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世**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兰天**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广**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兰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8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周*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纪广**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月20日,兰**公司与世**公司签订了《不锈钢玻璃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兰**公司位于北京**开发区科创十一街的天安数码城项目B-1研发试制楼18项、D-1研发试制楼15项的不锈钢玻璃栏杆工程,由世**公司加工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总额暂定为156万元。合同签订后,兰**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世**公司支付15.6万元工程预付款。后,兰**公司在世**公司未完成A区预埋件安装调试的情况下,为督促世**公司加快施工进度以满足现场施工工期要求,于2014年5月20日再次提前支付世**公司15.6万元工程款。2014年5月29日,兰**公司与世**公司针对合同的工程划分、付款方式等签署了补充协议书。2014年6月7日,因世**公司施工进展严重滞后,在兰**公司要求下,世**公司出具工期承诺函,承诺在2014年6月20日将A区、B区的预埋件安装调试完成,将A区的立柱安装调试完成。但自2014年6月13日起,施工现场即未见世**公司施工人员进场作业,经兰**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多次联系世**公司后仍无进展。2014年6月22日,因世**公司在承诺函约定的时间内未能完成节点工程,世**公司施工人员亦从施工现场撤走,施工工期根本无法保证,故兰**公司向世**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2014年6月23日,快递函件送达世**公司后,世**公司拒绝签收该通知函件。鉴于世**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约定,世**公司影响工程进度时,兰**公司有权扣留已完工程款的50%作为经济和社会影响的补偿,故起诉请求:1.确认兰**公司与世**公司之间的《不锈钢玻璃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于2014年6月23日解除;2.判令世**公司返还兰**公司工程款31.2万元;3.判令世**公司赔偿兰**公司利息损失1917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及以31.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诉讼费用由世**公司承担。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兰**公司认可世**公司已完工程价款为52038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兰**公司与世**公司签订的《不锈钢玻璃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于2014年6月23日解除;2.判令世**公司返还兰**公司工程款259962元;3.判令世**公司给付兰**公司合同违约金26019元(按52038元的50%计算);4.诉讼费用由世**公司承担。

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兰**公司与世**公司签订的《不锈钢玻璃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据2承诺函、证据3解除合同通知单、快递单及改退批条、证据4收据、证据5工程联系单及施工现场的照片、证据6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不锈钢玻璃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证据7收据、证据8补充协议、证据9增值税发票及收据、证据10发票及收据。

一审被告辩称

世纪广**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兰**公司与世纪广**司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不锈钢玻璃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40天,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10%作为订金。合同签订后,世纪广**司积极组织工人进驻工地、运送原材料进行施工,但兰**公司拒不支付订金。在世纪广**司多次催促下,兰**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后支付15.6万元工程款。2014年5月29日,兰**公司与世纪广**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量及付款方法作出进一步确定。同日,兰**公司支付给世纪广**司工程款15.6万元。截止到2014年6月26日,世纪广**司已将A区立柱安装调试完成,世纪广**司在完成工程量65%以上的情况下,兰**公司仅支付合同额20%的工程款,兰**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世纪广**司不存在过错;2.兰**公司与世纪广**司签订的《不锈钢玻璃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应通过友好协商。兰**公司未与世纪广**司协商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3.依据《不锈钢玻璃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世纪广**司曾为兰**公司开具总计31.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故表明兰**公司对世纪广**司的已施工工程予以认可,兰**公司公司要求返还31.2万元的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世纪广**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完成合同工程量至少30%,兰**公司仅支付20%的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再支付兰**公司工程款15.6万元,故世纪广**司在一审期间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兰**公司支付世纪广**司工程款15.6万元;2.反诉费用由兰**公司承担。

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兰天大诚公司与世**公司签订的《不锈钢玻璃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证据2补充协议、证据3增值税发票、证据4施工现场的照片、证据5证人黄*的证言、证人王*的证言、证据6录音材料、证据7通话记录、证据8收据、证据9出库单、证据10名片、证据11短信。

