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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与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与原审被告李*、原审被告北京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113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6月13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作出(2013)丰民监字第0729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期间,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建**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康**,原审被告李*之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9年4月,建**支行起诉至本院称,2003年1月10日,我方与李*、盛**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丰台支行向李*提供1344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03年1月10日至2008年1月9日。贷款月利率为4.1850‰,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按照中**银行有关规定执行。李*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欠缺偿债诚意的行为,丰台支行有权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按照逾期金额,天数和中**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订立后,丰台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4720.76元,截至2009年3月10日,尚欠利息人民币16757.30元,盛**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建**支行主张:1、李*归还借款本金64720.76元;2、李*给付利息16757.30元(截至2009年3月10日),并支付自2009年3月11日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盛**公司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李*及盛**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李*、盛**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原审查明,建**支行原名称为中国建**台支行,2005年1月3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03年1月10日,丰台支行(乙方,贷款人)与李*(甲方,借款人)及盛**公司(丙方,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中国**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向丰台支行借款134400元用于购买宝来牌汽车,贷款期限5年,自2003年1月10日至2008年1月9日,贷款月利率4.185‰。借款人采取等额还款的方式进行还款,还款总期数为60期,每月归还本息共计2537.65元。甲方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确认,当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1344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丙方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贷款人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甲方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乙方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合同。合同订立后,丰台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尚欠借款本金64720.76元;截至2009年3月10日,尚欠利息16757.30元,盛**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原审认为,建**支行与李*及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建**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其要求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作为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盛**公司在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据此,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11327号民事判决:一、李*返还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六万四千七百二十元七角六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李*支付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利息一万六千七百五十七元三角(截至二○○九年三月十日),并支付自二○○九年三月十一日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北京盛**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北京盛**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进行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三十七元,由李*、北京盛**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再审过程中,李*提出其没有在盛**公司购车,没有向建**支行办理车贷,亦未向建**支行部分清偿车贷。其名下的宝来汽车是在北京金**务有限公司购买,并在工商银行办理的贷款手续,现该贷款已还清。建**支行提供的《借款暨保证合同》以及《购车合同》上的签字,李*表示不能确定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其怀疑是当时销售经理把这两份合同混在所有购车手续里,骗其一起签的字。李*还提出原审起诉书和判决书故意把其住址写错,明显与其身份证不一致,导致其无法应诉。其在人**行的个人征信系统里也查询不到这笔贷款,且其同期在建设银行有房贷,一直处于正常还款状态,建设银行有其个人全部信息,但从未就本案主张的车贷向其进行过催要。李*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建**支行的起诉。建**支行认为原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审判程序方面并无错误,请求再审维持原判。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李*名下的宝来汽车是在北京金**务有限公司购买,并在工商银行办理的贷款手续,李*与盛**公司之间不存在购车事实。建**支行向盛**公司发放贷款依据的购车发票,系北京金**务有限公司出具,建**支行在贷款审核时存在疏漏。

李*在再审过程中对《借款暨保证合同》以及《购车合同》上的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法庭依法向其行使释明权,要求其提出鉴定申请,但李*不愿预交鉴定费用,表示放弃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李*与盛**公司之间不存在购车事实,盛**公司在明知其与李*无购车事实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银行提供与其毫无关系的购车发票及车辆登记信息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涉嫌刑事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李*是否属于刑事犯罪共犯,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中无法查清,需要由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核实。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建行丰台支行的起诉应予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9)丰民初字第113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判长朱**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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