借据中,任海*是否可据此要求王**给付该笔50万元款项。本院认为,从上述借据的内容来看,借款人为王**,出借人为任海*。本案诉争的50万元的转款人是葛**,收款人是刘**。虽然葛**明确表示其是应任海*要求、代任海*向刘**转款,但是借据上的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并不一致。现任海*以及刘**均主张该笔50万元系王**向任海*的借款,系王**请求任海*向刘**的转款,并属于王**向任海*出具的借据中。在本案庭审中,王**否认其曾要求任海*向刘**转款,否认本案诉争的50万元包含在其向任海*出具的借据中。诚实信用原则贯彻民事诉讼的始终,当事人应在法庭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否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不能认定王**向任海*出具的借据与本案诉争款项存在关联性,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葛**向刘**转账的50万元属于王**于2014年1月26日以及2014年3月11日向任海*出具的借据中。任海*依据上述借据要求王**以及陈*偿还本案诉争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任海*主张本案诉争款项系王**对其的欠款,并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起诉刘**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王**及陈*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01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任海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任海*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任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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