兰**公司针对世纪广**司的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世纪广**司的反诉请求。因世纪广**司不能按期完工,合同已经解除。兰**公司在世纪广**司无故离场后,委托第三方公司继续施工,且兰**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故不同意支付工程款。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兰**公司提交的证据1兰**公司与世**公司签订的《不锈钢玻璃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据2承诺函、证据4收据、证据9增值税发票及收据、证据10发票、世**公司提交的证据1兰**公司与世**公司签订的《不锈钢玻璃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证据2补充协议、证据3增值税发票、证据10名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兰**公司提交的证据3解除合同通知单、快递单、改退批条,证明兰**公司向世纪广**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函,世纪广**司拒收,双方合同已解除。世纪广**司以快递收件人名称与地址不清致世纪广**司未收到该邮件为由,不认可该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兰**公司向世纪广**司邮寄解除通知书,邮件中载明的收件地址为世纪广**司的经营地址,收件人系合同中注明的现场项目经理黄*、收件人电话为合同中注明的黄*的电话,邮件回执显示为拒收,故一审法院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认定兰**公司的解除通知已经送达世纪广**司。

二、兰**公司提交的证据5工程联系单及施工现场的照片,证明世纪广**司施工进展缓慢且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证据7收据(金额为20972元),证明因世纪广**司工程未安装完毕,兰**公司购买部分预埋件以完成工程。世纪广**司认为证据5工程联系单及施工现场的照片系单方制作,无法证实联系单及照片的内容,证据7收据非发票,无法知晓其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证据5工程联系单及施工现场的照片系单方制作,收据系兰**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材料,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前述证据不予确认。

三、兰**公司提交的证据6兰**公司分别与北京荣**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福公司)及北京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司)签订的《不锈钢玻璃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证据8补充协议,证明世纪广**司离场后,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后继续施工的交接情况及世纪广**司的实际施工情况。世纪广**司以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工程施工情况为由,不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合同、补充协议与增值税发票、收据等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四、世**公司提交的证据4施工现场的照片、证据5证人黄*及王*的证言,证明世**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证据6录音材料,证明世**公司曾向兰**公司催要工程款;证据7通话记录,证明世**公司在停止施工前曾多次与兰**公司沟通协商。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且证人系世**公司的员工,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中,证人系世**公司员工,故对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均由世**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五、世纪广**司提交的证据8为兰**公司工作人员赵**购买手机的收据,证明世纪广**司曾给赵**购买手机,证据9出库单2份,证明世纪广**司给赵**送的材料;证据11短信,证明世纪广**司曾给赵**赠送现金10000元。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故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兰**公司(甲方)与世**公司(乙方)就B-1研发试制楼18项(天安数码城项目)、D-1研发试制楼15项(天安数码城项目)的不锈钢玻璃栏杆制作及安装事宜签订《不锈钢玻璃栏杆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内容为:1.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当实际开工日期调整时,绝对工期不便(因甲方原因影响工期除外);2.工程施工工程量暂估3200米,工程承包总额暂定为156万元,具体金额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齐全且乙方提报工程计量资料后,依据图纸设计文件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实测确认的实际施工面积,审计结算;3.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10%作为订金,安装完毕经甲方组织开发商、监理、施工单位不锈钢玻璃栏杆验收合格,项目部核定实际工程量后经乙方开具足额的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正式使用之日起两年内无质量纠纷,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4.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国家及地方相关标准、规范规定的质量标准或因乙方原因未按工期完成造成滞后,滞后预计工期3天以上,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无条件撤离现场,并由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5.乙方确保工程按期竣工,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乙方需按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从结算款中扣除;6.乙方承诺施工期间,应保证工程顺利进行,不得以资金困难为由影响工程进度,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如发生上述情况,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责令乙方3日内无条件退场。乙方已垫付的工程款,在乙方退场时,经甲方核定,退还乙方50%,其余50%作为对甲方的经济和社会影响的补偿。

