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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入职我公司担任人力资源经理,约定试用期工资为6400元,正式录用后月工资8000元,我公司将人力资源所有工作均交由被告一人管理,但被告在工作中自由散漫、缺失最基本的职业操守,经常迟到早退,因此我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的主要职责就是办理员工的入职、离职,与所有员工(包括她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离职后,其劳动合同及所有个人资料不翼而飞。被告就此申请仲裁要求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我公司认为其作为人力资源部经理,未尽其本职工作职责,恶意索要双倍工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因此请求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8月3日至9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507.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入职原告公司,原告按照每月6400元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原告称2013年9月1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仅工作至2013年9月16日,并提供了考勤予以证明,被告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另原告称被告担任人力资源经理,负责签订、保管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由被告保管,被告离职时将合同带走,即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责任也在于被告。被告不予认可,称其担任人力资源助理,负责招聘、新员工培训,不负责签订和保管劳动合同,该工作由原告公司行政人员后来由财务人员负责,其在职期间三次要求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均未同意。就此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但原告按照本院要求提交了被告在职期间的员工名册,显示此期间除被告外原告公司共有职工13人,原告提交了其中12人的劳动合同,其中包括现已离职的多名职工。双方均认可原告公司在被告在职期间共有十余名员工,负责人力资源工作的只有被告一人。另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被告的离职交接单,其中未显示劳动合同交接的情况,但“入/离职&新员工培训”一栏的“备注”中写明:“(2)说明:新员工入职手续,入职手续不齐全,不签劳动合同。须为新员工入职培训、申请新邮箱、录入考勤指纹、登记《新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欢迎新同事邮件。”被告称交接单系原告打印,原告不予认可。

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补缴社会保险。该仲裁委裁决确认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9507.92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交接单、劳动合同、员工名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唯一负责人力资源工作的职工,根据其工资水平,其称仅担任助理岗位并非经理,且仅负责招聘和培训不负责签订及保管劳动合同,本院难以采信。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在职期间该公司的职工名册及名册中其他职工包括现已离职职工的劳动合同。被告称曾三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予以拒绝,但未举证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原告对于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其与被告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未起诉,本院将判决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世**限公司与被告张*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至九月二十四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九千五百零七元九角二分。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张*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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