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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限公司与汪*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汪*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汪*原在一审中起诉称:汪*原在世**公司工作期间于2013年9月6日至8日出差前往上海、杭州,11月3日至6日前往广州,出差前均以电子邮件的形式申请,回京后提交了出差情况报告,得到了世**公司的同意、确认,并提交了报销凭证,但世**公司迟迟不予报销,还称汪*原的票据有问题。同时根据世**公司规定,汪*原每月有通讯费300元、交通费600元、招待费800元的限额报销。2013年12月汪*原提交报销款时,遭到无故拒绝。世**公司的作法严重侵害了汪*原的权益,请求判决世**公司支付汪*原报销费用5261.8元,支付2013年12月通讯费补助300元、交通费补助600元、招待费补助735元,共计1635元。诉讼费由世**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世**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汪**的诉讼请求。本案之前的仲裁裁决已经处理过,世**公司从未安排汪**在2013年9月6日至8日、11月3日至6日出差,汪**也不能证明他因为公务出差,即使是因为公务出差,也应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日期报销,汪**违反了世**公司的财务制度。汪**的第二项请求没有依据,世**公司从未与汪**约定这些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汪*原入职世**公司,签署了世**公司印制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汪*原担任销售部门高级经理,试用期工资为转正后工资的100%,即基本工资3000元每月,岗位工资为5800元每月,饭补300元每月,其他补助详见公司销售管理制度。世**公司对该合同予以认可。2014年1月6日,世**公司与汪*原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月22日,汪*原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并继续与世**公司履行劳动合同,要求世**公司支付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扣发的2013年12月工资、差旅费及招待费报销费用、通讯费补助、交通费补助及招待费补助、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该仲裁委就此作出了(2014)第03279号裁决书,裁决世**公司撤销与汪*原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世**公司支付汪*原2013年7月29日至9月30日的工资4012.6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03.16元、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工资损失26859.77元、2014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日期间工资1255.17元、2013年12月工资747.32元,驳回了汪*原的其他请求,同时裁决中写明,世**公司辩称对于汪*原要求报销及支付补助的请求,如汪*原提供真实发票,可以报销,但汪*原关于报销费用及支付通讯费、交通费、招待费补助的请求不属于其仲裁审理范围,不予处理。世**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汪*原服从裁决未起诉。

2014年9月30日,汪**再次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世界礼行公司支付报销费用及通讯费、交通费、招待费补助,该仲裁委裁决向汪**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汪**因此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中,汪**提交了报销单据、电子邮件、打卡记录、待报销发票、世**公司制订的《销售工作管理制度》等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并主张其应按总监标准报销。世**公司对电子邮件及《销售工作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发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提交了《员工手册》以证明其关于报销的规定,并称汪**的补助标准应按《员工手册》中普通经理的标准。该《员工手册》第五部分“销售管理制度”第十一条:“补助标准”规定,销售岗位人员按照不同级别每月享有补助,其中高级经理级为饭补300元、电话补助300元、交通补助600元、招待补助800元,并注明以上补助为每月发放,饭补计入工资,电话补助为在中国地区内的补助标准,不论实际发生多少费用,都按此额度全额发放,需有发票冲抵,交通补助实报实销,如当月有出差,则当月交通补助按照出差天数相应扣除,招待补助每月在限额内实报实销,需正规发票,所报销事由需与《外出登记表》登记事由以及自身的销售工作计划所拜访客户相一致;第十三条“销售人员出差管理办法”规定,出差2天以上由出差人填写《差旅申请表》,出差费用应在实际产生费用当月、最迟次月15号之前提交出差报告、费用明细及票据给相关人员,超过次月15号不提交视为放弃报销,公司不再予以报销,“国内出差费用标准”为,住宿费高级经理:一类城市450元每天,二类城市350元每天,交通费标准为高铁、火车硬软座或硬卧费用实报实销,购买飞机票经理及总监在8折以内购买,报销省外的市区内交通费用时必须是省外的交通发票,餐费标准不分级别,一类城市为60元每天,二类城市50元每天,交际费标准为经理及总监的交际费用上限为人均200元,如超过需向公司总经理提交《交际费用申请单》并及时电话确认。同时规定广州、上海为一类城市,杭州为二类城市。汪**对《员工手册》关于报销及补贴的规定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在汪**、世**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汪**的其他补助详见公司销售管理制度,现世**公司对汪**提交的《销售管理制度》不予认可,但提交了《员工手册》,其中明确规定了补助的标准及支付方式。汪**对《员工手册》中关于补助的规定予以认可,因此世**公司应当按照该《员工手册》中的规定向汪**支付补助。汪**在2014年1月22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曾提出要求世**公司支付补助及报销费用,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在(2014)第03279号裁决书中指出汪**的此部分请求不属于其受理仲裁的范围,因此未予处理。汪**未对该裁决起诉,不能视为本案关于补助及报销的争议已经过仲裁处理,法院对世**公司提出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劳动合同中约定汪**的职务系高级经理,现汪**所主张的2013年12月补助金额符合《员工手册》中关于高级经理的补助标准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出差费用的报销,《员工手册》中亦对其方式及流程做出了规定。