合同签订后,兰**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20日分两次每次15.6万元支付给世纪广**司。

2014年5月29日,兰**公司与世**公司签订《不锈钢玻璃栏杆供货/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1.工程A区为14号楼、16号楼、13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17号楼、1号楼共8栋楼,工程B区为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15号楼、11号楼、12号楼、9号楼、10号楼共9栋楼;2.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10%作为订金(已经支付),预埋件A区安装调试完成支付合同额10%,预埋件B区安装调试完成支付合同额5%,立柱A区安装调试完成支付合同额15%,立柱B区安装调试完成支付合同额15%,玻璃A区安装调试完成支付合同额15%,玻璃B区安装调试完成支付合同额10%,全部工程安装完毕经甲方组织开发商、监理、施工单位不锈钢玻璃栏杆验收合格,项目部核定实际工程量后乙方开具足额的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

2014年6月7日,世**公司给兰**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就涉案工程,世**公司将在2014年6月20日将A区八栋楼、B区九栋楼的预埋件安装调试完成,并将A区八栋楼的立柱安装调试完成。

2014年6月13日,世**公司人员撤场。

2014年6月22日,兰**公司向世纪广**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函》,写明:因世纪广**司严重违约,现兰**公司决定自该通知函到达世纪广**司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要求世纪广**司于该通知函到达之日起3日内返还已支付的31.2万元,并联系兰**公司确定违约金赔偿事宜。2014年6月23日,世纪广**司拒收该通知。

2014年6月23日,兰**公司与荣**司签订《不锈钢玻璃栏杆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1.工程内容为B-1研发试制楼18项(天安数码城项目)、D-1研发试制楼15项(天安数码城项目)B-1、B-9B-10、B-7B-8、C-1C-2、C-8C-9、D-1D-2、D-8D-9、E-1E-2、E-6E-7楼不锈钢玻璃栏杆制作及安装;2.合同签订之日起,工期23天,当实际开工日期调整时,绝对工期不变(因甲方原因影响工期的除外),埋件调试3天(埋件不是乙方安装订购只是调试)、立*2014年7月6日完成、全部完成2014年7月15日;3.工程施工工程量暂估1500米,工程承包总额暂定为人民币67.5万元。同日,兰**公司与创**司签订《不锈钢玻璃栏杆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1.工程内容为B-1研发试制楼18项(天安数码城项目)、D-1研发试制楼15项(天安数码城项目)E-5、E-3、D-6D-7、D-3D-5、C-6C-7、C-3C-5、B-5B-6、B-2B-3楼不锈钢玻璃栏杆制作及安装;2.合同签订之日起,工期23天,当实际开工日期调整时,绝对工期不变(因甲方原因影响工期的除外),埋件调试3天(埋件不是乙方安装订购只是调试)、立*2014年7月10日完成、全部完成2014年7月23日;3.工程施工工程量暂估1500米,工程承包总额暂定为人民币73.5万元。

2014年6月24日,兰**公司(甲方)与荣**司(乙方)签订《不锈钢玻璃栏杆/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双方就B-1研发试制楼18项(天安数码城项目)、D-1研发试制楼15项(天安数码城项目)B-1、B-9B-10、B-7B-8、C-1C-2、C-8C-9、D-1D-2、D-8D-9、E-1E-2、E-6E-7楼不锈钢玻璃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工程所需预埋件前期已安装1369块(含不合格的预埋件),由乙方负责调试、整改;2.前期施工已安装但不合格的预埋件(296块)由乙方负责整改,整改费用为296块*10元=2960元;3.经乙方现场核实前期施工未安装预埋件348块,未安装预埋件由甲方提供材料乙方负责安装并调试,安装调试费用为348*8元=2784元。同日,兰**公司(甲方)与创**司(乙方)签订《不锈钢玻璃栏杆/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双方就B-1研发试制楼18项(天安数码城项目)、D-1研发试制楼15项(天安数码城项目)E-5、E-3、D-6D-7、D-3D-5、C-6C-7、C-3C-5、B-5B-6、B-2B-3楼不锈钢玻璃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工程所需预埋件前期已安装1286块(含不合格的预埋件),由乙方负责调试、整改;2.前期施工已安装但不合格的预埋件(274块)由乙方负责整改,整改费用为274块*10元=2740元;3.经乙方现场核实前期施工未安装预埋件722块,未安装预埋件由甲方提供材料乙方负责安装并调试,安装调试费用为722*8元=5776元。

