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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多**限公司与杜**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郎公司)与被上诉人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多郎公司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9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杜**诉至一审法院称:杜**于2014年入职多**司从事机修及技术工作,月工资5000元,工作内容主要包括调试生产设备及照明,至2014年9月,多**司共拖欠杜**劳务费35000元。另因多**司生产经营过程中回款较慢,杜**为多**司垫付工人工资,并为多**司垫资购买生产配件、生活物质、电费等共计6168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多**司支付杜**劳务费35000元;2、多**司支付杜**垫付款项61582元;3、诉讼费由多**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多**司辩称,多**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高力庄村,且没有其它外设机构。另杜**提供劳务的厂房位于唐山市,该厂房内的机器设备都是由多**司法人出资购买,故杜**所述的垫资行为与事实不符。综上,多**司不同意杜**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主张其于2014年2月26日至8月23日期间受雇于多**司,在多**司位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唐家庄村的服装加工厂(以下简称服装加工厂)从事机械维修工作,月工资5000元,但多**司未向其支付工作期间劳务费用。

后杜**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多**司向其支付工资35000元。2015年8月25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B2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后,杜**不服该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杜**主张服装加工厂系多**司所设加工点,并以多**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故杜**与多**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杜**提交了多**司与案外人北京市**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服装生产加工合同。多**司认可服装生产加工合同的真实性,坚持主张服装加工厂系多**司法人张*与案外人魏**个人合伙经营,对外以张*及魏**的个人名义开展业务,故该工厂并非多**司,因此杜**与多**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但多**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张*自认服装加工厂由其个人出资租赁厂房、购买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杜**与多**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杜**提供劳务的服装加工厂由多**司法人张*出资租赁厂房、购买设备,同时根据杜**提交的服装加工合同显示,该厂亦使用多**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虽多**司坚持主张服装加工厂系由多**司法人张*与案外人魏**个人合伙经营,但未能对此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于多**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法院认为,服装加工厂虽注册地与多**司不相一致,但其法人张*投资并使用多**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的行为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服装厂为多**司加工点,故杜**在上述工厂提供劳务的行为应当视为为多**司提供劳务的行为,多**司应当及时、足额向其支付劳务费,现多**司仍拖欠不付实属不妥,故对于杜**要求多**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杜**要求多**司向其支付垫付款项的诉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杜**应另案予以解决。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多**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杜**拖欠劳务费二万九千五百九十八元元;二、驳回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多**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杜**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多**司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多**司与杜**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杜**虽提供了证据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2.实际情况是,多**司法定代表人张*与案外人魏**之间是合伙关系,位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唐家村的服装加工厂实际为张*、魏**合伙设立,内部管理由魏**负责,与多**司无关。3.一审认定的杜**工资每月5000元无证据支持,仅凭杜**一面之词不足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魏**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多郎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B2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多**司与杜**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以及如存在劳务关系多**司是否拖欠杜**劳务费用。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问题。杜**主张与多**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提供了多**司与案外人北京市**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服装生产加工合同等证据。多**司认可服装生产加工合同的真实性,虽认为本案系多**司法人张*与案外人魏**个人合伙经营引发的纠纷,否认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但多**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服装加工厂虽注册地与多**司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张*投资并使用多**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该服装厂为多**司加工点,杜**在此加工点工作,与多**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多**司就此提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多**司是否拖欠杜**劳务费用问题。基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多**司作为履行支付劳务费义务一方有责任就是否支付劳务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多**司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杜**主张,认定多**司应向杜**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综上,多**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杜**负担768(已交纳)、由北京多**限公司负担3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北京多**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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