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台北市清翫雅集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商标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20017号关于第13298507号“清翫雅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5年2月1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7月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5年11月11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298507号“清翫雅集”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6181835号“清荷雅集”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合、读音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易造成消费者混**认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一,诉争商标中的“清翫”与引证商标中的“清荷”在含义、读音上存在非常明显的差异,两者并不近似;第二,诉争商标与原告商号相同,且已经在实际中使用,具备非常高的显著性,符合商标注册的条件。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组合、读音等方面上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3298507。

3.申请日期:2013年9月2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寻找赞助;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询价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常德市武陵区清荷茶馆。

2.注册号:6181835。

3.申请日期:2007年7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6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拍卖;推销(替他人);市场分析;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

三、其他事实

2014年9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以与类似服务上已经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诉争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维基百科对“雅集”含义的解释;“清翫雅集”的介绍;收藏杂志2013年关于“清翫雅集二十周年庆收藏展”的专栏介绍;2014年原告组织的在上海**中心举办的第四届世界华人收藏家大会的相关资料;嘉德通讯;电视台播放视频;常德市武陵区清河茶馆的企业信用登记信息。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在本案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对被告的相关认定予以确认。故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在本案中,诉争商标“清翫雅集”与引证商标“清荷雅集”仅一字之差,且二者均为软笔书法字体,字形差异不大。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方面均近似,而且诉争商标中的“翫”字并非常用汉字,相关消费者对诉争商标的记忆会更过集中在“雅集”二字上,由此会更容易造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混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原告商号相同不当然证明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本案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使相关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从而不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台北市清翫雅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台北市清翫雅集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台北市清翫雅集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