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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北京西单天**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慧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438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西单**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4月22日,西单**公司与林**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林**承租西单**公司天安天地珠宝城地下一层B45号场地102.2平方米面积。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西单**公司向林**交付了场地用于经营。但自2015年1月起林**开始拖欠租金至今。西单**公司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西单**公司与林**之间的租赁合同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林**送达起诉状后,林**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林**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公正新村1座204单元,故本案应由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查:2013年4月22日,西单**公司与林**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林**承租西单**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天安太难地珠宝城地下一层B45号的场地。现西单**公司以林**自2015年1月起拖欠该场地的租金至今为由,将林**起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上述签署的上述租赁合同;2、判令林**腾空上述场地交还西单**公司;3、判令林**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及滞纳金272260.8元;4、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欠付租金还清之日止的租金,每日按未交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5、判令林**支付西单**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房屋腾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日按817.6元计算)。6、诉讼费由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下列案件,有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纠纷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于本案双方租赁的场地位于北京市**天地珠宝城地下一层B45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一审法院作为涉案场地的辖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林**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西单**公司对于林**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单**公司系依据其与林**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解除西单**公司与林**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等,故本案属于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现双方租赁的场地位于北京市**天地珠宝城地下一层,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林**关于本案应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林**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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