现世**公司提出未安排汪*原2013年9月6日至8日、11月3日至6日出差,且提出汪*原违反了其规定的报销期限,但在(2014)第03279号裁决书中的记载世**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如汪*原提交了真实的发票,同意为汪*原报销,因此法院对汪*原提出的其曾申请报销,但世**公司以发票有问题为由未予报销的陈述予以采信。现对于汪*原所提交的发票世**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虚假情况,且汪*原主张的报销金额符合《员工手册》中规定的高级经理的报销标准,因此法院支持汪*原要求世**公司支付报销费用5261.8元的请求。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汪*原报销费用五千二百六十一元八角;二、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汪*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通讯费补助三百元、交通费补助六百元、招待费补助七百三十五元。如果世**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世**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汪**的重复起诉进行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014年1月22日汪**就报销费用、通讯补助费、交通补助费、招待费补助已经向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被朝**裁委以不属于仲裁审理范围,裁决驳回其诉请。裁决书中明确写明,如果不服该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事后,汪**并没有在签收后15天之内向法院就此几项诉请提起诉讼而是在裁决生效后,于2014年11月就同样的诉请再次向朝**院起诉。对此,世**公司认为,仲裁委对汪**的此项诉请已经驳回,其对此不服的,应当在签收裁决书后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此项的裁决结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汪**在该项诉请发生法律效力后,以同样的诉请、同样的诉讼标的,同样的诉讼当事人再次向法院起诉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起诉。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错误的认为仲裁对此没有实质处理,其有权再次起诉。但世**公司认为,仲裁阶段予以驳回,即使仲裁阶段没有实质处理的,其也应当在接受仲裁裁决后15天内起诉,这样才符合法律规定。但汪**在仲裁裁决实际生效后才就此诉请提起诉讼,依法已经构成重复起诉。故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即时法院认定其在裁决生效后再次就同样的当事人、同样的诉请、同样诉讼标的不构成重复起诉的,在汪**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发票系为世**公司公务出差而发生的情况下,判决世**公司为汪**报销事后补办的发票没有事实依据。世**公司对出差有严格的审批程序,以及出差后如何报销差旅费有明确的规定。关于出差以及报销程序均在《员工守则》中有明确的规定。且员工守则也经过汪**签收。从庭审中汪**提交的所有证据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出差是经过公司领导审批过,也没有任何公司事后对其出差进行追认的证据,更何况汪**是业务经理,其时间比较自由,其提交的所谓出差发票,公司均不知晓,且其提交的发票时间也与其主张出差时间出入、甚至还有私家车加油的发票。在世**公司对此均不予以认可且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差系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所有发票系为公司出差所发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严重侵害了世**公司利益。三、退一步讲,即时汪**是为公司公务出差,但依据其签收过的员工守则第13条规定办理报销手续,过期的视为放弃报销。员工守则经过汪**签收,其认可并接受该项制度的约定,对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而一审法院不顾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世**公司支付以上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汪**的起诉。汪**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员工手册》、报销发票、电子邮件、工资单、《销售工作管理制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世界礼行公司所提出的未**司批准擅自出差以及超过公司规定的报销期限的主张是否构成拒绝支付上述费用的有效抗辩。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应当结合当事人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汪**就本案涉及的诉请曾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机构出具(2014)第03279号裁决书指出汪**要求世**公司报销差旅费以及通讯补助费等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的范围,因此未予处理。汪**对此裁决未提起诉讼。需要说明的是劳动仲裁机构此种处理方式并不等同于对该项申诉请求予以否定性的评价,亦不能视为本案关于补助及报销的争议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此后汪**就本案诉请再次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世**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汪**提供的电子邮件的内容能够确认其出差系经过世**公司的批准,世**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世**公司以汪**出差未经公司批准为由,拒绝支付上述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世**公司提出汪**违反了《员工守册》中关于报销期限的规定,应视为放弃报销的主张,鉴于世**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阶段对于上述费用明确做出过如提供真实发票公司可以报销的意思表示,且世**公司在本院庭审中亦表示当时未予报销原因是汪**提供虚假发票所致,故原审法院采信汪**提出的其曾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报销,但世**公司以发票有问题为由未予报销的主张并无不当。对于世**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世**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世**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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