一审庭审过程中,兰**公司与世纪广**司均认可:1.双方对世纪广**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未进行核算,且现场无法区分世纪广**司施工的部分与案外人施工的部分的工程;2.现工程已全部完工,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3.一套预埋件(含T型板、锚栓、螺丝,包含材料费、人工费、税费等全部费用及安装费用)的费用为6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兰**公司与世**公司签订的《不锈钢玻璃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世**公司在出具承诺函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完成工程,且擅自离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自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解除。因此,兰**公司要求确认兰**公司与世**公司之间的《不锈钢玻璃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于2014年6月23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因世纪广**司自行撤场,就已施工部分未进行结算,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工程量及工程款,而世纪广**司撤场,兰**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后,有权另行委托案外人继续施工。故一审法院采信兰**公司与荣**司及创**司核算的世纪广**司的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质量状况。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世纪广**司已完工工程量为:已经安装预埋件共计2655件。按照双方当事人协商的每件60元计算,世纪广**司已完工程价款为159300元,扣除不合格部分整改费用5700元,世纪广**司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为153600元,兰**公司已付款31.2万元,故对兰**公司要求世纪广**司返还工程款259962元的诉讼请求中158400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世纪广**司要求兰**公司支付工程款15.6万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兰**公司要求世纪广**司支付合同违约金26019元的诉讼请求一节,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适用条件为世纪广**司垫资施工,而本案中不存在垫资施工的情形,且双方当事人对世纪广**司已完工部分的价款存在争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兰**公司与世纪广**司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签订的《不锈钢玻璃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解除;二、世纪广**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兰**公司工程款十五万八千四百元;三、驳回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世纪广**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裁判结果

世纪广**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采信兰**公司与荣**司及创**司核算的世纪广**司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质量状况不能成立。1、兰**公司与荣**司及创**司签订的合同是兰**公司的单方行为,证人没×出庭作证,世纪广**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是一审多次开庭后才提供,对此有明显瑕疵的证据一审法院不应认定。从一审中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及其陈述可以看出,兰**公司也说不出已完成的工程量,一审法院靠单方无效证据盲目认定世纪广**司已经安装预埋件2655件,世纪广**司不能信服。2、根据兰**公司与荣**司、创**司签订虚假、严重与事实不符的合同可以看出,兰**公司与世纪广**司签订的合同标的是156万元,而兰**公司与荣**司、创**司签订的合同总标的为141万元,荣**司提供发票700000.38元,创**司的发票仅为477799元,合计1177799.38元,从此可以看出,世纪广**司完成的工程量应在232200.62元,扣除原材料暴跌的因素,世纪广**司的工程量价格远远超过232200.62元。二、一审判决对世纪广**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为已完成工程量不予认可,违背案件事实。兰**公司与世纪广**司之间虽然没×对工程量进行验收,但世纪广**司在施工过程中,兰**公司有监工在场,对世纪广**司实际完成30%工程量,兰**公司给予认可,只同意给付20%的工程款,根据《不锈钢玻璃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世纪广**司两次为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12000元,并且该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这充分证明兰**公司对世纪广**司的工程量给予认可,一审法院无视这一客观事实,拒不采信双方认可的证据,有失公正。三、世纪广**司的反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不锈钢玻璃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预埋件全部由世纪广**司完成,最低占合同工程量30%以上,但兰**公司仅支付20%工程款,兰**公司应再支付工程款156000元,因此世纪广**司要求兰**公司支付工程款156000元应受法律保护。四、本案事实真相。2014年1月20日,世纪广**司与兰**公司签订《不锈钢玻璃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期40天,并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10%作为订金,合同签订后,世纪广**司积极组织工人进驻工地、运送原材料进行施工,但兰**公司拒不支付订金。在世纪广**司多次催促下,世纪广**司完成工程量已达30%以上,兰**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后支付156000元工程款。2014年5月29日,兰**公司与世纪广**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量及付款方法作出进一步确定。同日,兰**公司支付给世纪广**司工程款1560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26日,世纪广**司已将A区立柱安装调试完成,世纪广**司在完成工程量30%以上的情况下,兰**公司应再支付合同额10%的工程款,但兰**公司拒不履行补充协议的付款规定,拒不支付工程款,为此形成纠纷。为承包涉案工程,签订合同时,兰**公司经理赵**多次索贿,世纪广**司无奈送礼、请客,其中现金10000元,价值4110元的手机一部,装修材料2400元,如果兰**公司不严重违约,按时付款,世纪广**司不会停工不干。由此可以看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兰**公司存在过错,其行为严重违反企业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世纪广**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世纪广**司的反诉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世纪广**司承担。

