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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有春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京市大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成庄村委会)物权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我与南**委会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南**委会将本村原村部及邻近大院共约8亩地(包括地上建筑面积814平方米和临建505平方米)租赁给我,2004年的诉讼中所绘制的平面图是针对我所租场地及房屋在不同时间的建筑面积情况,面积1147.5平方米的平面图是我拆了814平方米房屋及部分临建的面积,1651平方米的平面图是我改建后的面积。2007年拆迁时,拆**司组织我与南**委会到现场确认,之后双方各自与拆**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南**委会领取了属于他们的拆迁补偿款。一、二审以2004年我已对涉案房屋进行拆改后房屋现状进行测量的平面图为据,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一审伪造证据,更改2004年绘制的平面图,该图客观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拆**司针对我实际承租的房屋面积给予了相应补偿,一、二审仅凭加减法得出南**委会未获得的补偿面积没有依据。拆迁补偿款的计算标准采用重置法,应区分房屋结构和建筑年代,一、二审对我改增建的房屋结构及年代和南**委会的建筑物建筑结构及年代不加区分严重违法。2004年进行现场勘验绘制的平面图有违反法定程序之嫌,一、二审未严格恪守证据规则,南**委会没有证据证明我领取了其应得的拆迁补偿。如认定我承租的房屋面积为1147.5平方米,南**委会已领取822.98平方米正式房屋及505平方米临建房屋补偿款,总补偿面积合计为1327.98平方米,超出了二审认定的租赁面积总数,南**委会多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其应予以退还。据此,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擅自更改我的上诉理由,程序严重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南**委会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刘**租赁使用南**委会的8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此后,刘**对租赁土地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改建、增建。因刘**租赁的土地及房屋所在区域涉及拆迁,南**委会主张刘**实际租赁建筑面积为1147.5平方米,要求刘**返还属于南**委会的拆迁补偿款。根据北京瑞**限公司诉南**委会、刘**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三方当事人在法院组织下绘制的平面图,可以确定平面图标注的原建筑面积1147.5平方米即为刘**实际租赁的建筑面积。一、二审结合上述案件中三方当事人绘制的平面图认定刘**应返还南**委会部分拆迁补偿款,并无不当。关于拆迁补偿款数额问题,根据刘**所领拆迁补偿款情况及在案证据,一、二审确定返还拆迁补偿款的计算方法及酌定的数额,亦无不妥。刘**提出的各项再审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有春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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