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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锦**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净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天**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7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锦绣净**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要求提前与申请人解除租赁合同,并非是因申请人恶意拖欠租金导致违约,实际是因被申请人欲出售涉案房屋,故要求申请人提前清退承租场地。申请人虽拖欠部分租金,但一直积极与被申请人沟通协商租金补缴方案,并未恶意拖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双方就解除合同事宜进行协商,对装修补偿款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判决解除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对装修残值及运营设备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不予准许,属于审判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给付解除合同补偿金1000万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天**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涉案房屋并不存在出售的事实,且双方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交接。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本案《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按照该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锦绣净**司作为承租方主体享有承租方的权利,应履行承租方的义务。根据租赁协议约定,锦绣净**司应在每三个月到期前十五日向天**公司支付下三个月的租金,但锦绣净**司至今未向天**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租金,作为出租方的天**公司出租诉争房屋,收取租金的根本租赁目的无法实现,锦绣净**司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其应对天**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提前终止、解除或届满时,天**公司按当时房屋的实际状态收回,锦绣净**司有权收回其用于开展经营活动所独立配置的设施、设备,在移交房屋后未拆除收回之物品,视为赠送天**公司。在一审审理中,锦绣净**司表示已将诉争房屋内能够移动的物品自行搬走,且双方已将诉争房屋进行了交接,另因租赁合同提前解除系因锦绣净**司拖欠租金违约导致,故一审法院对锦绣净**司要求对装修及运营设备价值闲置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锦绣净**司对其提出的拖欠租金不构成根本违约等诉讼主张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所作之判决并无不当。锦绣净**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锦绣净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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