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世纪广**司的上诉理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世纪广**司的上诉请求。关于已完工工程量的金额问题,世纪广**司已经安装的预埋件数量2655件是兰**公司与案外人经过核算后签订协议确定的,兰**公司与案外人的工程量金额,仅是合同暂定的金额,并不是最终的金额,不能依据这个金额来确定工程款。关于发票的问题,发票是与支付的工程款相对应的,应当符合相应的财务要求,并不是对世纪广**司工程量的认可。关于实际完工量,一审中可以看出没×任何证据证明世纪广**司实际完成了30%的工程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兰**公司与世**公司签订的《不锈钢玻璃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十、双方责任要求:(二)乙方责任:11.乙方承诺的施工期间,应保证工程顺利进行。不得以资金困难为由影响工程进度,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如发生上述情况,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此,在世**公司自行撤场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兰**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世**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拒收兰**公司邮寄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双方签订的《不锈钢玻璃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自解除通知到达之日即2014年6月23日起解除。

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本院归纳如下:世纪广**司在履行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不锈钢玻璃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过程中所实际完成的施工工程量为多少。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对世纪广**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未进行核算,且施工现场已无法区分世纪广**司施工的工程部分与案外人施工的工程部分,故世纪广**司实际施工工程量已无法通过双方共同认可的直接证据予以确认;二、世纪广**司上诉主张其实际完成的施工工程量为工程承包总额的30%,依据主要是世纪广**司为兰**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31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且通过兰**公司与世纪广**司签订的《不锈钢玻璃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总额扣减荣**司及创**司为兰**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可计算得出。针对该项主张,本院认为,世纪广**司向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与世纪广**司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必然联系,世纪广**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也并非兰**公司对30%工程量认可的充分条件,此外,兰**公司与世纪广**司签订的《不锈钢玻璃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并不能在兰**公司与荣**司及创**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荣**司及创**司为兰**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与兰**公司与世纪广**司签订的《不锈钢玻璃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的工程承包总额亦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者之间进行扣减没×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世纪广**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三、在世纪广**司撤场、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兰**公司理应有权另行委托他人继续施工。据此,一审法院采信兰**公司与荣**司及创**司签订的协议,认定世纪广**司实际已安装预埋件共计2655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协商的每件60元计算,世纪广**司已完工程量金额为159300元,扣除不合格部分整改费用5700元,世纪广**司实际已完工程的工程量金额为153600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兰**公司要求世纪广**司返还工程款1584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

针对世纪广**司要求兰**公司支付工程款156000元的反诉请求,如前所述,世纪广**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工程承包总额30%工程量,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世**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北京兰天**责任公司负担2494元(已交纳),北京世**料有限公司负担30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北京世**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北京世**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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