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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多**限公司与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郎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劳动争议一案,因上诉人多郎公司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9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魏**诉至一审法院称:魏**于2014年入职多**司从事管理工作,月工资5000元,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至2014年8月底,多**司共拖欠魏**工资35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多**司支付魏**工资35000元;2、多**司支付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3、诉讼费由多**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多**司辩称,多**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高力庄村,且没有其它外设机构。另魏**提供劳动的厂房位于唐山市,该厂房内的机器设备都是由多**司法人张*出资购买,厂房亦由张*出资租赁,张*与魏**约定,由魏**负责管理经营,利润由二人平均分配。故魏**所在的服装加工厂系魏**与张*个人合伙经营,服装加工厂并非多**司,因此,不存在多**司拖欠魏**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多**司不同意魏**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主张其于2014年2月26日入职多**司,在多**司位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唐家庄村的服装加工厂(以下简称服装加工厂)全面负责经营管理工作,月工资5000元,工作期间,多**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23日期间,魏**因服装加工厂倒闭离职,多**司未向其支付工作期间工资。

2014年9月22日,魏**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多**司向其支付工资350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因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仲裁委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京通劳仲字(2014)第4048号决定书,决定视为魏**撤回仲裁申请。2015年8月25日,魏**再次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多**司向其支付工资350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仲裁委于当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B2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后,魏**不服该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魏**主张服装加工厂系多**司所设加工点,并以多**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故魏**与多**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魏**提交了多**司与案外人北京市**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服装生产加工合同。多**司认可服装生产加工合同的真实性,坚持主张服装加工厂系多**司法人张*与魏**个人合伙经营,对外以张*及魏**的个人名义开展业务,故该工厂并非多**司,因此魏**与多**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多**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张*自认服装加工厂由其个人出资租赁厂房、购买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魏**与多**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魏**提供劳动的服装加工厂由多**司法人张*出资租赁厂房、购买设备,同时根据魏**提交的服装加工合同显示,该厂亦使用多**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虽多**司坚持主张服装加工厂系由多**司法人张*与魏**个人合伙经营,但未能对此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于多**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法院认为,服装加工厂虽注册地与多**司不相一致,但其法人张*投资并使用多**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的行为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服装加工厂为多**司加工点,故魏**在上述工厂提供劳动的行为应当视为为多**司提供劳动的行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无故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现多**司仍拖欠魏**工作期间工资不付实属不妥,故对于魏**要求多**司向其支付工资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另,魏**在多**司处工作期间,全面负责服装加工厂经营管理工作,其职责范围应当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故对于魏**要求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多**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魏**拖欠工资二万九千五百九十八元。二、驳回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多**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魏**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多**司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多**司与魏**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魏**虽提供了证据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实际情况是,多**司法定代表人张*与魏**之间是合伙关系,位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唐家村的服装加工厂实际为张*、魏**合伙设立,内部管理由魏**负责。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误。3.一审认定的魏**工资每月5000元无证据支持,仅凭魏**一面之词不足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魏**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多郎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通劳仲字(2014)第4048号决定书、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B2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多**司与魏**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定劳动关系需符合(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可以根据其他证据情况衡量。本案中,魏**主张与多**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了服装加工合同、证人证言等多份证据,从上述证据分析,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对此多**司应该作出合理解释,多**司虽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张*与魏**之间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魏**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多**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合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魏**的工资标准,由于魏**与多**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多**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多**司无法提交工资支付凭证,故一审法院酌情考虑魏**的主张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并据此核定多**司拖欠工资数额亦无不当。综上,多**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魏**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多**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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